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48篇文字
最新司法解释:只是长期客户,不是商业秘密。那么,该如何防范?
一
昨天,也就是2020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两项司法解释将于2020年9月12日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整理计划的一部分。
2020年的3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全面整理和修订现行的司法解释。到2021年上半年为止,一共要出49个司法解释。昨天发布的2个司法解释,就属于这个系列的。这2个司法解释,是在今年的6月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今天聊其中的一个,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先从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谈起。
第二条的规定是这样的: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从企业操作以及法律实务的角度来看,要确定3个问题:
- 这个规定与旧的规定相比较,有什么变化?
- 在具体案件中,这个规定会如何适用?
- 企业法律管理,就此就当如何操作和调整?
二
关于客户信息、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个法律实务问题,首先来源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律第九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用列举的方式对商业秘密进行种类式的具体规定。当然,也没有对“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类问题进行具体针对性的法律规定。
2007年1月12日发布,同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个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那么老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和最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中的这两条司法解释,是合并使用,还是新的代替旧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两项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到:“……07年解释中的规定与《商业秘密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这里说的“07年解释”,就是老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回答可知,《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并没有被废止,只是其中与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内容不再适用,没有冲突的依然适用。
因此,结合新老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文,关于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综合起来,法律理解应当是这样的:
-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比较新老司法解释关于客户信息的这个条文,可以看出,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原来的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对一个内容突出进行了强调,即“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的作用,一是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依据,二是为权利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设提供指引。
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突出强调这一点,更主要的目的,可能是为权利人提供商业秘密保制度建设的指引。因为,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法律学术界,对于这个理解一直是比较确定的,并没有争议之处。相反,社会公众,特别是很多公司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事宜上,经常会在这方面出现一些模糊不清的认识。
在我们接触的企业和公司客户中,有时在相关法律事务的交谈过程中,虽然企业老板或某些高管并没有直接说客户信息就是商业秘密,但是,从他们对于自己过去的员工离职后与公司老客户达成交易的指责中,可以看出,在他们的认知里,公司的客户信息,就是一种商业秘密,或者说,很可能是商业秘密。
事实上,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其中好多案件都是由于公司前员工与公司客户进行交易而引起的争议。
例如,在我今年6月份写的一个文章中就介绍过一个类似的案件,法院否定了原告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理由是:
- 单纯客户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还必须有长期稳定业务关系。但是太阳公司和月亮公司只有战略协议,没有实际业务关系,更没有长期稳定关系。
- 这些具体项目,都是在相关的全国公共监管平台可以直接查到的;
- 报价根本没有确定,而且之后客户还价都调整过。
2017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审理意见中,也提到了,“……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外,还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仅有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不等同于客户名单为公众知悉。……”
2016年2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上海百花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卓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胡丽萍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即便这些信息表是真实的,信息表中也只是记载着学员的名字、出生年月、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信息,无法证明信息表中的会员已与百花公司建立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因此,百花公司主张的学员名单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事实上,自200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出台后,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中,对于客户名单的理解都是按照该司法解释来进行的。
即使是2007年这个司法解释中,也没有”长期客户,就一定是商业秘密“的意思。因为,在客户名单的定义里,同时明确必须有”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但有些人,对于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地将重点只放在了”长期客户“这个点上,认为不是长期客户就不是商业秘密,同时认为是长期客户就是商业秘密。因为,确实,有很多法院的判决就是以客户不是长期客户为由否定了商业秘密的认定。
这些社会上的理解错误,归根到底,是个基本逻辑的错误。”法院认为,不是长期客户,就不是商业秘密“,这句话能推导出”是长期客户,就是商业秘密“吗?
所以,这次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突出强调“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是为社会提供更为直接明确的指引,减少这方面错误的法律理解,有利于相关权利人更好地进行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建设和争议处理。
四
那么,公司的客户信息,怎样才算是商业秘密呢?或者,更进一步的,怎样让公司的客户信息,有效转换成人民法院认可的商业秘密呢?
其实,司法解释内容本身已经给出了指引,只是需要各自的情况进行具体的设计和操作。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4个要点:
- 单纯的客户信息,也就是,只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开领域几乎可以不花成本得到的信息,汇聚在一起并不能形成商业秘密;
- 只有长期有交易关系的客户才可能形成商业秘密。那些短期的、潜在的、偶尔的客户关系,不能用商业秘密制度去保护和管理,要用其他方法去维护和适当管理。
- 长期有交易的客户,必须添附上交易习惯、报价习惯、意向、交易内容等并不是公开领域可查询的信息,同时应当将这些客户形成客户名单。
- 对于客户名单的保护,应当要纳入公司商业秘密的各项保护制度中,并且在所有的相关制度中具体被指出或载明,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认为的”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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