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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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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23:知道办工商登记的代理人假冒股东签字,公司连带责任


    第七章 代理

    代理,是作为《民法典》第一编总则内的一章,因此,第七章是将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来进行规定的,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代理的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三种类型,不得代理。前两种比较好理解。

    像结婚登记必须本人亲自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这个应当算是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最后一种,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人身性比较强的一些事务,例如邀请明星出场,明星就不能通过代理人来实施这样的工作,例如邀请某个专家对某个工程进行核查,这样的工作也属于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这类事务,具体到现实里,还是比较容易理解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我国《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仅包括显名代理,不包括隐名代理或者说间接代理。

    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明确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但是不知道被代理人是谁。

    代理制度的本意,就是要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直接产生法律关系。隐名代理,假入放入代理制度内,一是立法会比较复杂,二是不符合我国社会大众的习惯认知。所以,《民法典》不将隐名代理这种方式纳入代理制度里,也是一种比较好的立法方式。

    被我们称之为隐名代理的这种法律行为,仍然是可以用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去规范和解释的,并不是说法律禁止这种做法,只是说这种方式不被认为是代理。

    看到过一种说法,说是《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说明了法律认可隐名代理。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的。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核心要件之一是“相对人知道了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这其实就不是学理上说的隐名代理,已经变成显名代理了,因为隐名代理的基本事实前提是相对人不知道被代理人具体是谁。

    “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结果都归属于被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例如:监护人的法定代理、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法定代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的法定代理,等等。

    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主要类型。

    委托代理,与《民法典》后面提到的委托合同,这两个概念是有差异的。委托代理,是代理制度中的内容,强调的是代理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和关系,包含了对代理人、被代理人以及相对人三方面的关系的确定。而委托合同,是合同制度中的内容,强调规范的是委托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内容并不直接约束相对人。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强调权利来源的不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不当履职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的职责如何确定,怎样算是不完全履行职责,这在《民法典》里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个人理解,像遵守诚信原则、不滥用权利以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些原则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的。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责任。

    恶意串通,必须是双方均有恶意并且意思有某种联络。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采用书面形式的”,意味着授权委托书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授权,也是一种民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因此,授权同样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书面形式,可以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采用特定形式。

    “应当”一词显示,这些应当载明的内容假如有缺失,那么并不是必然对授权的效力产生影响,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各个事项写得越详细越明确,越不容易在实践中产生纠纷。如果是重要的委托事项,那么建议可以去做个公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同代理,须是对同一代理事项,须是代理人共同同意才能行使。

    将同一个事务分拆多个部分,然后分别委托多人代理的,不是共同代理,而是多个单独代理。

    但书,说明仍以意思自由为最大原则,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明知但是仍然代理销售侵犯商标权或专利权等他人合法权利的产品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类纠纷的裁判中,也能看到法院援引民法总则相同条款来进行判案的情况。2019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判一起“上海华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贸超市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就据此认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案件的基本情况并不复杂,公司在2018年5月5日形成了一份书面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然后,公司委托了他人去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但是,公司一名股东根本没有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显然是假冒的。这就是案件的由来。

    在法庭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这个假签字是委托办理工商登记的那个人冒签字的,公司方面不知情。

    法院对此表示:“被告称造假并未亲自所为,而是其委托的中介所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退一步说,即使确系被告的代理人造假,但被告既明知原告未参加股东会会议,则理应清楚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为假,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造假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应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禁止“自己代理”,是因为法律是不相信人的道德自律的,法律的作用就是通过规范限制和引导人性向着对社会好的方向去。人的本性里有自私,更注重自己的利益是很正常的情况,自己代理会诱使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禁止双方代理的理由是和上面禁止自己代理的理由是一样的。在双方代理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的利益某种程度来说是有冲突的,比如买卖中,买的一方希望价格尽量低点儿,卖的一方希望价格尽量高点儿。在这种双方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持有双方代理权的人就有寻租的冲动和可能性。

    当然,无论是双方代理或自己代理,只要被代理同意或追认,法律是认可的,因为禁止这两类代理的目的是保护被代理人,现在被代理人自己同意或追认同意双方代理或自己代理,那法律就没有必要予以否定。

