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2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逃避公司清算,法院认定虚假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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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2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逃避公司清算,法院认定虚假无效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重复提一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两回事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本条款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观其内容,与原《民法通则》内容基本一致。

下面三个要件,三个都符合,行为一定有效;有一个要件不符合,行为未必一定无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编“总则”的第二章“自然人”的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详细的规定,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没有细分,我也没查到关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有限制的确切说法。很久之前,有一种说法认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受到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的限制的,但是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并且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或司法实践认可的。

这里的“相应”,说的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与其行为能力相匹配。比如说,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行为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二)意思表示真实;

真实,不仅是真实,而且是基于自由意志下的真实,所以被胁迫或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虽然也很可能是发自内心,但是不属于民法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不是一切“违法”的都无效。仅仅是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而且,“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还区分成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2种,涉及行为效力问题的,仅限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个要件中,在实务中比较难以把握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取决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裁判者的认知。在商务活动,经常性会出现“名不符实”的情况,也就是表述的文字与实际的意图并不相一致,甚至有好多是有意而为之。因此,在判断这类事务时,仍然是要抓实质而不要轻易以名定性,特别是不要因为某个协议的名称叫什么就确定这个协议是什么法律性质。

今年,我写过的分享文字中,就提到过非典型担保的问题,也就是不在担保法规定的几项担保形式之内的担保种类。这些非典型担保,就是典型的“名不符实”的代表,它们通常会以房产买卖或股权转让的形式来实现某种担保的效果。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终审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就认定相关当事人之间形式是一系列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真实意思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相关判词摘录如下:

  1. 本院认为,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交易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云南铜业以其与万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之一。
  3. 本案中,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供货单》及相关协议的目的,并非是买卖标的物,而是以云南铜业票据贴现、万宝公司贴息的方式,由万宝公司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
  4. 首先,从案涉协议的整体约定来看,本案交易不符合正常市场买卖合同的基本交易特征。
  5. 虽然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签订的《供货单》,案外人晋金公司、尚铭公司与云南铜业签订的《订单》《合同》,万宝公司与晋金公司、尚铭公司签订的《购销确认书》载明了买卖货物的具体内容、数量和价款,从形式上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但是从货物流向上来看,案涉10份《供货单》项下的货物均是在同一天由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销售给云南铜业,经云南铜业销售给万宝公司,再由万宝公司最终销售给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即由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最初出售货物并最终回购,使得整个交易模式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
  6. 从资金流向上来看,均是云南铜业先将万宝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并由万宝公司支付贴现利息,云南铜业获得贴现款或由万宝公司转款补齐差额款项后,云南铜业将款项转账给晋金公司、尚铭公司,经晋金公司、尚铭公司再次转账,最终实现款项转回万宝公司。
  7. 其次,从案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万宝公司按约从云南铜业处低买高卖赚取的合同差价,明显不足以支付其向民生银行支付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有违商业常理。同时,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就相同的产品”低卖高买”,亦不符合买卖合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特征。
  8. 因此,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通过闭环贸易形式的行为,实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真实目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这个条款,没有但书,没有例外,干脆,没有尾巴。说明: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也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纯获利益”,在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中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比如接受赠与、奖励、报酬等。

同意,是事先的。追认,是事后的同意。

还未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效力选定状态。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二款的这个规定,一是对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问题的补充规定,解决的是法定代表人就追认与否一直不表示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直处于待定状态的问题;二是给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相对人催告通知一定时限后,法定代理人不作表示视为不追认。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对于不知晓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情况是没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双方通谋,都是虚假意思表示,而不是只有一方虚假意思表示。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之间应当是有一个意思联络和共同作用的过程。

前文引述的关于以货物买卖合同为形式而实质上实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案件,即为此类。

曾经看到过这么一个有点儿可笑的案件,这个案件中,有个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是虚假的而无效。之所以比较可笑,一是因为整个情节设计得太假,二是因为设计这个虚假协议的当事人有个身份是律师。

具体案情是这样的:

公司2个股东,黄泽雁、严佩芬,各认缴50万元出资额,都没有实缴到位。设立公司时,严是黄的妻子的母亲,也就是岳母。后来黄离婚了,严就成了黄的前妻的母亲。

这个股东构成,公司不太可能正常经营下去。后来,向法院诉讼请求解散,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但是,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股东们没有依法及时进行清算。

