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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合伙人将合伙财产份额转给普通合伙人,无需全体合伙人同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54篇文字

    有限合伙人将合伙财产份额转给普通合伙人,无需全体合伙人同意


    《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从整体逻辑上是不同的,但是在某些细节方面,有时是有些类似的。

    比如,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的以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是没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上也就没有不同意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但转让方还保留公司一部分股权的,公司登记的股东名称就没有变化,这类内部股权转让不是公司登记事项。

    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也可以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这里,《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区分为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一方面,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其中包含了合伙人合法的财产价值,因此,合伙人原则上是可以有权依照法律以及合伙协议的规定转让变现的。

    另一方面,合伙企业这种组织,与公司这类法人组织是不同的,它更核心的是本质是人的组合,因此更强调人合性的价值。这种人合性决定了合伙企业对于新增合伙人必然采取一种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和合伙人的同意。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就意味着会引入新合伙人。这就是为什么《合伙企业法》规定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必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为什么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对外转让时也要规定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那是因为根据《公司法》立法的理念,在公司制里,有限责任公司这类公司,仍然是带有一些人合性,所以规定了老股东在这方面有优先购买权。

    当然,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远远弱于合伙企业的。也因此,在发生对外转让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只能用同等价格购买的方式拒绝引入新股东;而合伙人就可以直接不同意,也可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是有选择权的,不是必须花钱购买的。

    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还有一个与转让公司股权不太一样的地方。

    虽然在上市公司的股份里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和普通股份,但是在数量占绝对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里,从法律性质上讲,只有一类股权,国家法律目前并不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内部可以搞特别表决权股权。

    可是,合伙企业里有一个类型,叫做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这类企业里的合伙人,本身就分为权利义务不同的2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另外,《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从本质上更像是一个财务投资人,而且是没有表决权的那种,而普通合伙人100%控权。这也是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特点用得好,就是优点,用得坏,就是缺点,好还是坏,要看怎么用了。

    言归正传。那么,不同类型的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有没有什么特别呢?比如说,有限合伙人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给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有限合伙人,法律有没有什么特别的要求呢?

    还真没有特别规定,除非这种转让造成了企业内部只剩一种合伙人的之外。比如说,转让后,企业内只有普通合伙人了,或者只留下有限合伙人而没有普通合伙人了。对于这种情况,《合伙企业法》 第七十五条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这里给一个新鲜的案例一起看看。

    这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9月二审审结的一个案件。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大致是这样的:

    1. 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杨景峰是普通合伙人,其他合伙人都是有限合伙人,其中有一位有限合伙人名叫陈君。
    2. 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表述一致,没有特别约定。
    3. 2017年9月30日,陈君与杨景峰签订协议,陈君把自己所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了普通合伙人杨景峰。具体内容是:
      2017年9月30日,陈君与杨景峰签订《盐城XX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君同意将持有盐城XX中心(下称XX中心)的股权18.4375%以70万元转让给杨景峰;杨景峰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三十日内以现金支付陈君24万元,剩余款项在一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陈君代陈某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3%股份,已于先期转给杨景峰代持,由杨景峰承担所有责任和义务;陈君于2016年6月16日与李卫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总金额100万元截止目前已收到20万元,剩余80万元除用于XX公司增资56万外,剩余24万尚未支付给陈君,由杨景峰继续一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发生下列情况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此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

    核心事实就是以上这些。后来杨景峰没有支付转让款,于是陈君诉讼。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上面的事实里出现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所谓股权的说法,事实上就是指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虽然双方在协议里这样的表述按照法律来说是错误的,但是合同协议重实不重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签了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陈君胜诉,判决要求杨景峰支付转让款。

    杨景峰向二审法院上诉时,提出了2个上诉理由:

    1. 陈君转让了自己的所有份额,应当属于退伙,该事项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
    2. 陈君将其全部的有限合伙份额转变成普通合伙份额,依法应当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迄今为止,全体合伙人对此无法达成一致同意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后,干脆地驳回了杨景峰的这2条理由。二审法院认为:

    1. 合伙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强调的是身份而非财产份额,合伙人之间份额的转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本案中陈君向杨景峰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仅涉及普通合伙人份额的增加,不涉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身份的转换,根据有关法律和合伙协议,无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杨景峰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2. 合伙企业法有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均未规定退伙需所有其他合伙人同意,……

    上面这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另有隐情才闹出了矛盾,但是有些错误的观念却是在社会上挺多见的,比如说:“退伙,必须全体合伙人都同意才行”,又比如说:“内部转让合伙份额,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

