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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20:交还钥匙就意味着解除协议?关于默示,不要想当然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17篇文字

    聊民法典20:交还钥匙就意味着解除协议?关于默示,不要想当然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以向相对人实施为要件,划分为有相对人的表示与无相对人的表示。

    向相对当事人作的意思表示,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约与承诺、债务免除、合同解除、授予代理权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助行为等,类似“自说自话”,该意思表示自完成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关于民法这个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这类方式是应当有限制和条件的,但是,就这一点目前还没有明细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通常来说,至少应当以相对人在合理的情况下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意思表示。

    有关论述这个条款的人民法院判决也不多。较新的人民法院判决案例中,2019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86号二审审结的“童国雄、唐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此进行过一段论述,摘录于此:

    “以公告作出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因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民事权利,应当具备约定或法定的条件。案涉《保证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就保证期间公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条件,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但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均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其中“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是适用条件之一。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既包括主观上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所在的情况,也包括客观上保证人更换住所未告知债权人或保证人为逃避民事责任故意隐藏去向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默示,就是只以行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不以语言或文字等明示的方式。

    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另外,现实中,有些意思表示,还是行为人明示+默示的方式综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默示,是有严格限制的,只能在三种情形下才能适用。明示,才是意思表示默认的方式。

    法律规定的可适用默示的,在《民法典》本身就有,例如:

    •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 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 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是指用明示的方式约定过在某些事务上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交易习惯,是需要具体行业具体分析的,原则上也是不能轻易动用默示认定的方式。

    与法律对默示的严格限制不同的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人总是习惯于以行为来判定对方的意思表示,在商务活动也常有这样的情况。总是以自己或别人的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来直接推断别人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了很多在我看来是不必要的争议和诉讼。

    2020年6月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个案件,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二审判决是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这个案件中,有当事人就犯了这个随意用别人行为去断定法律意思表示的毛病。

    这是一个合伙分手的纠纷。

    2017年5月31日,王建华和姜波《合作协议》,双方在上海市合作成立培训基地(包括跆拳道,跳舞,画画等项目)。姜波负责日常运营管理,王建华不得参与,但可以提供经营方案给姜波作参考。王建华免费提供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的使用权给予甲方用作培训基地的运营,并且王建波方提供给装修和前期推广招生费用10万元,多出部分姜波自己解决。姜波负责装修和前期推广招生。合作期限是2年。双方还约定了利益分成,大致是姜波70%、王建华30%。

    顺便说一句,这个合伙模式本身就是有些问题的,这也是双方未来发生矛盾的基础。其实,双方可以有更合适的合作方法。

    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后,王建华依约提供了房屋,支付了5万元给姜波,但是还有5万元没有支付。

    大概不到1年的时间,双方就矛盾升级到明面上了,开始闹着分手。姜波要求王建华支付合作协议说好的另外5万元,王建华一直没给。王建华指责姜波没有分经营收益。

    2018年年底,王建华先是把姜波告上了法院,要求姜波支付投资收益款60万元,这是合作协议里规定好的每年保底收益。然后,姜波立即提起了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且让王建华支付5万元。

    仅仅一年工夫,一个经营状况还不错的业务,合伙人之间就开始闹分手了,这又是一个失败的合伙案例。合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特别是对合伙不懂的人来说。我经常挂在嘴边的是,不要轻易搞合伙。这个案件中的这两个人,明显是不适合搞合伙的。

    在这个案件中,有许多可以研究的法律话题,比如双方虽然合伙但没有成立合伙企业,只是一个自然人合伙形式,再比如在合作协议里,有一个保底收益条款。

    这里,关于默示问题,这个案件有一个事实点引起了争议。

    姜波认为合伙经营已于2018年9月结束,合伙协议已于同年10月1日解除,理由是: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其已将房屋钥匙交还王建华,钥匙交还即意味着房屋交还、经营停止,王建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王建华明白停止合伙经营的意思,故双方对于解除合作协议已经达成一致。姜波的意图是:合伙经营结束了,也就没有再支付保底收益的问题了。

    王建华不同意双方合伙协议解除的说法。

    姜波,就是犯了随随便便运用默示去判断他人意思表示的毛病。

    二审法院,也就是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针对这个问题是这样表述的:

    1. 首先,二审期间,姜波提供的均为间接证据,并无法得出房屋已经交接、交还的结论。
    2. 其次,《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其享有单方解除权,故即便姜波退还房屋,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3.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王建华对姜波交还钥匙的微信未予回应,并无法得出其同意解除合同的结论。
    4. 最后,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之后仍就涉案场地进行沟通,难谓双方已于2018年10月交接完毕。
    5. 综上,对于姜波关于《合作协议》已然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这个案子最后法院判决结果是:姜波付王建华60万元,王建华付姜波5万。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撤回意思表示,只适合于有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情况下。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撤回的问题。

