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49篇文字
聊民法典46:不能随时被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不能视为书面形式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合同编,分为三分编: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其中,准合同,是现行《合同法》中没有的规定。
通则编,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并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合同总则制度。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内容,措辞与合同法有所不同,但没有实质性修改。措辞的修改,原因是合同法是单行法律,而合同篇是《民法典》的一部分,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已经定义过的词语可以直接使用。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此款为新增的法律规定,解决了身份协议适用法律的依据问题。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受法律保护,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法院就要依法维护,对于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强制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款条文,相对《合同法》来说,有修改和较为重要的变化。
《合同法》中的行文是这样的,“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照合同法,《民法典》在这里作了2项修改:一是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是强调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可以突破,是有例外的。
《民法典》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这个新的表述方式,对于合同法理论来说,是一个重要的修改,但是对于实务来说可能暂时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和变化,因为这个表述更多的作用,是对原来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新的解释,将其归入到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内。这些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3条,即《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以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可以称为:涉他合同、合同的债权保全以及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现在,《民法典》同样将这3条纳入了法典之中: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三条内容,待之后再做笔记。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与《合同法》相对照,《合同法》仅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而《民法典》关于多种文字文本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多个因素综合予以解释,包括: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民法典》的这个规定,更符合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对此类问题的认定方式和逻辑。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质相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款条文,与《合同法》相对照,删除了涉外合同的相关规定。依照前一条,也就是第四百六十七条,可以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涉外合同就可以直接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民法典》新增条款。《民法典》在架构上,没有选择专设“债编”,而是专设“合同编”,因此本条款即为那些非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规定法律适用的指引,以保周全。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民法典》这里删除了《合同法》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立法更简洁些。删除掉的这句话,没有错,但是,对于立法而言是重复内容,是没有必要特别在此进行重复的。因为,法律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本来就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在订立合同的形式方面强调,属于废话一句。
所谓“其他形式”,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民法典》对于“书面形式”的定义,比《合同法》更为科学和严谨,这也是源于时代的变化,在电子形式方面有了更充分的经验。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与《合同法》的定义相比,《民法典》增加了“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意味着,那些无法固化归档可查的数据电文,即那些在运行过程中临时性产生的数据电文,那些阅后即毁式的数据电文,那些无法查用的数据电文都不能被认为为是一种“书面形式”。
《民法典》的这个条文,显然是借鉴了2019年修订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其中的第四条就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另外,《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书面形式第(1)项也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关于数据电文的定义,《电子签名法》第二条中有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1)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定义的,是直接“视为书面形式”,与传统纸质形式是被同等对待的。2)不可更改性,并不是书面形式的要点,就像是传统的纸质合同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容易被修改,但不影响它的书面形式的性质。书面形式,和证据的可靠性,是两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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