    另外,像这个案件中的当事人一样,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称呼为股权,把一份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协议称之为股权转让协议,这类情形也不少见。错误的认知后面,往往有着更深的错误理解,其中所蕴含的风险几乎是不可测的。只是,这个案子中的当事人在这方面有点儿小幸运,这种错误的认识恰好没有影响到法院对合同的实质的判断。按照我总结的合伙实务原则,这两个当事人至少目前都不是适合操作合伙的人。

  • 聊民法典48:网购下单,商家有权不接受订单?什么是要约邀请?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53篇文字

    聊民法典48:网购下单,商家有权不接受订单?什么是要约邀请?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不能模糊不清。但是,何为具体确定,事实上要看具体合同性质以及场景才能确定,可是并不是要求确定所有的合同内容,而只要确定合同的核心内容即可。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语义应当是能够确定的,否则也不构成一个要约。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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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的条文是这样的: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民法典》本条在《合同法》条文的基础上作了一些补充,但不是实质性的修改:1)增加了“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宣传”的列举;2)不属于广告性质的商业宣传,不仅构成要约邀请,而且在其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2

    “等”字,意味着本条规定中的列项仅为罗列常见的要约邀请形式,除了罗列的之外,其他形式,只要符合要约邀请的定义,均为要约邀请。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二审审结的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就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联交所在其网站、交易大厅显示屏以及《中国证券报》上所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虽载明有挂牌转让的价格、期限和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但实际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这里的“联交所”,是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要约邀请可以是向特定人发出的,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邀请的目的,是试图邀请或者吸引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3

    实践中,在商品房买卖中经常出现因商品房实际交付情况与事前开发商宣传有不一致而产生的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就出台过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对此进行明细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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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网络购物领域中,要约邀请这个法律定性也被平台及商家重点在使用。而且,更有意思的是,这个现象,事实上与普通购物者的直觉是相反的。

    传统线下商品销售,在明确的货物上明码标价,在法律上是被认为是一种要约,购物者只要出这个价格表示购买,即视为承诺。但是,现在,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并不是这样的。

    几乎所有的较大型的电商平台,都在服务协议里明确规定,平台网站上展示的商品价格和信息介绍仅仅是要约邀请。这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网络购物者选购商品下了订单,只是对销售商发出了一个要约,而不是针对要约给出一个承诺,即合同还没有订立,平台销售商有权不接受你的“要约”。

    为什么电商平台网站会搞这个规定呢?根本原因是电商平台的数据量太大,变化速度快,较之线下来说,出错的数量也大。如果不做特别约定,那么展示商品信息和价格就是要约,顾客下了订单,合同就成立,那么,一旦某个商品信息标错,或者库存空了,网站就面临着被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相反,现在将展示商品用服务协议的方式确定为要约邀请,主动权就在平台经营者这一边了。

    需要说明的是,网站的服务协议规定这个内容,也就是将展示商品定性为要约邀请,并不是违法。

    2012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过一个关于用户诉京东网站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其中就提到了这个条款。法院当时认定这个格式条款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当时,有媒体就声称这个条款是违法的。媒体的这个理解是错误的。根据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法院之所以判决这个格式条款对于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因并不是这个条款的内容本身是违法的,而是认定这个条款减免了京东公司法律责任、严重影响用户权益,京东公司却没有在用户提交订单前显著地提示用户加以注意这个条款,没有尽到特别说明的义务。法院并没有认定这个格式条款的内容违法。时至今日,这个条款依然存在于京东公司的服务协议之中。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其他形式”,通常就是是指明确表明“这是一个不可撤销的要约”。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这是基于《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产生的具体规则之一。比如,双方长期业务往来形成某种交易习惯,基于这种交易习惯,一方提出要约后,另一方已经为履行合同准备了原材料并调整了场地设备,这时,这种要约就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民法典》以是否为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分列了两个表述。对话方式的,强调要”为受要约人所知”;非对话方式的,仍然表述为“到达”。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合同法》的表述是”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民法典》修改后的文字强调实体内容的确认。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合同法》的表述是”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民法典》修改后的文字更完整和准确,因为某些情况下要约的撤销不是由要约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内容。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就是通常说的”还价“,事实上,通常这时候产生了一个新的反向要约。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否则就是形成了前一条,也就是第四百七十八条最后一款的”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在当事人之间事先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在要约里把”不作为“设定成承诺的方式。

