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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41:流押条款,不再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要做特别解释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42篇文字

    聊民法典41:流押条款,不再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要做特别解释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我国土地只能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抵押意味着所有权可能流转到其他主体。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这几类土地使用权都带有农村社会保障的性质。

    相对《物权法》,《民法典》删除了耕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原因是与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相适应。《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就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担保法》时就已经明确规定此类设施不得抵押。

    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根据相关专门法律法规,也都属于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法人。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防止因此造成的连锁混乱、争议和矛盾。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这一点在办理抵押的实务过程中特别要引起注意,须在事先对该抵押财产的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审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兜底性规定,在现行的或未来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可以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要式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主债权的种类,是财物之债,还是劳务之债,在具体描述过程中要明确无歧义。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最终日期,要明确固定无争议。这也是抵押权实现的起点日期。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抵押标的物的具体情况,一般情况下,应当同时在抵押合同后以附件形式加入抵押财产详细准确的信息以及图纸等。

    (四)担保的范围。

    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可以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具体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未在合同中列明的,原则上不属于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删除了《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新增了本条内容。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即法律中的禁止流押的原则,指债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押,这个较为古老的法律原则,最初的考虑是在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处于资金需求者的地位较为弱势,可能倾向于以自己价值很高的抵押财产去为价值远低于该抵押财产的债权担保,这样会有违民法规定的平等、公平的。原则。而禁止流押,通过必须将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清算活动,以所取得的价款偿还给债权人,这样就可以防止前面说到的类似不公平的现象出现。

    《物权法》的第一百八十六条,表达的是对流押条款持否定的态度,即流押条款是无效的。当然,流押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抵押无效,这是两码事情。

    《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对流押持否定态度的条款,增设了本条,是不是意味着对于流押条款的法律效力的确定有了转变?或者说,是不是流押条款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了呢?

    不是的。或者说不准确。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仅从文字解释是可以准确理解的:

    1. 法律不再认定流押条款无效;
    2. 但是,流押条款规定的内容不能实际履行。
    3. 抵押依然有效,可以优先受偿。

    其实,大致是为了表述2个意思:一是流押条款不影响抵押的效力,这是已经普遍得到认可的法律理解;二是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不再确认这类条款是无效的,而是根据本条文的规定,直接将流押条款解释为“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总结起来,就是本文的标题:流押条款,不再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要做特别解释。

    这个条文的文风,有点特别。

    关于本条中“优先受偿”的定义,在第四百一十条中有规定,即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不动产抵押的登记依《不动产登记条例》。

    本条所规定的须登记的抵押权,并不是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而是自登记时设立。未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依《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本条所规定的动产抵押,抵押权自合同成效时设立。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关于生效时间没有特别设定期限或条件的,抵押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对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的保护,《物权法》仅限于浮动抵押,《民法典》将之扩大到所有的动产抵押情形中。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与《物权法》相比,有变化。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民法典》本条对《物权法》的修改有3处:

    1. 将“订立抵押合同前”,改成了“抵押权设立前”。
    2. 将“已出租的”修改为“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
    3. 删除了后一句“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其中,第2条的修改,应当是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的立法需求。

    本条的施行,将对租赁和抵押两个实务产生影响。

    对于承租人来说,就当在承租之前对财产是否存在抵押情况进行调查。

    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在设立抵押权之前,应当对抵押财产进行实地考察等形式的调查,用固定证据的方式确定在设定抵押权之时,抵押财产仍是由抵押人占有的,并没有发生转移占有。而不能仅仅依靠抵押人的承诺来确定是否存在转移占有的情况。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本条与《物权法》相比,有根本性的改变。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也就是说,根据《物权法》,抵押人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事先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民法典》取消了这个法定同意的规定,直接规定原则上转让抵押财产是不需要事先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的,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在实务中,建议在相关的抵押合同条款中要自行约定清楚抵押财产的转让是否需要抵押权人的同意。

    原则上,我还是建议双方在抵押合同里约定转让抵押财产必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因为转让财产可能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是存在不确定风险的。虽然财产转让不影响抵押权,但是有可能会影响抵押权实现时的实际效果。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这里规定了两条:一是抵押人的通知义务,即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二是抵押权人的提前清偿债务的请求权。

