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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26;双休日不是法定休假日;登记机构不得要求评估不动产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23篇文字

    聊民法典26;双休日不是法定休假日;登记机构不得要求评估不动产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没有规定星期、分、秒,但不是不可以用,按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自行约定。比如劳务计时。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2017年1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九个月后交货,则期间从2017年1月7日开始计算九个月,到2017年10月6日为交货日。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原先的《民法通则》没有按小时计算期间的规定。但现实,小时计算期间的情况越来越多,《民法总则》增加了按小时计算期间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针对年分闰平年、月分大小以及2月份天数特别的解决方案。

    对应日,在很多合同和协议里被写成“对日”。

    比如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一个月内”,后来发生争议上了法庭,需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那么,就要确定利息起算日是哪一天。

    而要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那就首先要确定付款到期日是哪一天。根据本法条的规定,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假如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为2018年8月4日,9月的对应日,也就是9月4日是期间的最后一日,那么逾期付款利息就应当从2018年9月5日起算。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年12月11日第三次修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包括: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有些纪念日是不放假的: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

    双休日,不是法定休假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都不是法定休假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某些行为的停止当日业务活动时间并不是以24点为准,民法典以法律形式确认这种行业习惯。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小结:第一编“总则”几乎是全部来自于现行《民法总则》的内容,只有极少数的字有微调。

    第二编 物权

    第二编内容基本上来自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一定的修改,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内容,与《物权法》第一编之第一章“基本原则”相对照,基本上没有实质性修改。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典》的物权编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

    在行政管理活动也会涉及到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是这不属于《民法典》调整的范围。

    物的归属,即确定财产权归谁,这是物的利用的前提。

    《民法典》在第一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对于物权有定义性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与现行《物权法》的条款相对照,多了“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这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作出新概括。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物权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是《民法典》调整的物权相关的平等财产关系存在的前提,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典》开篇第二条就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公示原则。

    公示,登记是一种公示,动产的交付也是一种公示。了解不动产的物权,看登记;了解动产的物权,看在谁手里占有着。

    之所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分别采用不同的公示方式,原因来自于现实经验,动产物权流转更频繁并且相对于不动产来说更容易损耗或灭失,要求登记在经济上是不经济合理的。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设立,是指新设一个物权。

    变更,是指物权的具体内容发生变更,但是物权本身没有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包括:本条文的第二款所说的国家自然资源;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物权。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是设立的其他物权是要依照法律进行登记的,例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现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并授权行政法规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

    目前行政法规方面,有国务院制订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该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该条例第四条规定,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1.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2.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3.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关于国家对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具体目标,2014年11月24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时,国务院法制办、部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提到:

    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并授权行政法规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制定出台条例,通过立法规范登记行为、明确登记程序、界定查询权限,整合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登记职责,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的审查,并不是完全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完全的形式审查,建议也不要用这一对概念去理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这意味着登记机关不能干预当事人在抵押不动产时对不动产价值的协商和确认。

    事实上,早在2001年,原建设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就间接地规定了城市房地产在设定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关是不能要求进行评估的。该管理办法规定,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年检,这纯属巧立名目乱收费。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总共三条,前两条是明确的,这条是兜底的。说明前两条在实践中曾经比较明显出过问题。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发生效力。

    必须是不动产登记簿。

    曾经有过这样的诉讼案件,当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因为某些原因将一组不动产登记信息记载在了一本册子上,但法院最后依据法律规定认定那本册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因此相关物权并未设立。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内容,要注意区分。合同生效,不代表物权产生效力。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只要没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产权就没有转移。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2019年3月1日,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发布通知,自当年4月1日起,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自助查询终端和互联网提供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服务。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合理使用的规定。

  • 聊民法典25: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最高法院认为可以进行债务抵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22篇文字

    聊民法典25: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最高法院认为可以进行债务抵销


    第九章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在实务中已经普及推广到一定程度了。现在几乎所有的准备诉讼的当事人十有八九会自己先想到这个问题,那就是自己的事有没有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在《民法典》里并有一个正式完整的定义。在学术界,诉讼时效一直是研究的话题之一,是有不同流派和争议的。

    从实际效果来说,超出诉讼时效后会有如下法律后果和效果:

    1. 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基本要求的,仍然有起诉权,法院仍然要立案审理。
    2. 相对方,也就是义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此争议超过了诉讼时效而驳回原告的诉讼。
    3. 权利人无法寻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手段来追索债务。
    4. 但是,实体权利本身就不消失,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不会否定债权债务关系,也不会在判决书中认为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债务。

    总而言之,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相关的民事权利就失去了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的权利。

    20多年前我刚开始做律师的时候,那时候法律界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一种说法,叫做“失去胜诉权”,意思就是权利人因为诉讼时效过了而会败诉。不管学理上怎么认为,在实际效果方面,这个描述是比较准确的。