    要约里表明的承诺方式,可能是必须的,也可能只是建议的。假如要约里表明必须以某种行为来作出承诺,那么受要约人以其他行为或方式作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承诺。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到达“,而不是”作出“、”发出“。因此,承诺发出人,为了避免超出要约确定的期限,务必要将送达的途中时间计算并提前发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对话方式,是指面谈、电话或与面谈电话效果相同的交流对话方式。凡是在交流机制上非即时回复的效果的,原则上不能视为是对话方式,比如微信的文字交流就不能视为是一种对话方式。相反,利用微信的语音电话功能或视频对话功能,是一种对话方式 。

    这里的”即时“,大致是当场的意思。具体要看情境进行合理判断。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合理期限,包括:

    1.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合理期限,依双方之间的常规通讯方式所需要花费的合理时间进行确定。
    2. 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对要约内容进行研究分析并确定是否作出承诺的合理期限,依要约内容的复杂程度而定。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期限的起算点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比《合同法》多了但书内容。原则上仍然是以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有例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详见前述第四百七十四条下的备注。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条的补充。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民法典》新增内容。

    根据第四百八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因此,即使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也是新要约,除非要约人确认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民法典》新增内容。并且,有较重大的修改。

    这里的”其他原因“,应当是指非能归责于受要约人的原因。

    这个条款,更倾向于保护无过错的受要约人。但是,相反来说,要约人则负担了义务。在实务中,要约人一方很难确认一份超过承诺期限的承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所以,稳妥来说,只要是超期的承诺,除非想要接受,否则的话 ,作为发出要约的一方,最佳的对策是必须回复通知对方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

    《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而《民法典》删除了这个规定,意味着超过承诺期限并被要约人通知因超期而不接受承诺的,不视为一个新的要约,只是视为一个无效的承诺。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民法典》新增内容。对于承诺定义中核心内容”不实质性改变要约的内容“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民法典》新增内容。

    对上一条的补充,规定了非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的承诺的处理规则。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相比较,有2处修改:

    1. 强调自当事人……时合同成立。《合同法》条文没有这个字。
    2. 在签章形式里加上了按指印这个内容。这是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中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规定”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表示在确认合同成立时,以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为主要判断标准,合同书只是形式。

    本条文的第2款,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可。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中也有相同的条文,《民法典》稍作了一点点文字修动,没有实质性变化。

    这条法律规定,主要是基于国际贸易中会有在双方通过信件和数据电文方式达成协议后要求签署销售确认书的现实。

    须注意的是,从合同成立的角度来说,确认书并不是必须签置的。不签订确认书,不影响对已经订立的合同的确认。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增条款。

    现实中国内大部分电商平台都在服务协议里规定,商品信息展示不是要约,是要约邀请。具体笔记详见之前的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法》条文表述不同之处是”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使用了”经常居住地“,而不是”住所地“。

    ”住所地“的表述准确,可以涵盖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因为对于非自然人的组织来说,不存在经常居住地这种提法。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这里修改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可以约定。合同法律实务中,几乎所有的较有经验的法律顾问都会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地点。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新增法律内容。即在国家订货任务或指令性任务下,超越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这类合同类似于紧急情况或国家征用的性质,其实,在立法上可以选择不归入民事法律中,可能立法逻辑上更顺。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条款是接纳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012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从司法实务上正式确立了预约合同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本约合同。常见的预约合同,比如《商品房认购协议》等。

    违反预约合同,即拒绝履行预约合同约定好的订立合同的义务的,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一种违约行为。守约方可以要求追究违约方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能直接要求对方履行本约的合同义务。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凡谷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华森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就陈述过这方面的观点:

    1. 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是否全面,并不足以区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本案中……鉴于双方明确约定将来订立新合同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且对不履行订立新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二审亦查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确认《确认书》属预约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属预约合同性质的合同并无不妥。
    2. 预约合同虽属独立合同,但预约系相对于本约而言的,预约所处的阶段,实际是本约的缔约阶段。在双方未签订本约的情况下,如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得请求对方履行本约的合同义务。……

    在实务中,会出现无法判断一份合同究竟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的情况,大部分是双方意思表示不明或者合同行文措辞不合适所造成的。因此,可能法律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不是很细化,但是关于预约合同性质发生争议,大部分还是因为当事人在协商起草合同时的法律管理水平造成的。合同,不能想到什么写什么,必须兼有商业思维和法律思维,才能写得合理好用。

  • 聊民法典47:合同示范文本怎么修改、订立合同的其他方式是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52篇文字

    聊民法典47:合同示范文本怎么修改、订立合同的其他方式是什么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般”,即以下条款仅为示范和参考,没有强制性,缺了其中任何一项并不会因此而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为了避免合同争议,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其姓名要以其法定身份证件上载明的姓名为准;当事人是非自然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应当以其登记或备案的名称为准。

