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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年经营,协议和决议上都是股东,还分红,最高法院判决不是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45篇文字

    十年经营,协议和决议上都是股东,还分红,最高法院判决不是股东


    经验教训要点:

    1. 重要的合作内容,必须以书面协议形式进行确认,不能依赖于口头协议。
    2. 股东身份的确认,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要求,并不是被其他股东称呼为股东就能确定的。
    3. 公司内部治理,包括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管理的规范是极其重要的管理工作。

    原告姚义明声称的事实是这样的:

    1. 自2003年天行健公司开始筹建,至2013年4月《股东协议》确认股权,刘智原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委托姚义明、姚义芳兄弟负责天行健公司的经营管理。
    2. 姚义明、姚义芳兄弟在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的十年中,未领取工资,未获得报酬。
    3. 巨龙公司正是基于姚义明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十年所付出的劳动、智力、管理经验、经营理念等,以姚义明应当取得的酬劳,折抵了巨龙公司持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姚义明对于上述事实给出的证据包括:

    1. 2013年4月21日姚义明、姚义芳、刘智原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上,将姚义明表述为股东。
    2. 2013年9月3日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姚义明都是以股东身份在公司决议内容中出现。
    3. 行健公司《章程》规定,投资者有权转让本公司的股权。巨龙公司以姚义明十年应得的酬劳作为对价,将其享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姚义明,符合天行健公司《章程》的约定。

    这个案件起诉是在2017年,一审法院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姚明义请求法院:

    1. 确认姚义明是天行健公司股东,享有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2. 判决天行健公司、巨龙公司协助办理姚义明为天行健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 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行健公司、巨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法院受理费30余万由原告姚义明承担。

    姚义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驳回姚义明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这就意味着,姚义明最终无法确认已经取得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最耐人寻味的是,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查明确认的事实,基本上与姚义明的陈述是大体一致的。二审判决书中提到: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巨龙公司出资设立天行健公司后,长期由姚义明、姚义芳经营管理,而天行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姚义明存在工资酬劳的约定,尽管姚义明上诉主张其从未领取任何酬劳与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庭后提交的说明材料载明的事实不一致,但即便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姚义明获取了一定的酬劳,也与其对天行健公司的付出存在较大差距。

    也就是说,姚义明所说的长期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本上没有领取工资酬劳的这些事实是存在的。

    另外,在庭审中,对于姚义明提出的证据,也就是《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诉讼对方也基本是认可的。

    既然是这样,为什么姚义明这个确认股东资格的官司输得这么彻底呢?

    先有个疑问,姚义明有没有解释为什么不及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呢?
    这个问题,长期从事公司法实务的人不觉得奇怪,这是一个常见现象,也是一个历史现象。

    在本案中,这家天行健公司,是一家港资企业,是由一家名叫巨龙公司的香港公司独资设立的。根据2020年1月1日之前的我国法律,这类港商投资企业里,中国的自然人是不能成为股东的,只能是中国的公司可以成为股东。外商投资企业也是如此。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很多外资公司为了和中国大陆的自然人进行合作经营,为了便捷,都采用了各种方式将中方自然人股东隐名,常见的是在私下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由外方投资者代持中方投资者的股权。

    202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开始实施,其中就取消了中国自然人不能担任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整体纳入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制。

    今年早些时候,我介绍过在上海法院今年判决的一个案件,就是类似的情节。原来隐名的中国自然人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在那个案件里,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代持协议内容都比较明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所以,姚义明声称双方曾经口头约定过股权赠送的事宜,是一定的可信度的说法。但是,和上海法院判决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是,姚义明与刘智原(刘智原是巨龙公司的代表)没有就巨龙公司赠与姚义明股权签订过合同或协议,更没有股权代持协议。假如姚义明声称的双方有过口头协议是真的,那么姚义明最终败诉,重要的原因之一很可能是法律管理能力缺失。

    面对一些特别的情形或背景,在实践中,大部分人都懂得随机应变。但是,随机应变和随机应变,也是有不同的。人和人之间是有法律管理能力的差别的。有的人,为了避开一些政策法律的限制和障碍,或者为了某些特别的需要,随机应变的同时,也懂得灵活进行法律管理。而另外一些,对随机应变的理解,以为就是不需要法律管理的意思。本案中的姚义明,可能当时就是这么个想法。当时,因为当时的法律不允许姚义明成为港资公司的股东,所以想当然地就选择了口头协议的方式,以为这件事情无法通过法律规则进行管理。这就是自己脑子里有坑的观念,给自己挖的坑。