    “撤回”和“撤销”是不同的,特别是法律实务和研究中是不能弄错的。关于这个问题,今年我就某事件写过一篇有关要约的撤回和撤销的文字,就是有感于很多新闻媒体和评论将这两个概念乱用的情况。

    撤回,是还没有到达对方的前提下才可能的。比如寄一封信给对方,在这封信还没有被快递员送到对方地址前,你开个私人飞机到对方那里告诉对方,有封信可能马上会送到你这里,不过那里面的话不算数了。这叫撤回。假如对方已经把你的信拿在手里了,收到了,只有撤销的可能性了,而没有撤回的可能了。

    至于意思表示的撤销,比较典型的是要约的撤销,详见《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六条和第四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比如,书面合同上的条款,就是一种意思表示,我们就称之为条款的解释问题。

    由于语言的特性、表达意思的人的表达能力和方式、或者某种程度上的故意而为之,并不是所有的意思表达都是意思明白而确定的。因为对某个意思表示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的争议不在少数。但每个人的理解能力和立场不同,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就不容易一致,因此需要有权机关的有权解释来作最终的解释和认定,这就是本条款的作用所在。

    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依据,共5种。注意,句子后面没有“等”字,即只能依这5种依据来解释意思表示。

    虽然没有明确,但是从这5种依据的排列以及具体内容上,可以看出是有主次之分的,但并不是完全绝对的次序。这种主次的次序大致是这样的,从具体到概括、从行为人到社会原则:

    1. 以文义解释为第一,也就是语言文字本身的含义为首要解释依据;
    2. 以同时作出的其他相关的条款的意思作为依据,也就是以其他明示的意思表示作为依据;
    3. 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也就是除了意思表示本身文字上的内容外,考虑这个行为本身的目的和性质,而行为本身的目的和性质就不可能像文义解释那样明确,是需要考察分析的,依据的不确定性开始增加。
    4. 习惯,包括意思表示人和相对人的习惯,也包括行为在社会现实中的现实习惯,这个依据已经开始超出意思表示人和相对人的范畴,而是寻求社会参考了。
    5. 诚信原则。凡是要拿出原则来作依据的,那一定是无法依据那些比较具体的依据来进行认定的情况。

    这个条款,人民法院在裁判时经常援引,用来为法院的解释分析作为法律依据。之所以有这么高的援引率,原因大概有2个:一是现实中很多的意思表示确实存在着表述不清晰和不明确的问题;二是一旦为了某种利益或在争议中获胜,人都会不由自主地将原先的意思表示解释成对自己有利的内容。能做到屁股不完全决定脑袋的人,已经算是有境界了。

    从我商业法律顾问的本职工作来看,这个条款的实用价值,或许并不是想办法去研究那些解释起来意思不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是要通过法律智慧和事前准备来减少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概率。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年审理过一个这样的遗产纠纷类案件,其中有这么一段事实:

    2018年1月8日,杨旭书写书面声明;该声明没有标题,其正文载明:“我自愿将我名下所有财产,无偿赠予给女儿杨某某”,在落款处由杨旭签字确认,并注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5日,杨旭死亡。后来,据说是因为杨旭的父亲不愿意,所以女儿杨某某和其母亲就诉到法院,要求继续遗产。

    假如按照文义上的理解来看,2018年1月8日那份书面声明并没有说是遗嘱,也没有提遗产分配或继承的字眼,应当不能算是遗嘱。

    但是,审理该案的法官援引了《民法总则》中“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认定杨旭的女儿可以取是遗产。判词是这样的:

    1. 就杨旭在2018年1月8日所书写声明之性质,宜认定为自书遗嘱,就此本院有以下几点考虑;
    2. 第一,虽然声明中出现“无偿赠予”之措辞,但该声明书写于2018年1月8日,杨旭之后在2018年1月15日死亡,体现了杨旭生前单方处理财产之遗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故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综合确定行为人杨旭的真实意思;
    3.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声明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4. 退一步讲,即使将该声明认定为系对杨某1之赠与,虽然未在杨旭生前向杨某1交付赠与财产,但杨旭亦未在生前撤销赠与,现杨某1要求取得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诉争股票、存款等金融资产,应由杨某1依法取得。”

