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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9亿元投资款灰飞烟灭,通过合伙企业平台投资要注意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51篇文字

    4.9亿元投资款灰飞烟灭,通过合伙企业平台投资要注意什么?


    4.9亿元,仅仅是这个案件诉讼请求中的本金,还没算上利息的请求。假如把利息也加上,总金额52亿元人民币。

    原告金元百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个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出资款。三个被告分别是:吾思基金、吾思十八期、丰华鸿业公司。

    原告和三个被告的关系是这样的:

    1. 原告金元百利公司与吾思基金共同设立了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叫做吾思十八期。金百利公司是有限合伙人,吾思基金是普通合伙人。
    2. 设立吾思十八期这家有限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为了投资一个地产开发类的项目,这个项目由丰华鸿业公司持有。
    3. 金元百利公司是出钱的一方,吾思基金是负责投资管理的一方。《合伙协议》约定 ,资金通过中国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全部投资于丰华鸿业公司,资金用于丰华鸿业公司的宝华寺项目。

    金元百利公司遵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吾思十八期这家有限合伙企业实缴了出资49230万元。

    款项汇入后,吾思十八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丰华鸿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49230万元转贷给丰华鸿业公司。

    至此,一切都按照《合伙协议》在正常履行。

    随后,问题出现了。

    经事后的调查,可确定的事实是:

    根据2017年2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吾思十八期、李志刚、李锐锋合同诈骗一案作出的(2016)沪刑终42号刑事判决显示,丰华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锐锋)在收到上述委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志刚(吾思基金的控制人)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润泰置业公司开发的中央公园项目及丰华鸿业公司开发的宝华寺项目。

    也就是说,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最终几乎没有被投到约定好的宝华寺项目上,都被丰华鸿业公司用来还债了。

    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主张吾思基金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存在告知其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

    1. 判令撤销金元百利公司与吾思基金签署的《合伙协议》;
    2. 判令吾思十八期、吾思基金和丰华鸿业公司共同返还金元百利公司出资款492300000元,并赔偿金元百利公司的损失(损失金额以金元百利公司出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13%/年÷365为日利率标准,自金元百利公司出资之日开始计算直至金元百利公司全部出资款获得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249402506.85元);
    3. 本案金元百利公司因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吾思十八期、吾思基金、丰华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金元百利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金元百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看上去,另三个被告有的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为合同诈骗罪;看上去,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没有将金元百利公司的投资最终落实到约定的项目里;看上去,金元百利公司完成了协议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但是,为什么金元百利公司会败诉呢?

    金元百利公司在这个案件中的败诉,从诉讼本身来看,最要紧的是对于“《合伙协议》存在欺诈”这个事实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尽管(2016)沪刑终42号刑事判决认定:“丰华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锐锋在收到上述委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志刚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润泰置业公司开发的中央公园项目及丰华鸿业公司开发的宝华寺项目”,但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后,仅能证明丰华鸿业公司后续使用款项的情况,同《合伙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吾思基金在之前签订《合伙协议》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金元百利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刑沪终4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吾思基金的实际控制人李志刚与丰华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锐锋策划由吾思基金通过设立吾思十八期向李志刚实际控制的丰华鸿业公司名下的宝华寺项目投资,可以认定该二人在《合伙协议》订立前协商达成的合意与《合伙协议》约定投资丰华鸿业公司宝华寺项目的合同目的一致。另外,根据金元百利公司在二审期间举示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刑沪终42号刑事案件复印材料中李志刚和李锐锋等人的笔录,亦无该二人在事前合谋的供述。因此,尽管丰华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锐锋在收到吾思十八期的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挪用,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吾思基金在与金元百利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即与李锐锋形成了挪用基金款项的合意。

    除了上述分析和认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还对3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1. 吾思基金在与金元百利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有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问题?
    2. 吾思基金(也就是普通合伙人)有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
    3. 丰华鸿业公司有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