    所谓口头协议股权赠送,而不能提供书面的股权赠送合同,这是姚义明败诉的最大根源。

    但是,一个长期经营管理企业的负责人,不可能对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问题完全不掌握凭据。在这个案件中,姚义明之所以在十年内都没有设法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赠送合同或者包含有股权赠送的意思表示的合同,这么放心,很可能是因为姚义明认为自己已经有充足的依据的。这依据,就是姚义明递交给法院的证据中最核心的两份文件,一份是《股东协议》,一份是《股东会决议》。在这两份文件中,都称姚义明为股东,而且天之健的股东代表也都在这些文件上有签字确认。

    在姚义明看来,公司唯一的股东,都已经在协议和决议中称呼和承认姚义明是股东了,而且还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这些证据看上去足以证明自己是天之健公司的股东了。但是,这样的推论,显然是没有事先咨询过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这也是在实务中常常见到的一种对法律的想当然式的思维方式,一种习惯于从自我经验去理解法律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是极其有害的。

    先看看这份《股东协议》,协议的内容大致是这样的:

    2013年4月21日,姚义明、姚义芳、刘智原三人签订《股东协议》,载明:兹有姚义芳向天行健公司借款168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20万元共计1800万元。天行健公司三位股东,其中刘智原占50%股份,姚义芳、姚义明各占25%股份,现因姚义芳暂无力以现金还款,经三位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姚义芳将1800万元折成股份8%,增加至刘智原在公司原50%股份中。股权变更后,刘智原占天行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8%,姚义明占25%,姚义芳占17%。

    刘智原,就是天之健公司唯一的股东的代表。

    这份《股东协议》,简而言之,就是在调整三方的“股份比例”。

    再来看看《股东会决议》,内容大致是这样的:

    2013年9月3日,天行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出席该次会议的股东成员为: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此次会议确认公司股东会成员为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在落款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签字,并加盖天行健公司公章。同日,天行健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确认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董事刘智原、董事姚义芳、董事姚义明,董事会决议任命刘智原为天行健公司董事长。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在落款全体董事签名盖章处签字,并加盖天行健公司公章。

    这份《股东会决议》上,姚义明等人都是作为股东身份出现的,公司唯一的股东代表也签字。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也都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假如姚义明声称的口头的股权赠与协议是真的,那么,这些“股份比例”的变化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也同样是可以理解的,原因在前面已经说过了,这是当时法律的限制,无法将中国自然人登记为一家港资公司的中国大陆一方的股东。

    那么,有这两份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为什么会认为无法确认姚义明的股东资格呢?

    最高法院二审判决书中认为,从法律上来分析,这份《股东协议》,至少可以有4种不同的法律理解。

    对,你没有听错,至少有4种不同的法律理解。姚义明可能从来就没有想到这份《股东协议》可以理解为自己还不是股东。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股东协议》以及各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基于《股东协议》的文本内容及案涉其他证据材料,存在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确认、收益分配等不同的理解。

    判决书在这里的分析比较专业,内容也很长。我这里冒眛用我不太精准的表达压缩一下。

    首先,法院认为,这份《股东协议》里,没有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因此不能从这份协议里推断出巨龙公司有转让天之健公司的股权给姚义明的意思表示的结论。

    第二,法院认为,关于天行健公司2013年9月向姚义明汇款8万元,银行汇款凭单并未注明“分红”或者“利润分配”等类似内容,姚义明也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巨龙公司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投资者和唯一登记股东,曾就公司利润进行核算并就利润分配以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姚义明主张该款为公司利润分配款,其收取该款佐证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不足。