    这里,关于通知义务的具体规则,还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但是,根据其他民商事行为中类似通知的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通知,至少应当包括准确描述受让方具体信息、转让财产的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以便抵押权人可以判断抵押财产转让是否可能损害其抵押权。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没有主债权,就没有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就没有独立存在的性质。

    抵押权的转让或者以抵押权为其他债权设定担保,应当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进行。抵押权人转让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向他人提供担保。单独转让抵押权或者单独以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担保的行为无效。

  • 聊民法典40:最高法院:车辆抵押在工商登记,车管没登记,有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41篇文字

    聊民法典40:最高法院:车辆抵押在工商登记,车管没登记,有效


    第十七章 抵押权

    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两类。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以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控制、支配的权利。

    控制权,表现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抵押财产。

    支配权,表现在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的财产,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抵押,与质押的区别要素之一就是: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列举和兜底式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包括: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用益物权。

    “有权处分的财产”,在实务中可能涉及到判定善意取得的问题。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所以,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同样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而在担保物权里,抵押权是最容易产生善意取得争议的,原因是抵押权设立的要求是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抵押权取得人,在尽到合理注意的前提下,虽然可能抵押人可能没有处分权,但是,法院仍然很有可能会认定抵押权成立。这个判断的方式,类似于善意取得的判定标准。其中,最典型的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

    200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就提到了抵押权善意取得: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1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请示材料看,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房局管字(2000)16号文件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行再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中大大厦9-15层的产权确系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所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集团)未经大连国际的同意将中大大厦整体抵押给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以下简称友好支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涉及无权处分部分无效。但鉴于中大大厦在抵押时的全部产权登记在中大集团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如无证据证明友好支行在接受抵押时对中大大厦9-15层产权的真实状况为明知或应知的,友好支行可以善意取得对中大大厦9-15层的抵押权。你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债权人在接受抵押时是否属于善意的基础上,妥善处理该案。

    此复

    2003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实务角度,上述这个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目前,在涉及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判定上,权利外观和权属登记,是各法院普遍认可的实质性标准。

    在2019年《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就有这么一个事实争议,诉讼双方对于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有不同的观点。而且,有一方当事人还提出了一个事实,那就是涉案的车辆抵押登记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故不能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这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是认定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法院的理由精简如下:

    1. 本案越秀公司截止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车辆时一直占有并使用案涉车辆,且该车辆也是登记在越秀公司名下,而康富公司与越秀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仅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建行喀什分行并不知悉,建行喀什分行基于信赖案涉车辆的权利外观和权属登记均显示为越秀公司所有,故向越秀公司出借了贷款、对其名下车辆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除非康富公司对于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明知或应知越秀公司系无权处分人充分举证,否则,应当认定建行喀什分行的抵押取得是善意取得。
    2. 康富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抵押依法应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建行喀什分行故意向无权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但康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建行喀什分行存在恶意规避登记或其他恶意情形,仅凭案涉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足以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明知或应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情况。
    3. 康富公司还主张建行喀什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时未依《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核。……越秀公司不披露融资租赁事实,建行喀什分行无从知晓。其次,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然记载案涉车辆此前已设立抵押,但法律不禁止对同一财产设立多个抵押,且该证书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也是越秀公司,是否审查该证书并不影响本案抵押权设立。故无法证明建行喀什分行未尽审核义务,也无法否定其系善意。
    4. 康富公司又主张,建行喀什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应当登录融资租赁公示系统查询案涉车辆的权属情况,但其并未查询,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康富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融资租赁公示系统进行了登记,因此即便建行喀什分行进行了查询,也无法查到案涉车辆融资租赁事项,也就不能认定建行喀什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为租赁物,故无法以其未进行查询为由否定其善意取得。……
    5. 但需要指出的是,建行喀什分行作为银行机构,在进行此类融资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以避免抵押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其债权实现。
    6. 康富公司还主张因案涉车辆抵押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故不能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均可产生支配抵押财产的效力。……抵押登记制度旨在通过公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属合法的登记机关,案涉车辆抵押登记在该部门并不妨碍公众查询。并且,如前所述,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恶意规避登记或其他恶意情形,故本案车辆抵押权不因登记部门不是车辆管理部门而无效。康富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其他土地附着物,指附着于土地之上的除房屋以外的不动产。包括桥梁、隧道、大坝、道路等构筑物,以及林木、庄稼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机制,提出了如下意见:

    1. 明确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
    2. 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海域使用权;