    需要注意的一个点,《民法典》关于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这个条文,是放在了“委托代理”这一节里。意味着,法定代理的情形下,可能并不当然的参照适用本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复代理、再代理、转代理、次代理。这些称呼里,我比较喜欢复代理这个称呼,因为这个称呼反映了这种特殊代理的2个特点:

    1. 双层代理,所以称为“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一层代理,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又是一层代理。双层代理,是同时存在的。转委托,并没有把原来的代理取消。
    2. 这种代理比较复杂,所以称为“复”。一方面,代理人转委托第三人代理,必须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另一方面,还必须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去选任复代理人。

    假如,代理人介绍了一个新的代理人选,被代理人同意了,但是代理人不再代理了,这不是复代理。

    假如,代理人介绍了一个新的代理人选,是由被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他作为代理人,这也不是复代理。

    在实践中,通常是两种这样的操作:

    1.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事先在委托合同中就约定了,被代理人同意在何种情形下由代理人转委托第三人。
    2. 另一种常见操作是,临时性地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事后再寻求被代理人的追认。

    为了少起不必要的争议,关于转委托问题,最后事先有个书面约定。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前面说过,这是个双层代理。新任的复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也是代理,因此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也可以仍然指示代理人。

    在发生转委托的情形下,代理事项实际上是由被代理人指示复代理人进行操作的,因此代理人的的责任被限于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未经被代理同意或者追认,代理人选任的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依法就构成无权代理,代理人应当就此承担责任。

    紧急情况下的未事先得到同意的转委托,并且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这种转委托一直是我国法律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就对于紧急情况作过定义,“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转委托条文中的紧急情况。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此条并不适用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本条规定的是职务代理,立法是将之放入了委托代理一节里,即将职务代理视为委托代理的一种具体类型。

    职务代理视为委托代理,在道理上也是顺的。职务代理,在实践中大致有2点情形:一是法人或非人组织明确授权所产生的职务代理,二是因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相对应的职权而产生的默示的代理。

    本条文拆分开有三个要素,一是主体的限定,二是事项的限定,三是名义的限定。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职务代理方面法律风险的管理,应当通过内部管理细化达成。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并不是直接认定无效。被代理人,有追认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相对人有催告权。

    此处条文与《民法总则》相比,有小小的修改,将“一个月”改成了“三十日”。虽改得小,但挺合理的。

    被代理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无权代理未被追认,善意相对人有2个选择,一是直接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二是请求损害赔偿,但赔偿范围以可得利益为限。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非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3种情况。
    2. 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 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 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相对人必须尽到正常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

    在表见代理的实际案例中,最难判断的就是相对人的善意和无过失。所谓“有理由相信”,是需要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可知的。

    第三节 代理终止

    分为:委托代理终止、法定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列举式规定,没有兜底式规定,仅下面五种情形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代理事务完成时,如果代理期限未届满,委托代理也终止。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这种民事行为的特殊性在于信赖关系,因此,无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均有权随时解除代理的状态。在第九百三十三条有关委托合同的解除方面,《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为自然人的,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个人理解,都属于本条中所述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为法人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可能是专项事务的特殊经营资质等被依法取消等情形。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包括宣告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法人终止的认定,依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非法人组织,根据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关于终止的认定,也应当适用前述法人终止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基础上的例外规定。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继承人,是指所有有权继承的继承人。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不损害被代理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参照,即终止参照死亡、继受权利义务者参照继承人,等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比如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或者健康障碍患者恢复健康。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这时候本身需要被代理了,当然没有代理能力了。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死去元知万事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聊民法典22:文笔流畅的一份商务函件,结果被判赔偿35万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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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22:文笔流畅的一份商务函件,结果被判赔偿35万元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条款所述的“附条件”,系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而不是指法律上规定的前置条件等。

    附条件,一定是指向未来的可能事实,而不能是过去的或已经发生的事实。

    条件,不能是违法的事实,否则无效。

    附条件,意为附属的条件,不能将民事行为内容中本身的一部分作为条件。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不能将对方支付对价作为一种附属的条件。