    第三,法院认为,《股东协议》也不是股权赠予协议,因为姚义明不予认可,巨龙公司亦未确认,而姚义明认为是用其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十年所付出的劳动、智力、管理经验、经营理念等折抵巨龙公司持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第四,法院认为,《股东协议》也无法认定是一种对股权的确认,理由是:1)巨龙公司不承认口头协议的存在;2)即便认定口头协议存在,协议是否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以及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需要进一步核查确定。且股权确认的理解既与巨龙公司系天行健公司唯一股东的工商登记不符,也与二审中姚义明基于《股东协议》主张其从巨龙公司继受取得25%股权的主张不一致。

    第五,法院认为,将《股东协议》理解为为刘智原(作为股东或者投资者代表)与经营管理者姚义明、姚义芳就天行健公司收益分配所作的特别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

    最终,关于这个核心事实,法院认定的原文如下: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巨龙公司出资设立天行健公司后,长期由姚义明、姚义芳经营管理,而天行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姚义明存在工资酬劳的约定,尽管姚义明上诉主张其从未领取任何酬劳与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庭后提交的说明材料载明的事实不一致,但即便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姚义明获取了一定的酬劳,也与其对天行健公司的付出存在较大差距。在《股东协议》的性质系股权转让、股权赠与亦或是股权确认的认识均不能成立,且对《股东协议》的内容又不能作出唯一解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股东协议》签订时法律法规对港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姚义明对天行健公司长期经营管理等事实,并结合案涉其他证据材料,将《股东协议》理解为刘智原(作为股东或者投资者代表)与经营管理者姚义明、姚义芳就天行健公司收益分配所作的特别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该约定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因姚义明在本案中仅是诉请确认其系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享有25%股权,以及请求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涉及天行健公司的收益分配,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姚义明可另行主张。

  • 聊民法典43:新变化:允许协商确定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44篇文字

    聊民法典43:新变化:允许协商确定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一定期间”,也是抵押担保的期间。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只要最终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是和一般抵押不同之处。一般抵押,随主债权而转让。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常是约定部分债权转让的,按一定比例减少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例如,变更提高最高债权额,那么抵押财产的变价款用于优先清偿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数额就会相应增加,这样也会对后顺位抵押权人实现其抵押权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实践中,不约定债权确定期间的情形较少,防止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双方均可请求确定债权。在抵押权设立之日起二年内,双方可协商确定。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没有新的债权,意味着债权总额已经确定。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与《物权法》相比,《民法典》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这更符合情理,因为在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还可能继续与债务人发生新的债务,对这一部分债务不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对于最高额抵押权人是不太公平的。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物权法》的表述是“(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民法典》将“撤销”改为“解散“,与之前法人章节内容相适应。而且,解散的范围比撤销要广。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本节未规定的内容,适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与抵押权相比,质权转移质物给债权人占有,并且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质权生效条件。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包括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直接禁止转让的动产。以禁止转让动产设立质权的,无效。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要式行为。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般“,表示是提示性、指导性的、非要式的规定。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主债权。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确定债务人债务清偿期届满的时间,明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时间。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双方协商约定,通常可能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决定了质权的成立的时间,详见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与《物权法》相对照,此处有重要修改变化。《物权法》的规定里,没有”方式“这个词语,意味着《物权法》不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质物的交付方式。《民法典》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质物交付的方式,这会给相关的商业实务带来直接影响。

    《民法典》在”动产交付“一节中就有规定特别的交付方式: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押条款,与《物权法》不同。

    本条的规定,性质上与抵押权一章中的第四百零一条是相同的。故复制粘贴一下之前在抵押权那里写的笔记。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在质押中,禁止流质,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对流押持否定态度的条款,增设了本条。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仅从文字解释是可以准确理解的:

    1. 法律不再认定流押条款无效;
    2. 但是,流押条款规定的内容不能实际履行。
    3. 质押依然有效,可以优先受偿。

    其实,大致是为了表述2个意思:一是流押条款不影响质押的效力,这是已经普遍得到认可的法律理解;二是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不再确认这类条款是无效的,而是根据本条文的规定,直接将流押条款解释为“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押条款,不再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要做特别解释。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动产的公示依赖于占有的状态。

    要注意质押合同成立与质押成立之间的区别。质权不成立,并不意味着质押合同不成立。同样的,质权无效,也不意味着质押合同就无效。质押合同的的效力,要依据合同效力的法律判定规则进行认定。

    关于金钱质押,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的裁判要点是:

    1.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2. 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扣押之日起质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有权,按权能区分为:占有,使用、处分、收益。

