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19篇文字
聊民法典22:文笔流畅的一份商务函件,结果被判赔偿35万元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条款所述的“附条件”,系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而不是指法律上规定的前置条件等。
附条件,一定是指向未来的可能事实,而不能是过去的或已经发生的事实。
条件,不能是违法的事实,否则无效。
附条件,意为附属的条件,不能将民事行为内容中本身的一部分作为条件。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不能将对方支付对价作为一种附属的条件。
附条件,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生效条件下,条件成就之前,行为成立,但是不生效。虽然尚未生效,但因为行为已经成立,因此对当事人仍然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不能随意变更和撤销。
解除条件下,条件成就之前,行为成立且生效。
关于在实际商务活动中,由于商业活动变化无穷,所以,经常需要使用到“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形式。但是,现实中,很多人在设置“附条件”方面会出现问题,造成后续事务的错误预判以及风险损失。其中,比较明显的错误至少有这么2个:
1、条件模糊
条件不能量化,或者无法确定,或者需要基于主观判断,或者容易引起各方理解上的不一致。
2、语文表达不过关
这也是最常见的,想要表达的和表达出来的东西不一样,而且表达的人自己还不知道。直到发生争议了,表达人还会疑惑为什么别人理解那个表述与自己的理解不一样。
201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过一个“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日立公司”),官司就输在自己写的函件的表达上了。
这个案件里,双方关于租赁合同产生争议,日立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向对方发送了一份《告知函》,内容是这样的:
“鉴于贵司租借使用区域,我司长期巨额亏损的现状和仓库租赁市场需求供给也较签约当时发生较大变化的实际情况,我司恳请贵司讨论以下方案,帮助我们解决现在面临的经营困难:一、双方继续合作,从2018年8月1日始,我司提高贵司租借区域单价为1.3元/平方米/天,并且贵司租赁使用区域内的作业外包给我司操作;二、双方终止合作,贵司逐步退还租借区域,直至在2019年3月31日前退清所有区域的租赁。三、双方如终止合作的,则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我司近期安排发出通知(提前6个月),双方提前解约。以上内容,请理解并最晚于2018年7月30日将贵司的讨论决定通知我司。”
这份函件,行文清晰,语句通顺,商务风味也很浓。
外高桥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在7月12日回复了一个函件,内容是这样的:
“贵司于2018年6月27日致我司的《告知函》已收悉,回复如下:……贵司致我司《告知函》中给予我司三个选择,让我司进退两难。……既然贵司要求提前解除与我司签订的合同,根据《物流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第13条第2款的约定,“发出提前解约通知的一方,需向对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提前解约当月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据此,贵司应向我司支付以2018年6月为标准的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的赔偿金。我司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前搬离仓库和办公室,并完成相关移交工作。”
然后,外高桥公司就从租赁的房屋中迁出了并且与日立公司办理了交接。
2018年12月18日,外高桥公司向日立公司发函,要求日立公司支付赔偿金35万余元人民币。
在庭审中,案件的主要争议其实就是:日立公司发的《告知函》是不是解除合同的通知?
假如《告知函》是解除合同通知,那么日立公司就要依照合同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日立公司表示,并未主动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仅是发出征询意见的商谈方案,系外高桥公司收到函件后主动发出了解除通知。
外高桥公司表示,日立公司的函件内容,就是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让外高桥公司搬离系争房屋或是提高租金标准,该函件的内容并没有遵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是另行要求外高桥公司承担合同未约定的义务,加重了外高桥公司的负担。
一审法院支持了日立公司的说法,判决驳回了外高桥公司要求日立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的意见与一审法院不同,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且判决日立公司向外高桥公司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的分析,我个人更为认可。二审法院认为:
- 关于日立公司2018年6月27日的函件是否属于解约通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 第一,“双方继续合作,自2018年8月1日起将场地使用费单价提高到1.3元/平方米/天,且外高桥公司需将租赁区域的作业发包给日立公司。”该方案是关于提高租金支付标准与建立业务发包合同的要约,也是对合同约定变更的磋商行为,且相对人承诺该要约是日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
- 第二,“双方终止合作,外高桥公司逐步退还租借区域,直至在2019年3月31日前退清所有区域。”《物流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第13条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需与相对人达成合意。日立公司的该表述已经以“终止合作”明确了解约后果,又具体设定了外高桥公司的最终搬离日期,该日期与发函日期间隔达九月有余,充分预留了合同约定的提前告知期间,不仅符合约定的形式与程序,而且实体上已经具备了单方解约通知的基础要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 函件第一、二项表述分别以“继续合作”与“终止合作”作为要旨,在逻辑结构上形成了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故日立公司系将解约通知附加了依相对人意思表示而定的生效条件,即如果外高桥公司不承诺第一项要约,则其将会解除合同。
- 第三,“如双方终止合作,则日立公司近期安排发出解约通知(提前六个月)。”根据该表述,日立公司会在外高桥公司拒绝第一项要约的情况下再发出解约通知,但其逻辑基础仍然是第二项表述已设定的最终搬离期限,即“提前六个月”的参照日期是2019年3月3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 结合第二、三项表述,本院可以认定,日立公司同时为其解约通知附加了生效期限,明确了解约效果将在2018年9月30日发生,在该日期之前,合同关系依然存续,日立公司可期待享有该期间的合同收益。日立公司称其将另行发出通知,该行为符合商事交往惯例,是为了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通知形式,确认期限届至的解约后果,但并非否定附条件解约通知之意思表示。
- 综合上述分析,日立公司虽以磋商名义发出该函件,但其整体内容实质构成了附条件与期限的单方解约通知。解除权属于单方消灭合同关系的形成权,但权利人在合法通知时附加依相对人意思而定的条件与明确的期限,并不属于恶意损害合同关系稳定性,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应属合法有效。日立公司主张其并未发出解约通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流信函,仍然是要进行法律的审核和把关,特别是涉及对合同进行某种处分的时候,不能想当然地仅从商务角度去行文。
语文很重要,表达很重要,但是专业也重要。在工作中,表达好不好,一是语文基本词法语法掌握得好不好,二是要看在相关的领域里有没有专业经验的思维方式。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两个要点: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二是不正当地 。须两个要点同时具备方能适用本条。
欧·亨利《最后一片叶子》里,那个画家贝尔门先生,为没有生存信心的小女孩琼西,他在窗子外画了一片叶子,随后他病逝了。那片叶子一直没有落下,给了女孩生存的信心。
画家用他自己的方法阻止了女孩眼中最后一片叶子的落下,这是为了他人的利益,也是正当的。
在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中,有的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也是一种附条件。但是,现实中,有些当事人,为了延迟支付股权转款,利用其自身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意拖延不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就属于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贾建伟与张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中,就有这样的情节。最后,法院认定就属于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最后判决相关当事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
“剩余2,000,000元虽约定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于2018年9月30日及11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00,000元,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需贾建伟配合才能进行,即付款条件成就需贾建伟配合,而在签订协议后张浩通过发送律师函和提起诉讼的形式要求贾建伟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贾建伟作为栗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仍怠于履行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贾建伟需向张浩支付2,300,000元股权转让款。”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根据本条文的内容正确理解:期限,不仅仅包括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还可以有其它的期限,就不涉及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期限。
与前面附条件类似,生效期限未到时,行为成立,但是不生效。虽然尚未生效,但因为行为已经成立,因此对当事人仍然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不能随意变更和撤销。
“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则上来说,直接涉及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结婚之类的不能附期限。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六章“民事权利”之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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