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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后禁止民间职业放贷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28篇文字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后禁止民间职业放贷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司法解释里没有“禁止民间职业放贷人”的字眼,但是,从民事司法保护这个角度来说,实质上就是禁止了民间职业放贷这种行为。但是,有一个关键问题在这个司法解释里并没有进一步的细化,那就是,什么是民间职业放贷,怎么认定?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部在4年前,也就是2015年6月23日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正,修改的内容相当得多。

    很多的媒体对此的报道,焦点主要放在了“调整民间借贷利率”这个点上面,也就是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24%降低到四倍LPR,并且取消原先年利率24%-36%之间的灰色地带。所谓灰色地带的利率,是指在这个期间的利率,法院给予有限的司法保护:借款人已经将这部分利息还了,再到法院起诉要求贷款人退的,法院不支持;但是,如果这部分利息没有付,而贷款人这时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这部分利息的,法院也不支持。

    我个人还是觉得,修改前的这个灰色地带的司法解释很有创意的。

    但是,假如有兴趣仔细看一遍这次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发现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调整的内容,对于这份司法解释整体而言,可能只是一个具体的点。在这份修正后的司法解释里,发生重大变化的司法态度的内容,在我看来,可能是这三项内容:

    1. 降低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利率。
      这个前面已经说过了,这里不再重复。
    2. 禁止转贷,准确地说是禁止两种情形下的转贷:一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二是向其他营利性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 禁止所谓的职业放贷人。

    以上这三项内容,可以说是新修正过的司法解释里最有力的组合拳。而有,后两项内容,更能让人直接地体会这次司法解释修正的“立法目的”。之所打了引号,是因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似有立法的效果,但是实际上只是解释法律,并不是立法。

    禁止转贷,针对的主体主要应当是营利法人,也就是公司、企业,因为通常来说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向其他营利性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这些事情,自然人可以实际操作的机率不高,绝大多数都是法人或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来操作的。

    禁止职业放贷,主要是针对的是自然人,因为那些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职业出借人通常是自然人。一家企业或公司,没有取得放贷资格并且开展民间借贷业务的,从风险控制角度来说是不太合理的,因为用自然人身份从事可能更为“方便”。而取得放贷资格且开展民间借贷业务的,通常就是常见的小额贷款公司。

    这个组合拳的直接目标:1)减少企业转贷;2)减少自然人职业放贷的数量;3)降低民间放贷的收益。估计总的目标是,减少民间借贷的发生数量,控制相应的金融风险。

    在这个组合拳中,关于“职业放贷”的定义在这个司法解释里没有进一步细化。其中,“没有放贷资格”这个容易确定,看许可资质就可以。可是,“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这个怎么来认定呢?

    “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这个词语具体分析如下:

    1. “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某笔借贷是有利润的,因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以约定4倍LPR的利息的。这部分利息收入就可以算作是借贷的收益。
    2. “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是指放贷所产生的收益成了一种经常性的或者是主要的收入来源。
    3.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并不是说某笔借款并没有事先定向想要借给谁。而是说在一定的期间内发生过多笔放贷,并且放贷对象明显不是在某个固定的小圈子里的。假如,你有6个表哥,他们经常性地找你借款,还款后又有借款,频率还挺高的,但你基本不向亲戚以外的人放贷,那么这就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中提到,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那么,进一步的问题就是,这个放贷频率到多少才算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没有本地区的具体认定标准呢?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这个意见中,对于“职业放贷”作出了一个刑事法律角度的定义。

    这个《意见》的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这是这份《意见》中对于职业放贷的司法解释。但是,应当要注意到,这份意见是对刑法条款的司法解释。

    另外,早在2018年的11月,作为民间借贷相对比较活跃的地区,浙江省出台了一个地区性的认定标准。

    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形成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并予以公布。

    在浙江省公布的这份《会议纪要》中,要求各地人民法院要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并进行重点管理。对于纳入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采取了以下标准: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前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除了浙江省有明文规定的地区性标准外,我还没有搜集到其他地区的明文的地区性标准。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也给出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认定标准。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年6月份审结一起有关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在这个案件的二审期间,法院围绕当事人苏某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进行了查明,发现苏某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除本案之外,另有九件涉讼案件可查,其约定的月利率区间为1%-2%,出借借款的时间最长为一年,且均附有以借款人自有产权房设定的抵押担保。法院由此认为:

