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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新司法解释:只是长期客户,不是商业秘密。那么,该如何防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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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司法解释:只是长期客户,不是商业秘密。那么,该如何防范?


    昨天,也就是2020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两项司法解释将于2020年9月12日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整理计划的一部分。

    2020年的3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全面整理和修订现行的司法解释。到2021年上半年为止,一共要出49个司法解释。昨天发布的2个司法解释,就属于这个系列的。这2个司法解释,是在今年的6月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今天聊其中的一个,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先从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谈起。

    第二条的规定是这样的: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从企业操作以及法律实务的角度来看,要确定3个问题:

    1. 这个规定与旧的规定相比较,有什么变化?
    2. 在具体案件中,这个规定会如何适用?
    3. 企业法律管理,就此就当如何操作和调整?

    关于客户信息、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个法律实务问题,首先来源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律第九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用列举的方式对商业秘密进行种类式的具体规定。当然,也没有对“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类问题进行具体针对性的法律规定。

    2007年1月12日发布,同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个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那么老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和最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中的这两条司法解释,是合并使用,还是新的代替旧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两项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到:“……07年解释中的规定与《商业秘密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这里说的“07年解释”,就是老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回答可知,《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并没有被废止,只是其中与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内容不再适用,没有冲突的依然适用。

    因此,结合新老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文,关于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综合起来,法律理解应当是这样的:

    1.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比较新老司法解释关于客户信息的这个条文,可以看出,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原来的司法解释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对一个内容突出进行了强调,即“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的作用,一是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依据,二是为权利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设提供指引。

    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突出强调这一点,更主要的目的,可能是为权利人提供商业秘密保制度建设的指引。因为,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法律学术界,对于这个理解一直是比较确定的,并没有争议之处。相反,社会公众,特别是很多公司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事宜上,经常会在这方面出现一些模糊不清的认识。

    在我们接触的企业和公司客户中,有时在相关法律事务的交谈过程中,虽然企业老板或某些高管并没有直接说客户信息就是商业秘密,但是,从他们对于自己过去的员工离职后与公司老客户达成交易的指责中,可以看出,在他们的认知里,公司的客户信息,就是一种商业秘密,或者说,很可能是商业秘密。

    事实上,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其中好多案件都是由于公司前员工与公司客户进行交易而引起的争议。

    例如,在我今年6月份写的一个文章中就介绍过一个类似的案件,法院否定了原告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理由是:

    1. 单纯客户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还必须有长期稳定业务关系。但是太阳公司和月亮公司只有战略协议,没有实际业务关系,更没有长期稳定关系。
    2. 这些具体项目,都是在相关的全国公共监管平台可以直接查到的;
    3. 报价根本没有确定,而且之后客户还价都调整过。

    2017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邢辉、乌鲁木齐国华新誉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审理意见中,也提到了,“……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外,还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仅有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不等同于客户名单为公众知悉。……”

    2016年2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上海百花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卓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胡丽萍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即便这些信息表是真实的,信息表中也只是记载着学员的名字、出生年月、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信息,无法证明信息表中的会员已与百花公司建立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因此,百花公司主张的学员名单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事实上,自200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出台后,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中,对于客户名单的理解都是按照该司法解释来进行的。

    即使是2007年这个司法解释中,也没有”长期客户,就一定是商业秘密“的意思。因为,在客户名单的定义里,同时明确必须有”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但有些人,对于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地将重点只放在了”长期客户“这个点上,认为不是长期客户就不是商业秘密,同时认为是长期客户就是商业秘密。因为,确实,有很多法院的判决就是以客户不是长期客户为由否定了商业秘密的认定。

    这些社会上的理解错误,归根到底,是个基本逻辑的错误。”法院认为,不是长期客户,就不是商业秘密“,这句话能推导出”是长期客户,就是商业秘密“吗?

    所以,这次新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突出强调“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是为社会提供更为直接明确的指引,减少这方面错误的法律理解,有利于相关权利人更好地进行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建设和争议处理。

    那么,公司的客户信息,怎样才算是商业秘密呢?或者,更进一步的,怎样让公司的客户信息,有效转换成人民法院认可的商业秘密呢?

    其实,司法解释内容本身已经给出了指引,只是需要各自的情况进行具体的设计和操作。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4个要点:

    1. 单纯的客户信息,也就是,只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开领域几乎可以不花成本得到的信息,汇聚在一起并不能形成商业秘密;
    2. 只有长期有交易关系的客户才可能形成商业秘密。那些短期的、潜在的、偶尔的客户关系,不能用商业秘密制度去保护和管理,要用其他方法去维护和适当管理。
    3. 长期有交易的客户,必须添附上交易习惯、报价习惯、意向、交易内容等并不是公开领域可查询的信息,同时应当将这些客户形成客户名单。
    4. 对于客户名单的保护,应当要纳入公司商业秘密的各项保护制度中,并且在所有的相关制度中具体被指出或载明,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认为的”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 聊民法典45:行使留置权产生仓储费10万,为何只判1万8?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47篇文字

    聊民法典45:行使留置权产生仓储费10万,为何只判1万8?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不需要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抵押权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达到合意设立,属于约定担保物权。在《民法典》的合同编里就有部分规定: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限于动产。合法占有,比如为了加工、修理等原因占有定作人的原材料。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企业之间留置,不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因为:1)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2)强求同一法律关系,不利于商业效率和便捷。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例如,在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发生违约事项时,只能提起诉讼。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例如,2018年4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中,法院就确定被告“行使留置权过当”。法院判决书中认为:

    1. 原、被告确认,被告留置涉案货物时,原、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运输费未结清,金额约22万元左右,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2. 但本院注意到本案货物价值为190万元,而留置货物时原、被告未结清运费只有22万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行使留置权过当。

