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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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45:行使留置权产生仓储费10万,为何只判1万8?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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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45:行使留置权产生仓储费10万,为何只判1万8?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不需要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抵押权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达到合意设立,属于约定担保物权。在《民法典》的合同编里就有部分规定: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限于动产。合法占有,比如为了加工、修理等原因占有定作人的原材料。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企业之间留置,不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因为:1)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2)强求同一法律关系,不利于商业效率和便捷。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例如,在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发生违约事项时,只能提起诉讼。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例如,2018年4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中,法院就确定被告“行使留置权过当”。法院判决书中认为:

  1. 原、被告确认,被告留置涉案货物时,原、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运输费未结清,金额约22万元左右,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2. 但本院注意到本案货物价值为190万元,而留置货物时原、被告未结清运费只有22万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行使留置权过当。

最后,该案件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各种因素,以被告行使留置权过当造成原告损失为由,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留置常运作的领域,如运输、仓储、加工等行业,当事人对于行使留置物的物品的市场价格基本上都在合同中会有载明,并且相关当事人一般也了解这类物品大致的市场价值。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财产,否则就属于保管不善。

与质物的保管类似,原则上留置权人只能占有留置物,而不能使用和处分留置物,因为留置的性质是担保物权,其目的是留置物的交换价值。当然,某些物的性质,需要为了妥善保管而必须使用的情况除外。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留置权人对收取的孳息只享有留置权,并不享有所有权。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将《物权法》的“二个月”,《民法典》修改为“六十日”。

这里的“债务履行期限”,是宽限期的概念,不是债务本来的履行期限,因为留置权的设立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折价最便捷,但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即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确定留置财产的价格,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以抵销其所担保的债权。

关于留置权行使的期限,也就是在宽限期过后,留置权人在什么期间内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法律没有期限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留置权人未积极行使留置权而扩大产生的费用,个案判决中,法院认为这部分费用应当由留置权人主要来承担。

在2017年4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个上诉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原告如果在被告未果的情况下,亦可依法及时变卖涉案货物以优先受偿,现原告将涉案全部货物留置至今已逾两年半之久,显然不属于正当行使留置权。最终该案二审将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原告请求的留置所发生的仓储费10万余元,二审法院最后酌情只支持了1万8千元。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如果债务人不提起这项请求的,那么理论上来说,留置权是没有期限的而一直存在的。但是,现实中,债务人会担心留置物的市场价格发生贬值而减少最终对债务的清偿数额,所以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法院诉讼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与抵押、质押的处理规则相同。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根据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是被称为超级优先权的”价款抵押权“,根据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仍然是优先于它而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另行提供的担保,包括物权担保,也包括保证。

第五分编 占有

本分编与《物权法》相关章节内容相同,没有修改变化。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产生占有的情形多种多样,本条所述的占有,为”有权占有“。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权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本条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于恶意占有人。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恶意占有人产生的维护费用被排除。实务中,此类案件通常是由占有人发起诉讼的,要求权利人支付相关费用。案件审理的核心要点即是认定占有是善意还是恶意。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区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分别进行规定。恶意占有人承担足够弥补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019)最高法民申498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本条的理解是:……“一房二卖”情况下,已经基于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应当优先获得保护,这不仅是因为该合同的履行程度更接近于物权,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占有这一事实单独予以保护的应有之义。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对物有事实管领之力。……

因此,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一种物权行为,并不因为债权而直接取得。2019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二审案件中,有这么一个事实情节:王飞,基于拆迁的《技术服务合同》签署后,占有使用了一套房屋作为拆房队施工人员生活及设备安置用房;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又租赁给了城开公司,于是城开公司要求王飞从房屋中迁出。法院认为,城开公司的这一要求是不符合法律的,理由就是援引了物权法中的本条内容进行了分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 系争房屋自《技术服务合同》签署后即作为拆房队施工人员生活及设备安置用房由王飞等占有使用至今,王飞对于系争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
  3. 城开公司虽然依据租赁合同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租赁权,其应当知道系争房屋由王飞实际占有,且租赁合同的出租人XX集团公司并未在租赁合同签署后将系争房屋清空并交付城开公司,城开公司亦未曾实际占有过系争房屋。
  4. 故本案纠纷并非属于城开公司对于系争房屋的占有被王飞非法侵占之情形,城开公司也不得依据上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占有被侵占后的排除妨碍。城开公司本案中要求王飞排除妨碍,搬离系争房屋,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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