    对于上述3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作出了否定的结论。简单归纳一下,大致观点是这样的:

    1. 关于《尽职调查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资金在进入丰华鸿业公司账户后,丰华鸿业公司并未转入政府设立的账户并专项用于宝华寺项目,此为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事实,但不能仅凭此认定吾思基金在作出《尽职调查报告》时即明知资金进入丰华鸿业公司账户后不会进入指挥部专用账户,且不会专款专用。《尽职调查报告》对于还款来源和债务人资产规模的陈述仅仅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对未来还款保证所作的预估,不能以此后的实际情况来推定吾思基金在作出《尽职调查报告》时即存在故意虚构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2. 关于吾思基金有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
    3. 关于丰华鸿业公司有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2)已经有其他的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过上述这3个问题的分析和认定,本案中的3个一审被告都无法认定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的义务。于是,金元百利公司完全败诉。

    这样的案件,事实上并不是个例。

    近几年,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投资项目的方式在实务中很常见,具体原因此处就不展开了。在这种方式下,投资人往往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设立或进入有限合伙企业,而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是投资管理者的作用。

    但是,所谓浩浩荡荡,泥沙俱下,很多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平台间接进行项目投资的人,投资款往往打了水漂,只是绝大部分的数额并没有上面说的这个案件那么大。见过一些人,这类投资数额较小,当投资没有回报或明显出了问题时,他们也不太愿意多花成本去调查和追究。

    那么,通过合伙企业平台投资究竟要注意什么呢?

    这个问题,可能不同行业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我这里从一个商务律师或法律顾问的角度来简单说说。

    首先,要理解合伙企业平台投资的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控制力较弱。

    我们会把这类投资方式称为“间接投资”,不仅因为在法律架构上是间接的,而且也是因为控制上也是间接的。对于最终投资项目,直接发生投资关系的法律主体是合伙企业这个组织,而不是把出资款交到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任何的管理和控制,甚至是最简单的知情权的行使,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有限合伙人,都只能通过合伙企业去操作。而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者是普通合伙人。那就是说,需要了解、管理、控制最终投资项目,很大程度是要依赖于普通合伙人的。

    其次,投资前的“尽调”不能依赖于普通合伙人。因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对等的,这里存在着商业利益的某种对立,也存在着道德风险。投资前,对于项目的调查,最优的方式当然是自行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即使退一步,也应当以自己调查为主。

    最后,无论是何种方式或架构,无论这架构有多么复杂或者有些陌生,归根到底,是落实到实质的协议内容上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以及投资方式的特点,只要是对核心协议的内容经过专业审慎的安排,就能够避免那些结构性的风险,不会出现本文提到的案例中当事人对于投资款最终失控的现象,也不会出现投资责任追究无处落实的窘境。

  • 遏制电商平台恶意投诉,最新司法解释“反向行为保全机制”详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50篇文字

    遏制电商平台恶意投诉,最新司法解释“反向保全机制”详解


    2020年9月10日,为公正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电子商务领域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在这个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电商领域可适用“反向行为保全机制”,也就是我们说的对付电商恶意投诉的一种保全措施。

    《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中有3个条款,分别是:

    1. 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2. 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发送通知等行为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前款所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3. 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这3个条款中,第1款即是我们常说的行为保全,而第2款就是“反向行为保全”。

    反向行为保全,这个词语在法律法规中是不存在的,这是对于人民法院对某类行为进行保全的一种称呼。

    从实务角度来说,这是个很新东西,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的范围内发展出来的一种保全。在这之前,在人民法院是无法申请这类保全的。

    反向行为保全,从法律依据来说,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行为保全”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保全制度,是在2012年修订时新增的制度。在这次修订之前,只有财产保全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行为保全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保全制度,并不仅仅限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电商纠纷案件,事实上它是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它在实务中的运用是最多的。为了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行为保全的审判中的一些难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对“情况紧争”、“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难以弥补的损害”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前行为保全,绝大多数是限于“知识产权人打击侵权”这类案件。即知识产权人发现他人有侵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令侵权人在诉前或诉讼期间停止生产、销售等一定的行为。