    附条件,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生效条件下,条件成就之前,行为成立,但是不生效。虽然尚未生效,但因为行为已经成立,因此对当事人仍然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不能随意变更和撤销。

    解除条件下,条件成就之前,行为成立且生效。

    关于在实际商务活动中,由于商业活动变化无穷,所以,经常需要使用到“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形式。但是,现实中,很多人在设置“附条件”方面会出现问题,造成后续事务的错误预判以及风险损失。其中,比较明显的错误至少有这么2个:

    1、条件模糊

    条件不能量化,或者无法确定,或者需要基于主观判断,或者容易引起各方理解上的不一致。

    2、语文表达不过关

    这也是最常见的,想要表达的和表达出来的东西不一样,而且表达的人自己还不知道。直到发生争议了,表达人还会疑惑为什么别人理解那个表述与自己的理解不一样。

    201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过一个“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日立公司”),官司就输在自己写的函件的表达上了。

    这个案件里,双方关于租赁合同产生争议,日立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向对方发送了一份《告知函》,内容是这样的:

    “鉴于贵司租借使用区域,我司长期巨额亏损的现状和仓库租赁市场需求供给也较签约当时发生较大变化的实际情况,我司恳请贵司讨论以下方案,帮助我们解决现在面临的经营困难:一、双方继续合作,从2018年8月1日始,我司提高贵司租借区域单价为1.3元/平方米/天,并且贵司租赁使用区域内的作业外包给我司操作;二、双方终止合作,贵司逐步退还租借区域,直至在2019年3月31日前退清所有区域的租赁。三、双方如终止合作的,则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我司近期安排发出通知(提前6个月),双方提前解约。以上内容,请理解并最晚于2018年7月30日将贵司的讨论决定通知我司。”

    这份函件,行文清晰,语句通顺,商务风味也很浓。

    外高桥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在7月12日回复了一个函件,内容是这样的:

    “贵司于2018年6月27日致我司的《告知函》已收悉,回复如下:……贵司致我司《告知函》中给予我司三个选择,让我司进退两难。……既然贵司要求提前解除与我司签订的合同,根据《物流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第13条第2款的约定,“发出提前解约通知的一方,需向对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提前解约当月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据此,贵司应向我司支付以2018年6月为标准的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的赔偿金。我司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前搬离仓库和办公室,并完成相关移交工作。”

    然后,外高桥公司就从租赁的房屋中迁出了并且与日立公司办理了交接。

    2018年12月18日,外高桥公司向日立公司发函,要求日立公司支付赔偿金35万余元人民币。

    在庭审中,案件的主要争议其实就是:日立公司发的《告知函》是不是解除合同的通知?

    假如《告知函》是解除合同通知,那么日立公司就要依照合同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日立公司表示,并未主动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仅是发出征询意见的商谈方案,系外高桥公司收到函件后主动发出了解除通知。

    外高桥公司表示,日立公司的函件内容,就是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让外高桥公司搬离系争房屋或是提高租金标准,该函件的内容并没有遵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是另行要求外高桥公司承担合同未约定的义务,加重了外高桥公司的负担。

    一审法院支持了日立公司的说法,判决驳回了外高桥公司要求日立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的意见与一审法院不同,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且判决日立公司向外高桥公司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的分析,我个人更为认可。二审法院认为:

    1. 关于日立公司2018年6月27日的函件是否属于解约通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2. 第一,“双方继续合作,自2018年8月1日起将场地使用费单价提高到1.3元/平方米/天,且外高桥公司需将租赁区域的作业发包给日立公司。”该方案是关于提高租金支付标准与建立业务发包合同的要约,也是对合同约定变更的磋商行为,且相对人承诺该要约是日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
    3. 第二,“双方终止合作,外高桥公司逐步退还租借区域,直至在2019年3月31日前退清所有区域。”《物流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第13条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需与相对人达成合意。日立公司的该表述已经以“终止合作”明确了解约后果,又具体设定了外高桥公司的最终搬离日期,该日期与发函日期间隔达九月有余,充分预留了合同约定的提前告知期间,不仅符合约定的形式与程序,而且实体上已经具备了单方解约通知的基础要素。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5. 函件第一、二项表述分别以“继续合作”与“终止合作”作为要旨,在逻辑结构上形成了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故日立公司系将解约通知附加了依相对人意思表示而定的生效条件,即如果外高桥公司不承诺第一项要约,则其将会解除合同。
    6. 第三,“如双方终止合作,则日立公司近期安排发出解约通知(提前六个月)。”根据该表述,日立公司会在外高桥公司拒绝第一项要约的情况下再发出解约通知,但其逻辑基础仍然是第二项表述已设定的最终搬离期限,即“提前六个月”的参照日期是2019年3月3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8. 结合第二、三项表述,本院可以认定,日立公司同时为其解约通知附加了生效期限,明确了解约效果将在2018年9月30日发生,在该日期之前,合同关系依然存续,日立公司可期待享有该期间的合同收益。日立公司称其将另行发出通知,该行为符合商事交往惯例,是为了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通知形式,确认期限届至的解约后果,但并非否定附条件解约通知之意思表示。
    9. 综合上述分析,日立公司虽以磋商名义发出该函件,但其整体内容实质构成了附条件与期限的单方解约通知。解除权属于单方消灭合同关系的形成权,但权利人在合法通知时附加依相对人意思而定的条件与明确的期限,并不属于恶意损害合同关系稳定性,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应属合法有效。日立公司主张其并未发出解约通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流信函,仍然是要进行法律的审核和把关,特别是涉及对合同进行某种处分的时候,不能想当然地仅从商务角度去行文。

    语文很重要,表达很重要,但是专业也重要。在工作中,表达好不好,一是语文基本词法语法掌握得好不好,二是要看在相关的领域里有没有专业经验的思维方式。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两个要点: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二是不正当地 。须两个要点同时具备方能适用本条。

    欧·亨利《最后一片叶子》里,那个画家贝尔门先生,为没有生存信心的小女孩琼西,他在窗子外画了一片叶子,随后他病逝了。那片叶子一直没有落下,给了女孩生存的信心。

    画家用他自己的方法阻止了女孩眼中最后一片叶子的落下,这是为了他人的利益,也是正当的。

    在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中,有的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也是一种附条件。但是,现实中,有些当事人,为了延迟支付股权转款,利用其自身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意拖延不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就属于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贾建伟与张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中,就有这样的情节。最后,法院认定就属于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最后判决相关当事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

    “剩余2,000,000元虽约定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于2018年9月30日及11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00,000元,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需贾建伟配合才能进行,即付款条件成就需贾建伟配合,而在签订协议后张浩通过发送律师函和提起诉讼的形式要求贾建伟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贾建伟作为栗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仍怠于履行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贾建伟需向张浩支付2,300,000元股权转让款。”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根据本条文的内容正确理解:期限,不仅仅包括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还可以有其它的期限,就不涉及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期限。

    与前面附条件类似,生效期限未到时,行为成立,但是不生效。虽然尚未生效,但因为行为已经成立,因此对当事人仍然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不能随意变更和撤销。

    “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则上来说,直接涉及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结婚之类的不能附期限。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六章“民事权利”之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

  • 聊民法典2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逃避公司清算,法院认定虚假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18篇文字

    聊民法典2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逃避公司清算,法院认定虚假无效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重复提一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两回事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本条款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观其内容,与原《民法通则》内容基本一致。

    下面三个要件,三个都符合,行为一定有效;有一个要件不符合,行为未必一定无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编“总则”的第二章“自然人”的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详细的规定,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没有细分,我也没查到关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有限制的确切说法。很久之前,有一种说法认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受到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的限制的,但是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并且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或司法实践认可的。

    这里的“相应”,说的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与其行为能力相匹配。比如说,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行为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二)意思表示真实;