    这个案件法律的判决是否合理,这个可以考虑,但是援引的这款法律条文是有针对性的。

    在我学习中,发现某些法院在审理一些涉及到商家写错了价格的电商购物纠纷案件中,也援引“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这个法律条款来说明和认定商家的价格写错了,本意不是这个价格。我个人认为,这是有问题的,因为商家在网上或在线上公布出来的商品价格和说明,并不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意思表示。

  • 聊民法典19:用微信聊天形式进行合同磋商,属于“非对话方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16篇文字

    聊民法典19:用微信聊天形式进行合同磋商,属于“非对话方式”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本章共分四节,分别是:一般规定、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看见资料说是在《民法总则》立法时,有争议这个概念的说法怎么定,有的说“法律行为”,有的说“民事行为”,最后定了这个“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事实上,在法律实务和实践中这个争议是不存在的,这个问题纯粹是某种法学学术层面的问题,做实务的完全可以忽略这种争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主体进行的行为,并不必然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产生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样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是民事主体做出的。根据前面的法律条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也会直接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但其不是民事主体,因为它的这类行为就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核心要素,在本章第二节中有具体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

    单方意思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的有立遗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须注意,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这些概念里并没有当然地包含了“合法性”的意思。成立的某个民事法律行为,有可能是因为违法而有效力问题的。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准确理解这个条款:1)并不是说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能用决议的方式作出民事法律行为;2)决议行为成立的前提,必须是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方式作出,否则该决议会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没有成立,而不是认定为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就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12日二审审结的“八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与闫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就有一个确认临时股东决议不成立的判决。

    这家公司2个股东,各占50%的股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另外公司章程还规定,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外,其他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双方起矛盾了。公司监事召集开临时股东会,然后作出一个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了一名股东担任的执行董事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职务。

    不是二分之一以上才能作出决议吗?

    认为决议有效的这一方的理由是:1)那名股东过了实缴期限还没有实缴注册资本,所以表决权应当受限或没有;2)二分之以上,包括二分之一,现在50%表决权已经同意。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上面这些理由是不成立的,认定这个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理由是:

    1. 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八度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应当理解为按照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即闫河与谢海燕各享有八度公司50%的表决权。
    2. 八度公司上诉主张,闫河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谢海燕实缴了500万元投资款,应当享有100%的表决权。该项上诉理由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且八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八度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闫河的表决权进行了相应限制。故本院对八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3. 其次,八度公司上诉认为其《章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应理解为包括本数,但八度公司《章程》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八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的唯一依据是《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此,本院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赘述。
    4. 此外,八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以一名股东持有50%表决权比例通过相应股东会决议并被另一名股东认可和履行。故本院对八度公司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难以采信。
    5.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八度公司仅有闫河与谢海燕两名股东,且各持股50%,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八度公司《章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在多数决原则下进行理解,即不包含本数。否则,在案涉两名股东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闫河亦可以自行作出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完全相反的决议结果,如此一来,八度公司将无法就相关事项作出确定性的决议,即无法达成多数决。
    6. 故本院认为,八度公司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因表决结果未能达到八度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依法不成立。

    顺便提一下,普法几十年了,这个民法常识要懂:“以上”、“以下”,除非当事人自行约定解释的以外,是不包括本数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实务中常常遇到的误解是:只有书面的才算数。这个误解还挺普遍的。但是,奇怪而矛盾的是,普遍都知道录音是可以当证据的。

    之所以很多人不重视口头形式,原因在于口头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发生矛盾时举证比较困难。

    其他形式,常见的有电子通讯形式,以行为表示的形式等。

    日常生活中,单从数量上来看,大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没有书面形式的。买个菜,上餐馆吃个饭,坐个公共交通工具,没有人会去签订书面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有效。这是三个容易混淆的概念。用法律术语解释,其实不太容易让不是搞法律专业的人明白的。我对我的客户,曾经用举例的方式来解释这个三个概念的区别。

    假设,张三家里有幅古画,李四很喜欢,张三最近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张三和李四商议,张三把这幅画卖给李四。可是,张三比较尊重自己的配偶,说是这个事要回去问问太太,太太同意就行。但李四却担心这幅画被别人买了去。最后,两人商量后,签署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好张三把画卖给李四,但合同中规定了合同自张三太太同意之时起生效。

    这份合同,张三和李四在上面签字了,这份合同就成立了。但还没有生效。

    张三的太太表示同意了,这份合同就生效了。

    发现这幅画是国有文物,依法是禁止买卖的,于是这份合同在法律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没有关于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候,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生效。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生效,有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的按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

    第二节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法律中的一个专业概念,和日常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的涵义是不同的。