    但是,在电商领域,出现了恶意投诉这种现象,而且数量越来越多,其中很多是同行利用电商平台的投诉机制打击竞争对手。有权利的地方,就可能有权利的滥用。而且,由于缺少有效制约,这种恶意投诉是越演越烈,各地法院对此的态度也是持坚决否定并严厉打击。在最高人民法院4月21日公布的201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涉知产恶意投诉或诉讼的案例就有5起。

    面对这种电商平台上的恶意投诉,被投诉的一方经常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即使通过声明的方式让电商平台恢复了在电商平台上的正常运营,也很可能会错失电商平台销售的特殊时间段而造成重大的经营损失或丧失重要的销售机会。

    以往,被恶意投诉的一方,通常只是向电商平台提交声明的方式来应对这类事情。

    但是,在市场竞争中的人们是有智慧和进取心的,有人就想到向人民法院起诉恶意投诉者。至少从2015年起,各地人民法院就已经有判决恶意投诉者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民事判决。例如,今年3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认定恶意投诉者侵权成立,须赔偿电商平台经济损失。北京朝阳法院在查明该判决书被伪造用于恶意投诉之后,痛斥恶意投诉者“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北京一家公司利用伪造的判决书恶意投诉淘宝店铺,致该店商品两个多月无法销售。

    既然可以起诉获赔,那么进一步,理所应当可以申请行为保全了,也就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在电商平台因被恶意投诉而中断的经营。这在民事诉讼法的逻辑上是完全通畅的。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行保1号,是电商领域全国首个采取诉前“反向行为保全”的司法案件。

    案件的基本情况:

    1. 申请人徐春山在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开设有“阿胶糕包装盒礼品盒”店铺,该店铺主要进行阿胶糕包装盒的销售。被申请人田庆红、刘延波、山东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针对徐春山的淘宝店铺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共发起了23次投诉,导致徐春山店铺内12条热销商品链接被删除。
    2. 徐春山指控田庆红、刘延波与山东世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三被申请人使用部分变造、伪造的权属证明、发表证明、授权证明等材料分别多次针对徐春山的淘宝店铺进行投诉的行为,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裁定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针对徐春山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提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

    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 通知人明知自己无权通知或通知依据不足,仍然发出通知,从而对被通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恶意通知”行为。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被通知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中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通知人撤回通知或者禁止通知人继续发出通知。
    2. 法院可以从通知人的恶意程度、通知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对被通知人店铺的影响程度、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通知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通知人造成的损害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多个方面最终审查认定是否准许保全。
    3. 本案中,一方面,对三被申请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1)涉案店铺销售的阿胶糕包装盒具有时令性,且秋冬季节历经的法定节日及电商促销日是商品销售的旺季。如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影响徐春山的正常销售,造成销售损失。
      (2)销售链接被删除导致的损失不可逆,即使商品链接被下架删除后再被恢复,其排名、引流能力亦不复从前。
      (3)侵权投诉成立往往还触发店铺扣分、临时监管、限制发布商品或参加活动等处罚措施,这将对整个店铺的流量引入、营销活动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全店销量。
      另一方面,对三被申请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如采取保全措施,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徐春山因不知晓权属有误或无法及时取得有效证据从而导致申诉失败、链接被删的风险客观存在;限制三被申请人投诉虽有无法制止真实侵权行为的风险,但并不影响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徐春山停止侵权。
    4. 基于上述原因,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期限可能较长,余杭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责令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针对申请人淘宝店铺向淘宝公司提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行为,保全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止。