    但是,法律实务是基于经验而来的,并不是那么绝对的。从最终效果角度来看,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真的就完全不可能拿回吗?也不是这么绝对。

    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将当事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了抵销。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分析和理由是:

    1. 虽然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行使。
    2. (一)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形成的问题
      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1.就权利形成的积极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当作如下理解: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就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问题,源昌公司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而对其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2006年2月18日届至履行期;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海南高院(2016)琼民终15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由此可认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
      2.就权利形成的消极条件而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互负金钱债务,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至于超出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问题,当属权利形成积极条件中审查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之诉讼时效届满前,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即已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具备法定抵销要件,源昌公司抵销权成立。
    3. (二)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行使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而本案中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源昌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悦信公司时即已抵销。原判决以源昌公司主张抵销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悦信公司的债权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不确定等理由认定不适于抵销,缺乏理据。此外,因抵销关系之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种程度上对己方之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我国《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即使如此,抵销权的行使亦不应不合理的迟延。本案中,悦信公司与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几乎同时发生数额相同的金钱债务。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提出相应主张。2011年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闽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源昌公司遂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
    4. 此外,从实体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行使抵销权,不仅违背抵销权的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
    5. 综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

    最高法院上面这些论述比较完整但也复杂。关于诉讼时效和抵销权的行使,我个人以为关键是:1)最高法院认定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2)抵销权不是债务请求权,而是形成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在本案中,根据具体案情,如认定不能行使抵销权,违反民法公平原则。

    但是,这个案例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可参考性并不强。行使任何民事权利,抓紧时间为宜。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将原来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了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延续了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我国的法律传统,主观主义为原则,并没有变化。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司法适用方面有细化的规定,例如:

    1. 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可以用诉讼时效去抗辩,或者说这些债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2.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诉讼时效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意思自治进行协商变化。
    3.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抗辩,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向当事人提示或询问。当事人不提,就不能因时效过了而判决败诉。

    最长权利保护期间:20年,起算:客观主义原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要点之一:“同一债务”。工资也大多是分月付的,但这不是同一债务。最典型的是:合同里付货款是分几期付的,这就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场景是法定代理人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益。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当初《民法总则》新增的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内容。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仅取得抗辩权,法院不主动干涉,由义务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抗辩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实体权利仍在。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严格的“不告不理”。

    法官能否在诉讼中对诉讼问题进行阐明,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我个人支持最高院下面这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就是暂停,等障碍事由消失后给予六个月诉时效期间。本条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内容。

    (一)不可抗力;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缺位会对其行使权利造成客观障碍,主流国家立法大多有类似规定。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继承财产的权利主体没有确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也不知向谁主张权利。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兜底开放条款。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无论中止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度过了多长时间,都是六个月。极端情况下,中止时,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差一天,中止时效原则消除之日起仍有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这是债务追索中经常使用到的法律常识。实务中的要点,关键是要保留好相关的证据。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包括所有的非诉讼的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实务中,特别是义务人制定了还款计划交由权利人,或者另行提供了债务担保,都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人民调解、刑事控告。

    另外,法院中的一些特别程序,如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基于物权法的理论和实务,这类请求不能因适用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否则在现实中没有合理性,也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保证不动产登记制度对社会的公示公信力和信赖作用。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涉及对特殊人群的基本民生保障问题。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兜底性条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可以根据前面的规定采取行动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也就是不能在合同、协议的文件中,或用口头承诺的方式表示在未来放弃对某个债务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仲裁法没有规定的,仲裁可适用本节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是权利预设期间,目的是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它也是一种法律事实,所以除斥期间没有中断的可能性。

    立法没有用专业术语“除斥期间”,挺好。

    除斥期间,到具体各条文时各自理解分析,没有必要归纳学习。

    要理解除斥期间为什么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也可以有个比较方便的理解思路,那就是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对诉讼时效的描述中这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词组来判断,涉及到除斥期间的那些权利,即使从通常语义上也很难理解为是为了“直接在保护某种民事权利”。

  • 聊民法典24: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民法典21项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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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24: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民法典21项连带责任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是指违反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义务,才有责任,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

    义务有2种,一是法律规定的,二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

    假如自行约定的某些内容,与法律规定的一样的,那么其实是可以不用自行约定的,有点儿浪费时间和精力。

    自行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强制性的规定。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保障。其实,任何权利,都是需要责任的保障。

    现实中,有些规定、制度、规章,往往会出现那种无实质性责任规定的权利义务,那么这些规定就是无力的空话。

    另外,责任也必须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不能依靠所谓的自律或自觉性,那是靠不住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按份责任的这条规定 ,对内对外是统一的,即对外也是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时各自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是权利人最喜欢的责任形式之一,因为有连带的请求权,增加了责任主体的数量,所以对受损害人的保护是加强的。