    真实,不仅是真实,而且是基于自由意志下的真实,所以被胁迫或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虽然也很可能是发自内心,但是不属于民法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不是一切“违法”的都无效。仅仅是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而且,“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还区分成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2种,涉及行为效力问题的,仅限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个要件中,在实务中比较难以把握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取决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裁判者的认知。在商务活动,经常性会出现“名不符实”的情况,也就是表述的文字与实际的意图并不相一致,甚至有好多是有意而为之。因此,在判断这类事务时,仍然是要抓实质而不要轻易以名定性,特别是不要因为某个协议的名称叫什么就确定这个协议是什么法律性质。

    今年,我写过的分享文字中,就提到过非典型担保的问题,也就是不在担保法规定的几项担保形式之内的担保种类。这些非典型担保,就是典型的“名不符实”的代表,它们通常会以房产买卖或股权转让的形式来实现某种担保的效果。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终审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就认定相关当事人之间形式是一系列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真实意思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相关判词摘录如下:

    1. 本院认为,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交易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云南铜业以其与万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之一。
    3. 本案中,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供货单》及相关协议的目的,并非是买卖标的物,而是以云南铜业票据贴现、万宝公司贴息的方式,由万宝公司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
    4. 首先,从案涉协议的整体约定来看,本案交易不符合正常市场买卖合同的基本交易特征。
    5. 虽然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签订的《供货单》,案外人晋金公司、尚铭公司与云南铜业签订的《订单》《合同》,万宝公司与晋金公司、尚铭公司签订的《购销确认书》载明了买卖货物的具体内容、数量和价款,从形式上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但是从货物流向上来看,案涉10份《供货单》项下的货物均是在同一天由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销售给云南铜业,经云南铜业销售给万宝公司,再由万宝公司最终销售给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即由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最初出售货物并最终回购,使得整个交易模式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
    6. 从资金流向上来看,均是云南铜业先将万宝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并由万宝公司支付贴现利息,云南铜业获得贴现款或由万宝公司转款补齐差额款项后,云南铜业将款项转账给晋金公司、尚铭公司,经晋金公司、尚铭公司再次转账,最终实现款项转回万宝公司。
    7. 其次,从案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万宝公司按约从云南铜业处低买高卖赚取的合同差价,明显不足以支付其向民生银行支付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有违商业常理。同时,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就相同的产品”低卖高买”,亦不符合买卖合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特征。
    8. 因此,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通过闭环贸易形式的行为,实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真实目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这个条款,没有但书,没有例外,干脆,没有尾巴。说明: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也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纯获利益”,在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中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比如接受赠与、奖励、报酬等。

    同意,是事先的。追认,是事后的同意。

    还未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效力选定状态。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二款的这个规定,一是对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问题的补充规定,解决的是法定代表人就追认与否一直不表示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直处于待定状态的问题;二是给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相对人催告通知一定时限后,法定代理人不作表示视为不追认。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对于不知晓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情况是没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双方通谋,都是虚假意思表示,而不是只有一方虚假意思表示。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之间应当是有一个意思联络和共同作用的过程。

    前文引述的关于以货物买卖合同为形式而实质上实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案件,即为此类。

    曾经看到过这么一个有点儿可笑的案件,这个案件中,有个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是虚假的而无效。之所以比较可笑,一是因为整个情节设计得太假,二是因为设计这个虚假协议的当事人有个身份是律师。

    具体案情是这样的:

    公司2个股东,黄泽雁、严佩芬,各认缴50万元出资额,都没有实缴到位。设立公司时,严是黄的妻子的母亲,也就是岳母。后来黄离婚了,严就成了黄的前妻的母亲。

    这个股东构成,公司不太可能正常经营下去。后来,向法院诉讼请求解散,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但是,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股东们没有依法及时进行清算。

    就在这样的情形下,黄泽雁与他的一位远房亲戚施宏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把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施宏军。

    为了成功转让,事先还向严佩芬发送了通知,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严佩芬回短信说:法院已经判决解散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你必须承担股东法律责任,不能转让股权。

    随后,黄泽雁就凭着与施宏军的股权转让协议,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

    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施宏军也进行了问话,结果调查下来的情况让整个事实变得非常的不合理和不可信。