    这份裁定书,被列入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与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杭州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的“反向行为保全”的规定,正是包括前述法院案件审理在内的各地相关的司法实践的总结和确认,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这种保全方式的内容和程序要求。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次司法解释中的“反向行为保全”,与前述具体案件的裁定理解,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司法解释的内容,显然是从更为全面的角度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做法进行了有选择的确认,或者说进行了一定的修改或变动。重点提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 电商平台的反向行为保全,仅限于“情况紧急”的情形下。情况不紧急,不能适用。因此,对于申请保全的一方来说,需要举证证明“情况紧急”。
    2. 并没有强调必须举证证明对方构成恶意通知,但是必须证明如果不进行反向行为保全就会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证明的重点并不是对方的投诉是否恶意,而是自身的利益是否合法并且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两者之间在实务操作中是有差异的。
    3. 关于“情况紧争”、“难以弥补的损害”如何具体证明,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次的司法解释,提供给了电商平台内经营者对抗恶意投诉的一个有效的法律工具,但是实际效果会如何,还是要看具体运用的能力。另外,即使有这个工具,恶意投诉和恶意竞争也是不会绝的,只是可以更接近合理的一种平衡点而已,市场竞争最终靠的是综合实力,而不是依赖某个手段。

  • 聊民法典46:不能随时被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不能视为书面形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49篇文字

    聊民法典46:不能随时被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不能视为书面形式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合同编,分为三分编: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其中,准合同,是现行《合同法》中没有的规定。

    通则编,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并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合同总则制度。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内容,措辞与合同法有所不同,但没有实质性修改。措辞的修改,原因是合同法是单行法律,而合同篇是《民法典》的一部分,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已经定义过的词语可以直接使用。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此款为新增的法律规定,解决了身份协议适用法律的依据问题。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受法律保护,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法院就要依法维护,对于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强制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款条文,相对《合同法》来说,有修改和较为重要的变化。

    《合同法》中的行文是这样的,“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照合同法,《民法典》在这里作了2项修改:一是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是强调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可以突破,是有例外的。

    《民法典》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这个新的表述方式,对于合同法理论来说,是一个重要的修改,但是对于实务来说可能暂时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和变化,因为这个表述更多的作用,是对原来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新的解释,将其归入到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内。这些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3条,即《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以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可以称为:涉他合同、合同的债权保全以及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现在,《民法典》同样将这3条纳入了法典之中: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三条内容,待之后再做笔记。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与《合同法》相对照,《合同法》仅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而《民法典》关于多种文字文本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多个因素综合予以解释,包括: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民法典》的这个规定,更符合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对此类问题的认定方式和逻辑。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质相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款条文,与《合同法》相对照,删除了涉外合同的相关规定。依照前一条,也就是第四百六十七条,可以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涉外合同就可以直接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民法典》新增条款。《民法典》在架构上,没有选择专设“债编”,而是专设“合同编”,因此本条款即为那些非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规定法律适用的指引,以保周全。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民法典》这里删除了《合同法》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立法更简洁些。删除掉的这句话,没有错,但是,对于立法而言是重复内容,是没有必要特别在此进行重复的。因为,法律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本来就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在订立合同的形式方面强调,属于废话一句。

    所谓“其他形式”,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民法典》对于“书面形式”的定义,比《合同法》更为科学和严谨,这也是源于时代的变化,在电子形式方面有了更充分的经验。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与《合同法》的定义相比,《民法典》增加了“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意味着,那些无法固化归档可查的数据电文,即那些在运行过程中临时性产生的数据电文,那些阅后即毁式的数据电文,那些无法查用的数据电文都不能被认为为是一种“书面形式”。

    《民法典》的这个条文,显然是借鉴了2019年修订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其中的第四条就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另外,《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书面形式第(1)项也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关于数据电文的定义,《电子签名法》第二条中有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1)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定义的,是直接“视为书面形式”,与传统纸质形式是被同等对待的。2)不可更改性,并不是书面形式的要点,就像是传统的纸质合同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容易被修改,但不影响它的书面形式的性质。书面形式,和证据的可靠性,是两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