    对照《物权法》,此处是增加的内容。

    根据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对照《物权法》,删除了《物权法》中“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列项。

    删除原因:《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已经对此进行了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这也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内容。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这些属于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在过去最容易因为没有公示登记而产生争议。

    2019年3月18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修订后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个登记办法如能有效实施开来,将能很大程度上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有助于解决这类资金缺口大的建设工程的融资。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法无禁止,都可以抵押。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集合抵押,就是将各类财产和权利打包进行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一种比集合抵押更进一步的概括性的抵押,即对整个企业的财产,包括现在的和未来的,并且是在经营中不断变化的财产设定一种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中,对于浮动抵押与其中部分财产又设定抵押的优先次序进行明确,“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防疫期间,部分相关个企业的浮动抵押权可能会延迟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防疫物资生产经营企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定浮动抵押,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实现抵押权将危及企业防疫物资生产经营的,可待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消除后再行处理。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地随房转,房随地转。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立法限制的目的是防止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为抵押权的实现而流转为城市建设用地。

  • 聊民法典39:看似严谨的担保条款,却产生争议,语文问题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40篇文字

    聊民法典39:看似严谨的担保条款,却产生争议,语文问题吗?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本篇的内容,相对现行法律而言,修改的内容较多。

    看见很多文章说,是因为当时《物权法》起草时理论实践和立法技术还不成熟,所以这次《民法典》对于《物权法》中的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修改得较多。我觉得,话不能这么说,还是要历史得看待以往的立法,没有一,何来二.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本章内容基本上没有对《物权法》内容进行改动。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物权,就是为了确保债务的清偿,是为了债务清偿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所谓“优先受偿”,是指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所谓“优先”,主要是指:一、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二、优先于人的担保,也就是保证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这种优先受偿权也不是绝对的,其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即按照特别规定进行处理。最常见的,就是在企业破产清算分配中,担保物权人的受偿序位并不是第一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担保物权和担保,是2个有区别的概念。第四分编担保物权,规定的是具有物权特点的担保物权,即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成立的一种特殊的物权。本分编不是规定所有的担保种类。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是《物权法》当时新增的规定,原先的《担保法》没有这个内容。所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仅限于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是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民事活动。

    其他法律,主要是指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担保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现行《物权法》相对照,增加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一句。

    其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为了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务中主要是指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提到过这方面的内容:“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有详细的规定: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指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

    如想加入其他费用,比如律师服务费等,建议在协议中加入担保范围里,并且写明费用数额标准或价格水平。

    担保范围没有具体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的时候,直接认定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代位物上,这被称为“物上代位性”。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人愿意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是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某些特殊关系,也可能是基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情况了解的基础之上才做出的。因此,债务转移至其他人那里时,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现实情理的。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的担保,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人的担保,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是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保证担保。

    这个条文分了三种情形:

    1.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操作履行。
    2. 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有先后次序要求,不能选择,只能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3.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实现债要以没有先后次序之分,有选择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句意味着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只能向债务追偿。

    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现实中,这样的混合担保现象是很多的。为避免在实现债权时在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位上发生争议,建议一定要在相关担保条款里约定明确。

    见过一些在理解上有争议而闹上法院的合同担保条款。这里面,大部分不是法律问题,而是语文问题。现在有很多合同的语句安排拗口而容易产生理解上的争议,具体原因我也大概知道一二。但是,负责任的法务应当把合同的语句理得平直易懂,实在不知道选择什么文风,可以参考像民法典这样的法律条文的文风,最好不要使用那种英语式的语句结构。

    举个实例,看这个合同担保条款的句子:

    “无论某某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A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某某银行均可直接要求A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这里,“减免”这个词在《民法典》或现在的《物权法》里都是没有的。你说这个词语有没有包含债权人可以优先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的选择权?说不清啊。这类问题最后只能法院综合全部事实进行独断了,根本无法事前预测。

    无论如何,我个人一直主张,合同不是法学论文,合同条款用来做商务的,不是用来做法学研究的,更不是用来显示法律的“专业神秘性的”,合同条款写的平直清楚才是正道。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下列(一)到(三)属于一般规定。后续在抵押、质押等专门章节里关于这几类担保物权的消灭会有更详细的规定。

    (一)主债权消灭;

    主债权在客观上消灭了,不论是何原因。

    (二)担保物权实现;

    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折价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兜底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