    当事人的住所,在合同中的作用,最主要的是确认“送达地址”,其次是在争议发生时涉及到管辖法院确定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送达地址有非常重要的法律作用,包括交付、通知等重要的法律行为都要以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前提。

    假如交付或通知的送达的地址不是对方当事人的有效送达地址,那么交付和通知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由此会产生合同未实际履行或者未及时通和对方的情况产生,极有可能因此而产生违约行为。

    这是我过去转摘录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推荐给金融机构的关于送达地址的合同示范条款,供参考:

    XXXA公司(银行)与XXXB公司(个人)就XXX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
    1、XXXA公司(银行)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2、XXXB公司(个人)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3、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4、XXXA公司(银行)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的方式向XXXB公司(个人)进行通知;XXXB公司(个人)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_的方式向XXXA公司(银行)进行通知。
    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XXXA公司(银行)或XXXB公司(个人)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5、纠纷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该送达地址适用上述第3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及送达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假如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过争议管辖的法院的,那么,若合同争议适用诉讼法上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就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标的;

    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这个必须要写清楚。

    首先,合同标的表述混乱不清,会引发对合同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判断不清。例如,是投资还是借款,是收购公司资产还是收购公司股权。有时一句没写对,很可能整个合同的性质就脱离了当事人原先 设想的目的。

    其次,即使是最简单的交易或服务,合同标的也是要清楚明白,以免引起对于合同标的的交付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产生争议。

    (三)数量;

    (四)质量;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数量和质量的检验方法。

    (五)价款或者报酬;

    除了价款外,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费用,最好也要约定一下由谁来承担。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也就是债务履行期限,与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直接相关。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按照《仲裁法》以及具体选择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设置仲裁条款。

    选择法院诉讼解决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置条款。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国务院各部委、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均有出台过很多示范合同文本。建议在操作时可以尽量参考使用这些示范合同文本。

    例如: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推出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2014年,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推出了2014年版《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境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2016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推出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推出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20年,教育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就推出过《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农业农村部推出过《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等等。

    在使用这些示范合同文本时,根据情况修改时,最好不要在正文上直接修改,建议以附件形式列明修改补充的内容,这样较为清楚,一目了然,易于查阅。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在合同的缔约制度方面,《民法典》在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上,进行了较为重大的立法修改。

    《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订立,条文表述是:“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只能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民法典》增加了可以采取要约承诺以外的“其他方式”的规定。

    这个立法修改,直接带来的效果是根据订立合同方式的不同,将合同区分2类:

    1. 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的合同;
    2. 没有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的合同。

    采用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不需要遵循《民法典》本章节中有关要约和承诺的所有法律规定,包括要约的生效、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销、要约的失效、承诺的方式、承诺的期限、承诺的生效、承诺的撤回等等。

    如此明显的法律规制不同,意味着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有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哪些方式属于“要约承诺以外的其他方式”,否则会影响实务中的法律适用,容易引起争议。

    《民法典》之所以对于合同订立的方式作出了扩展立法,我的理解是为了司法实务中的对具体合同订立的法律解释的方便和效率。

    事实上,很多常见类型的合同,假如非要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解释合同订立的过程,那么会非常的困难和复杂。例如,最常见的书面合同书方式订立合同就是这样。

    在商务活动中,大量的书面合同内容形成的过程,很难区分谁是发出要约的一方,因为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共同来商议拟定的,而且还可能经过多个来回的修改讨论。是不是最后定稿后,谁先签字谁就是发出要约方?这个显然不太合乎情理和逻辑。

    再进一步,如果一份书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2个,而是3个或者更多,那么这份书面合同书的订立过程中,谁是发出要约的,谁是承诺的,会更加让人无法具体细分解释。

    另外,证券金融业常见的电子集合竞价达成的合同,也存在这个用要约承诺解释困难的问题。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就从侧面显示出在司法实务中,有时候对于合同订立与否是存在判断困难的。“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过,话说回来,我个人理解,若从实质的角度来观察,任何形式订立的合同在本质上都存在要约-承诺-合意这个过程,只不过很多时候无法具体将其拆开进行解释,或者说需要创建一套较为复杂的概念或方式将之用要约承诺方式进行解释。

    法律是为社会服务的,是经验的,是实用的,不是纯理论科学。单纯使用要约承诺制度来解释合同订立过程,从理论上来说符合“简洁为美”的原则,但是,在实践中操作存在着很多困难。因此,《民法典》拓展合同缔约的方式,有利于法律的实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