    而且,权利人在选择追究责任时,是有选择权的,权利人可以选择那些有偿付能力并且追责成本相对较低的人作为被告。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这是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及追偿,与前一款权利人的选择请求权无关。

    须注意的是,内部责任份额首先是要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的,只有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才平均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否则不能请求连带责任。有相当多数量的诉讼案件中,法院都以此条规定驳回了原告要求某个诉讼当事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就有:

    •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七百九十一条 ……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主要有”,意思下述仅为举例常见的,但并不限于下述,一是立法和司法可能作出其他多样化地适应社会复杂性和发展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仅可以单一适用,也可以多种方式。

    (一)停止侵害;

    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而且,排除妨碍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三)消除危险;

    危险,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威胁,但实际损失尚未发生。

    (四)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的一个客观前提是“财产仍在责任人的控制占有下”,如果财产已经灭失,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那么就不能要求这种方式。

    (五)恢复原状;

    实际中,这种方式也是有限制的,即要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前些日子我写的一篇文章里写到过一个商铺租赁纠纷案件。那个案件中,法院判决书中就认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因为现有的装修是对房屋使用价值明显有增值作用的。

    (六)修理、重作、更换;

    这里修理,通常是指对制作、销售或加工的产品进行修理。假如是损坏了别人的财产后进行修理,应当理解为前面那个责任方式“恢复原状”。

    (七)继续履行;

    履行,是指履行合同之意。

    (八)赔偿损失;

    最常见的责任方式。

    (九)支付违约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这个如何具体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也就是说,根据这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数额大于损失的1.3倍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但是,司法解释里这个“一般”,意味着并不是绝对的。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登载在报纸上、网络平台上,报纸的级别、发布时长、范围等等,应当与侵害影响范围相当。

    (十一)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本身就有一些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我的预测,未来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和频率会越来越大,立法在这个方面也会不断增加相应的内容。原因在于现实中很多的赔偿请求都面临着损失举证困难的情况而造成实际赔偿不足,从而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发生率。例如,我写的署名“李立”或“李立律师”的文章,特别是最近写的“聊民法典”系列文字,在网上被人直接照搬照抄,但我没有任何积极性去维权,因为维权的成本远大于收益,不具有经济合理性。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合理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不是随便说一句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就可以的,而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在民事案件中,有关正当防卫的不多见。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必须是紧急的且正在发生的,避险行为必须是不得已的。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适当补偿,意味着不是完全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合理的情况下,避险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更大的利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比如用手接住了楼上窗户掉下的小孩,自己身体受到伤害。

    这类案件法院裁判得也不多。我读到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判决的一个案子,是“丁勇超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这个案件,法院援引了《民法总则》相同内容的这个条文,判决学校适当补偿参加运动会而受伤的学生。虽然我不太认同法院的判决理由,但是这个判决理由角度独特,所以,摘录于此:

    原告系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九(1)班的学生。2016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学生代表,赴华东师范大学松江实验中学参加“2016松江区学生‘阳光体育节’田径运动会”。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在跳高比赛中起跳瞬间发生意外,造成左胫骨骨折。根据事后调查形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情况报告表》记载:原告在助跑起跳一刹那,还未起跳,就听见喀嚓一声,原告痛苦倒在海绵包上。后续,学校的处理安排大体上都是符合规程的。

    事后,原告起诉学校,要求各项赔偿。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2016年松江区学校阳光体育节竞赛期间,主办单位是松江区体育局与教育局,比赛场地是松江实验中学,无论是组织还是场地均不受被告安排,原告只是代表学校参赛。原告是在参加跳高比赛起跳时用力过猛,直接摔倒在地面海绵包上,没有任何第三人侵权,也不存在竞赛设施瑕疵,属于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赛事主办方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事后也积极陪同原告治疗,被告已尽到学校应尽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未对原告作过赔偿或补偿,原告的医药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很有意思,分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认为无法律责任,第二部分认为属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伤,学校应当补偿:

    1. 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的6种情形,其中第(五)中情形为“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本案原告是在参加体育竞赛跳高项目中意外受伤,符合该种情形,故被告无法律责任。
    2. 但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学生,代表被告参加松江区学生运动会,系为被告的学校荣誉参赛而受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没有侵权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被告虽然不是侵权人,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前段时间有个新闻报道,药店营业员给店里晕倒的顾客做心肺复苏,救醒了,但肋骨断了几根,事后被人告了要求赔偿。这顾客,真是恩将仇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人一般是烈士近亲属。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这个规定,直接来自于现行的合同法。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即违约方的同一行为违反了两种法律义务。这时违约方既负有违约责任,也负有侵权责任。

    选择了其中一种请求权并得到实现了,另一种请求权就消灭了。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