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63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7:新增“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权利内容的转让。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一种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假如债权人发生更换,将导致债的基础不复存在,债权也将不再存在。
一种是对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即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设立时,仅仅是希望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另外,还有根据债权设立时的目的,债权内容的特殊性等可以判断债权的性质是不得转让的债权。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只要在债权转让之前,当事人之间都有机会约定债权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即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第2款内容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是对第1款内容中的第(二)项“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补充规则。
之所以《民法典》规定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当事人约定的金钱债权转让都不得对抗第三人,那是因为,金钱债权没有任何的特定性,金钱债权的转让,对于债务人而言,没有任何法益上的损害。
当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效力,一旦债权人违反这个约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所谓“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指债务人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仍然向原债权人(也就是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
2020年8月31日我写过一篇《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怎么通知?》,其中讨论了2个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认定问题,一是谁来通知,二是怎么通知算是通知了。根据我对法律法规以及法院案件判决文书的分析,大致得出的结论是:具体到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法官们在分析判定时强调债务人是否在实际上得到了通知,而并不强调通知是由谁发送的、也不强调通知是一定是怎么样的形式而发的,甚至表面上没有通知但是债务人实际上得到了某种实质性的通知也可以。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本条的第2款是《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是吸引了司法实践中的理解。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中,对于城建投公司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可以行使的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等。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与《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相同。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于债权是否到期没有限制,这增加了债务人主张抵销的适用范围,对于债务人是增加了尽快消灭债务的机会和方法。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民法典》新增条款。本条是指因债权转让,债务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如果高于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的,增加部分的履行费用由新债权人负担。因为债权转让,是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这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一致,由新债权人承担这部分增加的履行费用,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本条第2款是《民法典》新增内容,即债权人对于债务转移的通知,债权人不作为的默示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这是《民法典》新增的“债务加入”制度。
债务加入,在商事活动中很早之前就已经存在。但是,在我国法律中,之前一直没有明文规定过这项制度。也因此,在实务操作中,有着各种观点和争议。有记载的,早在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个司法理解类文件中就提出过这个概念。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中,这个概念也时有被提起。在最高人民法院《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就有对此的详细论述:
……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
……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参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的司法理解,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依然是保持这个理解。
《民法典》本条是总结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采纳了最为广泛被接受的法律理解:1)债务加入并不意味着原债务人的债务免除;2)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合理期限可以拒绝债务加入;3)债务加入人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并没有规定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这段话是《民法典》新增的,目的是明确所谓“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不包括“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因为,抵销权的基础是所持有的债权,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随着债务转移而转移到新债务人。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从债务,了实现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质权等权利以及主债务的利息等。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又称为概括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地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
概括转让,原则上只适用于双务合同。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即:关于合同的权利转让方面的规则,适用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五百五十条。关于合同的义务转让方面的规则,适用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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