    1. 在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的前一年,苏某作为出借人出借钱款八次,涉及出借的钱款数额逾三千万元,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苏某虽称出借的钱款均为其自有资金,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依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出借钱款均为自有资金。
    2. 退一步而言,即使出借人苏某所出借的钱款为其自有钱款,但其在一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放贷为业的特征明显。此外,依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也反映出苏某有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的现象存在。
    3. 综合可查的涉讼案件中苏某出借钱款的时间、金额及资金来源等,法院对苏某系职业放贷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 几十秒短视频构成作品吗?法院回答“监控录像时间虽然长,但不构成作品。”

    (2019)京73民终2549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书里认为,虽然短视频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数十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音乐、场景、特效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 故此类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作品,并不取决于时间的长短。实践中有些时间很长的视频,如监控录像等,亦不会构成作品。

  • 聊民法典30:村规:与外村人结婚,配偶子女不享村集体待遇。被撤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27篇文字

    聊民法典30:村规:与外村人结婚,配偶子女不享村集体待遇。被撤销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集体所有,可以分为农村集体所有和城镇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列举加第(四)概括式立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本条,与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所有相对照,“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民集体所有物,归属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需要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民法典》本条的规定直接可确认集体所有。而城镇集体所有物,需要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其他明确规定才能由本集体享有所有权权利。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重大事项集体决定的规定。即不可以由部分成员决定的事项。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一致。《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第四十九条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兜底条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详细规定具体谁来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村,是指设立了村民委员会的村,即行政村。

    现实中,大多数是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因此,上一个条文,即第二百六十一条中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具体也应当包括符合村民委员会的法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确定。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现实中,通常也是由村民小组来代表。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宪法》第八条规定,……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与农民集体所有不同的是,《民法典》没有规定城镇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其中主要是历史形成的原因不同。城镇集体企业的历史背景比较复杂,资金来源也多元化,期间还经历了改制等复杂情况,因此直接规定城镇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是不合理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与现行《物权法》对照,《民法典》本条规定,将“集体经济组织”改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修改后的内容,与前一条规定更适应。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这样的立法,显得有点重复。无论是谁所有的财产都是如此,可以统一成一个条文就行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民法典没有规定这个撤销权的存续期间,理论上似是无期间的。

    该撤销权行使的主体仅限于受侵害的集体成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年有个案件,就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闵行区某村生产队2015年1月12日制定的“村规民约”的某个具体条款。

    被告钱更浪生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钱更浪生产队村规民约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凡是非钱更浪村民和本生产队村民结婚的,后因各种原因离婚的,……,后又和非钱更浪村民离婚的,其配偶和所生子女一律不享受生产队的任何待遇。”被告以此条为依据未向原告分配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三笔集体收益共计9,000元。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撤销了该条款,并且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收益。

    闵行区法院认为,被告钱更浪生产队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中,被告钱更浪生产队作出的《钱更浪生产队村规民约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款,剥夺了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其内容显属不当。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删除了现行《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删除的原因在于这些权利不属于物权范围。储蓄为合同权利,投资收益是股权权利,而继承内容在民法典的继承编进行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这个立法方式太重复了。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条规定的是企业出资人权利。

    出资人的权利不仅仅是本条规定的,本条的规定放置于特权编第二分编所有权内,意在从所有权方面规定出资人的权利。

    出资人的其他权利以及义务,依照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对照物权法,《民法典》将本条的主体从“企业法人”改为“营利法人”。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因此,《民法典》此条规定的适用主体明显扩大了。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应当是指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这些法人对其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民法典》没有做原则性的规定,而是规定适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对照《物权法》,表述上增加了“捐助法人”。原因是《民法总则》对于社团法人的概念重新进行了界定,增加了捐助法人的概念。依据《民法典》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而社会团体的定义,在《民法典》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