    最后,该案件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各种因素,以被告行使留置权过当造成原告损失为由,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留置常运作的领域,如运输、仓储、加工等行业,当事人对于行使留置物的物品的市场价格基本上都在合同中会有载明,并且相关当事人一般也了解这类物品大致的市场价值。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财产,否则就属于保管不善。

    与质物的保管类似,原则上留置权人只能占有留置物,而不能使用和处分留置物,因为留置的性质是担保物权,其目的是留置物的交换价值。当然,某些物的性质,需要为了妥善保管而必须使用的情况除外。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留置权人对收取的孳息只享有留置权,并不享有所有权。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将《物权法》的“二个月”,《民法典》修改为“六十日”。

    这里的“债务履行期限”,是宽限期的概念,不是债务本来的履行期限,因为留置权的设立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折价最便捷,但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即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确定留置财产的价格,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以抵销其所担保的债权。

    关于留置权行使的期限,也就是在宽限期过后,留置权人在什么期间内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法律没有期限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留置权人未积极行使留置权而扩大产生的费用,个案判决中,法院认为这部分费用应当由留置权人主要来承担。

    在2017年4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个上诉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原告如果在被告未果的情况下,亦可依法及时变卖涉案货物以优先受偿,现原告将涉案全部货物留置至今已逾两年半之久,显然不属于正当行使留置权。最终该案二审将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原告请求的留置所发生的仓储费10万余元,二审法院最后酌情只支持了1万8千元。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如果债务人不提起这项请求的,那么理论上来说,留置权是没有期限的而一直存在的。但是,现实中,债务人会担心留置物的市场价格发生贬值而减少最终对债务的清偿数额,所以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法院诉讼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与抵押、质押的处理规则相同。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根据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是被称为超级优先权的”价款抵押权“,根据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仍然是优先于它而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另行提供的担保,包括物权担保,也包括保证。

    第五分编 占有

    本分编与《物权法》相关章节内容相同,没有修改变化。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产生占有的情形多种多样,本条所述的占有,为”有权占有“。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权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本条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于恶意占有人。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恶意占有人产生的维护费用被排除。实务中,此类案件通常是由占有人发起诉讼的,要求权利人支付相关费用。案件审理的核心要点即是认定占有是善意还是恶意。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区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分别进行规定。恶意占有人承担足够弥补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019)最高法民申498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本条的理解是:……“一房二卖”情况下,已经基于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应当优先获得保护,这不仅是因为该合同的履行程度更接近于物权,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占有这一事实单独予以保护的应有之义。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对物有事实管领之力。……

    因此,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一种物权行为,并不因为债权而直接取得。2019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二审案件中,有这么一个事实情节:王飞,基于拆迁的《技术服务合同》签署后,占有使用了一套房屋作为拆房队施工人员生活及设备安置用房;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又租赁给了城开公司,于是城开公司要求王飞从房屋中迁出。法院认为,城开公司的这一要求是不符合法律的,理由就是援引了物权法中的本条内容进行了分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 系争房屋自《技术服务合同》签署后即作为拆房队施工人员生活及设备安置用房由王飞等占有使用至今,王飞对于系争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
    3. 城开公司虽然依据租赁合同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租赁权,其应当知道系争房屋由王飞实际占有,且租赁合同的出租人XX集团公司并未在租赁合同签署后将系争房屋清空并交付城开公司,城开公司亦未曾实际占有过系争房屋。
    4. 故本案纠纷并非属于城开公司对于系争房屋的占有被王飞非法侵占之情形,城开公司也不得依据上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占有被侵占后的排除妨碍。城开公司本案中要求王飞排除妨碍,搬离系争房屋,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 聊民法典44:新增“将来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但,怎么定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46篇文字

    聊民法典44:新增“将来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但,怎么定义?


    第二节 权利质权

    与《物权法》相对照,《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中一些不同的权利质押各有不同的具体的登记机构的规定,原因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要求相适应。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权利。本条款下面罗列的(一)到(六)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第(七)项也仅限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其他级别的立法不能设立新的权利质押标的类型。

    (一)汇票、本票、支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债券、存款单;

    债券,是指由政府、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了筹措资金而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

    存款单,是指存款人在银行或者储蓄机构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后,由银行或者储蓄机构开具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凭证。

    (三)仓单、提单;

    《民法典》第九百零八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第九百一十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基金份额是指向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

    不能转让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著作权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此处不包括其中的人身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与《物权法》相对照,此处增加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即增加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是指未到期的但是可以确定的未来的应收账款,而不是指尚不确定的应收账款。

    增加这个内容,会直接影响保理业务。

    2019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对可以出质的权利做的保底性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传统上,这些权利凭证都有书面形式文件或证书,可以进行交付。电子化普及后,部分权利不再有书面形式文件,通常都会在相关的登记部门或交易所进行登记。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虽然用的是“可以兑现或者提货”,但是,事实上,通常来说,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到期的,应当及时兑现或者提货,有利于减少损失和风险,防止不必要的费用的增加。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防止质物的价值发生减少的原则。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提存的,质押在转让所得的价款上继续。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出质后,出质人仍可使用,但是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无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

    实务中,这类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进行质押,有一些现实的困难需要面对,比如估值的科学性、变现的难度等等。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转让,也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意见,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法院关于该案件中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

    1.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2.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
      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
      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3号的裁判意见中,最关键的是最后一段意见,将将这类收益权解释为是应收账款,因为它符合2个条件:1)将来的金钱债权;2)行使期间和收益金额是可确定的。事实上,这个理解,就是《民法典》的本条款中的“将来的应收账款”的一个实例。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例如,本章第一节中有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虽然本节中各类权利的质押规定中没有规定合同的形式,但是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