    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细分其意,包括意思和表示2个部分。意思是内心的,表示是外观的。

    以实务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判断意思表示时,原则上对外观可见的表示来确定其真实意思,但是也会综合具体情况来判断真实意思与外观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并且根据法律原则和规则进行认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采取使相对方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如面对面交谈、电话等方式。在以这种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时间差。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同步,二者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些都可归入“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立法在此选择了“到达主义”,就是有效到达了相对人即生效。这里,有效到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前一款相对人知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后果。

    法律在此用了一种概括定义的方式。以实例来观,是这样的:

    用传真发出意思表示的,相对方的传真机收到传真时,即视为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

    用信函或快递发出意思表示的,信函或快递送达到相对方有效的住所或办公地址的,即视为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

    用电子邮件发出意思表示的,电子邮件传递到相对方所使用的电子邮箱系统的,视为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即以约定为先。例如,双方约定用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但可以约定以发出作为生效的时间,而不以到达对方邮箱系统为生效时间。

    这里要特别说明一下,所谓对话方式和非对话方式,并不是看能不能即时交流为主要区别的。法律实务中。对话方式就是指当面交流和电话交流,或者外观和效果是等同于当面交流和电话交流的视频聊天或音频聊天。其它的方式都属于非对话方式。

    微信软件,现在用得多,通过微信软件发出的意思表求,是对话方式还是非对话方式呢?

    这还真要细分功能的。

    用微信打电话或直接视频面对面聊的,这应当属于对话方式。利用微信发送文字、多媒体的,是非对话方式。

    例如,在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审理的“江苏普奥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上海励泽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进行磋商后达成的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双方产生了争议。法院针对这个争议焦点,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理由是: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2. 本案中,原、被告人员系通过微信软件进行磋商并签订合同,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人员在微信聊天中的内容应作为各自的意思表示,在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发送至对方账号时生效。
    3. 在高俊贤向徐磊发送12日合同之后,双方又通过微信再次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磋商,在高俊贤发送了13日合同之后,徐磊回复“好,汇款底单,水单,汇款水单”。徐磊上述回复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13日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13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4. 13日合同中注明“原2019年2月12日所签合同作废”,而且即使是被告认可的12日合同中也有上述内容,由此可知双方对于解除12日合同履行新合同也已形成合意。
  • 对赌失败后要公司回购股权,最高法院认为对赌有效但却驳回请求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15篇文字

    对赌失败后要公司回购股权,最高法院认为对赌有效但却驳回请求


    今年早些时候,我写过一些关于对赌协议相关的文字,也曾在这些文字中提到过关于对赌协议在法院的司法理解方面尚没有达到完全统一和明确的程度,仍然有很多的变数,仍然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具体法院具体分析。

    在有关对赌协议的有效性方面,过去最引法律实务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可不可以和目标公司进行对赌?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和总结,目前关于这个问题,基本上渐趋一致,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但是,和目标公司进行对赌,在对赌失败后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或进行金钱补偿的这样的协议,在法律上的无效,与协议的实际履行,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对赌协议有效,未必一定可以实际履行。

    协议有效,但不可以实际履行。这在法律是一个常识。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了解这个常识。很多人的习惯性想法是:协议有效,当然就能实际履行。

    举个对赌协议以外的例子。例如:

    张三与李四签约,张三将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四。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只要上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那么这份协议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

    但是,这时候可能出现一些情况,造成这份在法律上有效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比如说,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购买了张三的股权,或者张三的股权被法院查封被司法拍卖或变卖。这时候,这份有效的协议依然在法律上有效,但是无法实际履行。

    一份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或协议,从履行的角度来说,应当说是理解为“双方都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的义务”,但是不能理解为“协议实际上一定能够履行”。就像因为疫情,很多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实际履行了。

    那么,当一份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实际上无法履行时,违约的一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双方应当解除合同。

    但是,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这份协议目前还不具备实际履行的一些前提,需要等待前提满足后才能实际履行。

    因此,关于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文标题所提到,就是这么一个案例,也是一个很新鲜的裁决,是202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作出的一个民事裁定书。

    这个案例里的对赌协议是这样的:

    根据对赌协议关系来说,一般将双方称为投资方和融资方,融资方也称为目标公司。在这个案件中,目标公司是新疆西龙公司,投资方是银海通投资中心。

    2011年8月11日,银海通投资中心与新疆西龙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新疆西龙公司在原股东基础上增加银海通投资中心为公司新股东,银海通投资中心认购300万股,投资款总额为900万元,占增资后总股本的3.05%。