    质权人取得的只是占有这个权能,并没有取得质物的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而且,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以物的交换价值作为主债权的担保,所以并不当然包括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能,除非经出质人同意的以外。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妥善保管,即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按一般情形下按照通常观念、知识、经验以一种善良的意图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管质物。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虽然尚没有确定的损害发生,但是有确切的损害风险的存在,是”可能“。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提前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质权人并不取得价款的所有权,须与出质人协商。就提前清偿债务协商不成的,质权人应当将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物上再次设定质权的称为转质,所成立的质权为转质权。

    法律并没有禁止转质,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通常建议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禁止转质。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放弃质权,不得加重其他担保人的责任,除非其他担保人另有承诺。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消灭,质权人就不再有继续占有质物的依据。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实现质权。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与抵押权不同,质权人占有质物,因此,更可能怠于行使质权。本条款就是防止质权人滥用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而作的规定。出质人在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拍卖变卖质物。

    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比如质物市场价格下跌、质物意外灭失、质物交易机会的失去,等等。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与抵押权的规定相同。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 聊民法典42:新增特别抵押权制度 ,可以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43篇文字

    聊民法典42:新增特别抵押权制度 ,可以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强调是“抵押人的行为”,如果非因抵押人的行为的,不能直接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1. 权利可以放弃;
    2. 放弃顺位 ,放弃人即处于最后顺位,后顺位者的顺位依次递进。
    3. “产生不利影响”,比如将顺位变更至前,或者增加主债权数额。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针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的情形而做出的特别规定。

    “其他担保人”,既包括为债务人担保的保证人,也包括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折价,就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以实现债权。

    对照《物权法》的规定,《民法典》删除了“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诉请法院撤销”的除斥期间。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不能请求法院“折价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即浮动抵押。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抵押人停止营业,进入清算程序,由于其财产不再发生变动,抵押财产随之确定。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常见的有;抵押人经营状况恶化或者严重亏损;抵押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其财产明显减少;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树木结的果实、牲畜产的幼畜;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贷款人依法所得的利息。

    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规则。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对照《物权法》,有2处改动。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物权法》的规定是:“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法典》在此处删除了“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为,在统一登记制度下,不会再出现顺序相同的登记抵押权。2019年修订过的自然资源部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针对动产抵押。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也是针对动产抵押。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这个条款,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从逻辑上是更完整,权利质权等的清偿顺序将有法可依。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物权法》对抵押权与质权同时存在时的清偿顺序并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民法典》否定了司法解释这一理解,直接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实质上是以“公示”为标准。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新增法律制度:购买价款抵押权,或称为价款债权抵押权(PMSI),动产抵押担保的优先效力规则。

    这一法律制度是借鉴了外国的立法经验,但又有所不同。《民法典》此条款较为原则,未来应当还需要进一步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细化。

    这一制度是对登记在先的一种例外,故在境外类似制度被称为“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

    立法目的,应当是为了促进融资,特别是可以扩展浮动抵押人的融资,另外,可以为出卖人提供更大的保障。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制度对于“十日”之内产生的先抵押权人是存在不利因素的。

    假设,在标的物交付后,在动产出卖人还没有登记购买价款抵押权之前,某人准备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怎样查询和确认该动产上是否已经存在了购买价款抵押权,会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为法律给予了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期间,在这个十日的时间内当事人无法查询到登记,只能依靠抵押人的告知和承诺,风险增大。

    但是,总体来说,除了上面提到了“十日之内”在同一动产上产生的先抵押权人之外,其他的先抵押权人的权益,从整体而言,并没有因为新增加的购买价款抵押权而有损伤。原因是:购买价款抵押权的设立,前提是增加了抵押人的动产财产,并没有减损之前的财产。

    没有查询到这个条款的立法说明,但是,在实务中,这个新增的制度很可能会产生很大的作用和能量。一方面,这个制度是很实用的,而且在商务、投资、建设等领域可以运用的范围是相当广的;另一方面,这个制度与登记在先的原则是有着冲突的,可能会产生不可预知的一些情形,所以,值得进一步研究。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虽然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是,实现,抵押权时,仍然是房随地走,只是将所得的价款进行区别对待。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