就在这样的情形下,黄泽雁与他的一位远房亲戚施宏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把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施宏军。

为了成功转让,事先还向严佩芬发送了通知,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严佩芬回短信说:法院已经判决解散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你必须承担股东法律责任,不能转让股权。

随后,黄泽雁就凭着与施宏军的股权转让协议,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

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施宏军也进行了问话,结果调查下来的情况让整个事实变得非常的不合理和不可信。

施宏军自述,黄泽雁是其远房亲戚,农民,无地,原是棉花厂员工,无公司经营经验,本人现退休,退休工资1,500元/月,另做小生意,有月收入万余元;妻子是清洁工,月收入约2,000元;施宏军有一套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135.76平方米)登记在儿子和儿媳名下,另有拆迁补偿款100万元交由儿子保管。投资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挣钱,对桢泽公司情况不了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黄泽雁未告诉公司已经解散的情况,施宏军本人不清楚公司解散是什么意思。受让股权的目的是因为黄泽雁和桢泽公司另一个股东有矛盾,黄泽雁想退出,施宏军应黄泽雁要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没有向黄泽雁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如果黄泽雁要求支付,施宏军愿意支付股权转让款。施宏军愿意在受让股权后,向桢泽公司缴纳原股东认缴而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款。

而且施宏军没有能够向法院提供任何可以表明其具有履行那份股权协议的能力的财产证明。

二审法院据这些情况以及案件证据,认为,股权系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权利,从一审审理中,施宏军“投资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挣钱”的自述也进一步得出施宏军受让股权的目的系为参与公司经营并获得经济利益。现桢泽公司已被法院判决解散,已无法开展与公司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即无法正常经营进而获取盈利,因此施宏军与黄泽雁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施宏军“投资公司挣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帮助黄泽雁逃避清算和缴纳出资款义务,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为无效。

另,法院查明,黄是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顺便说一句,这也太不专业了。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通谋实施的行为,通常在在虚伪表示掩盖之下有着行为人与相对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

隐藏着的行为,并不因为表面那个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隐藏着的行为的有效性是需要单独进行认定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必须是请求有权机关予以撤销,不能自行发送通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民法典》还是没有提供重大误解的详细定义。这意味着未来关于这个重大误解的法律理解和解释仍然是由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把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请求撤销的前提中不包括产生损失或损害,只要欺诈成立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即可。

包括上一个条文在内,民法在提及这类撤销权的事项时,这种撤销是一种可选择的权利,民事主体是可以选择不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而让民事法律行为不被撤销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可以理解为:对方是以一种不作为的形式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

但是,在实际纠纷发生时,要想证明“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容易的。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PUA严重的,我认为也可能算得上胁迫,但没有见过有法院实际案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二为一。

要形成本条所说的撤销权,不能仅凭结果上的利益显失公平,还要符合原因上的乘人之危。

显失公平,是有一个时间点的,那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而不能无限延展到其他时间点。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彻底消灭,不能再要求撤销。行使撤销权,要抓紧时间。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这一条是撤销权消灭的一般规定。

“之日起”,从第二天开始算起。

为什么重大误解的撤销期限这么短?因为重大误解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事由,自己是应当知道的。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考虑到胁迫会有一个持续的时间状态。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这就是意思自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兜底规定,无论何种情形,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此条绝对于前述三条。比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已经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了五年,那么撤销权也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强制性规定,按司法理解可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的2种。原则上来说,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本条所说的“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没有酒类零售许可,商店老板把酒卖给你,商店老板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这个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性。但是,如果商店老板把国家级文物卖给你,违反文物法禁止买卖此类文物的强制性规定,这个买卖行为就是无效的。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目前关于公序良俗,没有法律法规专门进行了过细致阐述。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需有恶意串通行为,才能适用本条。这是一种双方共同实施的行为。

双方恶意串通,可能同时实施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个人理解,假如恶意串通中采取了虚假意思表示的手段,那么本条文的理解是重在其隐藏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自行为成立之时即没有法律约束力。

细致一点的,不是自始无效,而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两种说法是有区别的,因为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前是属于有效行为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行为内部可分并且互不影响时,才有部分无效的可能性。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生效条件无法具备而不能生效。

这里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赔偿的规定,与现行《合同法》中的规定相同。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一是法律上不能返还,比如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二是事实上不能返还,比如原物灭失或消耗等原因客观上不能返还。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六章“民事权利”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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