    关于相关联的对赌协议,各方的协议内容大致如下:

    1. 各方同意,如果截止2012年9月30日新疆西龙公司仍未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股票并上市,则银海通投资中心有权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亦有权不要求回购而继续持有股份)。
    2. 回购价格为银海通投资中心为取得该股份而向新疆西龙公司增资的投资款总额900万元加上15%的年息(单利),计息期间为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至新疆西龙公司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止。新疆西龙公司应在银海通投资中心提出回购要求后3个月内完成回购。
    3. 奎屯西龙公司同意,如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回购义务,则奎屯西龙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收购银海通投资中心持有的股份,以保障银海通投资中心的投资退出。

    特别提示一下,协议里出现的“奎屯西龙公司”是新疆西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奎屯西龙公司在对赌协议里的义务,有为新疆西龙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意思,但是法律性质没有写明白。

    银海通投资中心,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

    但是,新疆西龙公司至今未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假如上市了,那么也就没这个案件了。

    于是,银海通投资中心随即根据对赌协议的约定,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履行回购股权的义务。双方对此起了争议,或者说有一方不愿意答应,无论如何,双方在2014年闹到了法院里。原告就是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被告是新疆西龙公司和它的全资子公司奎屯西龙公司。

    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是:

    1. 新疆西龙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900万元+(900万元×年息15%×38个月)];
    2. 奎屯西龙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的连带责任;
    3. 由新疆西龙公司、奎屯西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虽然,我今天提到这个案件主要是想聊聊有效的对赌协议未必能实际履行,但是,从这个案件也可以顺便看看诉讼本身是有风险的,因为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二审判决。

    银海通投资中心的理由很简单:有协议,协议有效,所以应当要履行。

    两个被告的反驳理由就复杂了些:股东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导致目标公司即新疆西龙公司减资情形的出现,并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损害了目标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该回购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必须要提示了一下,人民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也是在与时俱进的。被告这些反驳理由,现在看起来有点儿过时了,但是在2014年前后这些理由在很多案件里是得到各地区部分法院的认可的。所以,被告及被告律师们也是认真应诉的。

    一审法院判决:

    1. 新疆西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银海通投资中心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
    2. 奎屯西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 案件受理费101450元,由新疆西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 协议各方为银海通投资中心退出股份公司时设定的利益安排,没有实质改变新疆西龙公司的资本状况,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同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股份公司开放性和资合性特点,通常只有在成为上市公司后才能充分体现,股东权益流通也能够获取相对自由空间,对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与公司合意回购股权,创设平等救济途径,以异议评估权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司意思自治原则。
    3. 至于《补充协议》是否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和备案,属公司管理性程序,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4. 新疆西龙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回购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新疆西龙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股权回购价格等内容全面承担股权回购责任。
    5. 关于股权回购价格,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为投资款加15%利息,实属股权溢价。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应当履行。投资者溢价入股,高于融资方原始股东的入股价格,投资方事实上提前承担了风险,因而不存在风险共担原则的缺失。投资方高价入股后,融资企业原股东都提前享有股份增值的收益。故对银海通投资中心回购900万元股权及15%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6. 奎屯西龙公司的保证条款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之后,被告上诉了。

    二审法院判决:

    1. 撤销一审判决;
    2. 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也认为对赌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定,对赌协议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事由,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但是,二审法院为什么又驳回了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呢?

    二审法院在这方面的判决理由是这样的:

    1.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疆西龙公司至今未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股票并上市,银海通投资中心的预期投资目的未能实现,有权依照《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新疆西龙公司进行股权回购。
    2.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如履行股权回购约定,新疆西龙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后方可履行回购约定。
    4. 银海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疆西龙公司相应减资程序已经完成,新疆西龙公司亦确认其减资程序尚未启动,故本院对银海通投资中心要求新疆西龙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的这一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银海通投资中心提起的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对此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投资方银海通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新疆西龙公司“对赌”失败,请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
    2. 新疆西龙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
    3. 现新疆西龙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决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读这样的案子,能学习到一些什么经验呢?

    首先,要注意到,虽然对赌协议的对赌对家可以选择目标公司,但是对赌的对象是选择老股东还是目标公司,或者说对赌失败后负责回购股权的义务人是选择老股东还是目标公司,并不是说哪种一定更好,要看具体情况,特别是要看实际可操作性如何。

    其次,假如要和目标公司进行对赌,必须在对赌协议中针对未来实际操作股权回购事宜时的可操作的程序和流程,不要泛泛地概括而写。凡是没有可操作性的,不要写到协议里或制度里,那是对自己的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