    施宏军自述,黄泽雁是其远房亲戚,农民,无地,原是棉花厂员工,无公司经营经验,本人现退休,退休工资1,500元/月,另做小生意,有月收入万余元;妻子是清洁工,月收入约2,000元;施宏军有一套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135.76平方米)登记在儿子和儿媳名下,另有拆迁补偿款100万元交由儿子保管。投资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挣钱,对桢泽公司情况不了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黄泽雁未告诉公司已经解散的情况,施宏军本人不清楚公司解散是什么意思。受让股权的目的是因为黄泽雁和桢泽公司另一个股东有矛盾,黄泽雁想退出,施宏军应黄泽雁要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没有向黄泽雁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如果黄泽雁要求支付,施宏军愿意支付股权转让款。施宏军愿意在受让股权后,向桢泽公司缴纳原股东认缴而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款。

    而且施宏军没有能够向法院提供任何可以表明其具有履行那份股权协议的能力的财产证明。

    二审法院据这些情况以及案件证据,认为,股权系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权利,从一审审理中,施宏军“投资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挣钱”的自述也进一步得出施宏军受让股权的目的系为参与公司经营并获得经济利益。现桢泽公司已被法院判决解散,已无法开展与公司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即无法正常经营进而获取盈利,因此施宏军与黄泽雁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施宏军“投资公司挣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帮助黄泽雁逃避清算和缴纳出资款义务,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为无效。

    另,法院查明,黄是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顺便说一句,这也太不专业了。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通谋实施的行为,通常在在虚伪表示掩盖之下有着行为人与相对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

    隐藏着的行为,并不因为表面那个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隐藏着的行为的有效性是需要单独进行认定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必须是请求有权机关予以撤销,不能自行发送通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民法典》还是没有提供重大误解的详细定义。这意味着未来关于这个重大误解的法律理解和解释仍然是由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把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请求撤销的前提中不包括产生损失或损害,只要欺诈成立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即可。

    包括上一个条文在内,民法在提及这类撤销权的事项时,这种撤销是一种可选择的权利,民事主体是可以选择不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而让民事法律行为不被撤销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可以理解为:对方是以一种不作为的形式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

    但是,在实际纠纷发生时,要想证明“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容易的。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PUA严重的,我认为也可能算得上胁迫,但没有见过有法院实际案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二为一。

    要形成本条所说的撤销权,不能仅凭结果上的利益显失公平,还要符合原因上的乘人之危。

    显失公平,是有一个时间点的,那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而不能无限延展到其他时间点。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彻底消灭,不能再要求撤销。行使撤销权,要抓紧时间。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这一条是撤销权消灭的一般规定。

    “之日起”,从第二天开始算起。

    为什么重大误解的撤销期限这么短?因为重大误解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事由,自己是应当知道的。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考虑到胁迫会有一个持续的时间状态。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这就是意思自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兜底规定,无论何种情形,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此条绝对于前述三条。比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已经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了五年,那么撤销权也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强制性规定,按司法理解可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的2种。原则上来说,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本条所说的“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没有酒类零售许可,商店老板把酒卖给你,商店老板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这个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性。但是,如果商店老板把国家级文物卖给你,违反文物法禁止买卖此类文物的强制性规定,这个买卖行为就是无效的。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目前关于公序良俗,没有法律法规专门进行了过细致阐述。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需有恶意串通行为,才能适用本条。这是一种双方共同实施的行为。

    双方恶意串通,可能同时实施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个人理解,假如恶意串通中采取了虚假意思表示的手段,那么本条文的理解是重在其隐藏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自行为成立之时即没有法律约束力。

    细致一点的,不是自始无效,而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两种说法是有区别的,因为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前是属于有效行为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行为内部可分并且互不影响时,才有部分无效的可能性。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生效条件无法具备而不能生效。

    这里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赔偿的规定,与现行《合同法》中的规定相同。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一是法律上不能返还,比如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二是事实上不能返还,比如原物灭失或消耗等原因客观上不能返还。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六章“民事权利”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