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李立律师

优秀律师称号
政府法律顾问
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锦赋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弄12号大宁音乐广场H座9楼
电子邮箱:LiLi@jslfsh.com
微信联系:202369

瞒天过海,让公司为股东承担2600万出资;最高法院认定是抽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75篇文字

瞒天过海,让公司为股东承担2600万出资;最高法院认定是抽逃


法院裁判提要

公司控股股东,对外借款用于履行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之后,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公司以及对公司的控制关系,通过多次银行贷款以及股权质押等方式,实质上达到了由公司代替控股股东偿还出资借款的目的,构成了该出资的抽逃。案件编号:(2020)最高法民终87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案件事实(关于注册资金流入流出的部分事实)

为开发某项目,2013年7月9日,锦龙公司与中网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中网锦龙公司,陈朝晖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亿元,其中中网公司占公司股份65%,应缴出资额6500万元,2013年7月8日实缴出资额2600万元;锦龙公司占公司股份35%,应缴出资额3500万元,2013年7月8日实缴出资额1400万元。2014年4月中网锦龙公司股东会变更股权比例,中网公司占公司股份86%,2014年4月29日,中网公司缴纳第二笔出资额6000万元,共计出资8600万元。

注册资本金2600万元的由来和资金流出情况。2013年7月1日,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向中网公司转账2600万元,7月2日,中网公司将2600万元转入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慧账户,后从徐慧账户转给陈朝晖,7月8日,陈朝晖将2600万元转入中网公司,当日,中网公司将2600万元转入中网锦龙公司作为第一笔注册资本金。2013年10月9日,中网锦龙公司从其建设银行伊犁分行奎屯支行营业部账户转账3000万元至其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账户,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定期存款2680万元。当日,中网建设公司以该存单作质押,向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贷款2600万元。11月13日,中网建设公司收到贷款2600万元后,在同一天内,以支付货款形式向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转入2600万元,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又将2600万元转至陈朝晖账户,陈朝晖再将2600万元转至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账户,归还了借款2600万元。2014年5月12日,中网建设公司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600万元,归还了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2600万元贷款本息。2014年5月14日,中网建设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存单2680万元质押,又向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借款2600万元,当日,中网建设公司收到贷款后,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向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600万元,5月15日,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将2600万元转入中网建设公司,该公司归还了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26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中网锦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向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款20915000元,当日,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账户转款2366万余元至中网建设公司,中网建设公司从其另一账户徽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张春秀个人以借款形式向中网建设公司转账6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626万余元,中网建设公司归还了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2600万元贷款本息。2014年11月20日,中网建设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的两张存单,一张2680万元、一张80万元作质押,第三次向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贷款2600万元。2015年11月19日,26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网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迎宾路支行于2015年11月24日将中网锦龙公司质押存单本金及利息支取,用于归还贷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702572元,余款1810751.34元退还至中网锦龙公司账户。

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的由来和资金流出情况。2014年4月29日,中网公司为中网锦龙公司增资,与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向该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期两天,4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和财务顾问费合计90万元,中网锦龙公司承诺在实缴注册资本后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优先偿还借款。当天,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股东邢星与孔德志、毛建军就关于中网公司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事宜,出具《承诺书》,具体内容为:1.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中网公司还款当日,将多支付的借款利息90万元退还到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账户;2.借款6000万元的还款流程为:由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再由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入中网公司,最后由中网公司归还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3.多预支的90万元由孔德志、毛建军、邢星三人担保,在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收到还款24小时内归还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否则,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2014年5月10日前,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代中网建设公司还款26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分两笔90万元,共计180万元,支付给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向中网公司转入6000万元,当日,中网公司将6000万元转入中网锦龙公司作为第二笔注册资本金。2014年4月30日,中网锦龙公司向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以预付工程款形式转款6000万元,同一天内,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将6000万元转入中网公司,中网公司又将6000万元转入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6000万元,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定向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回90万元。

法院限期要求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提供证明中网建设公司与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收货单据、货款发票等相关证据,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予以说明。中网公司认可从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处借来2600万元已归还,对具体还款时间,中网公司提供了两张银行转账凭条,认可2013年11月13日从陈朝晖账户转账2600万元至董延霞账户,归还了借款的事实。

法院裁判及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中网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8600万元问题。中网公司作为中网锦龙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与另一股东锦龙公司形成的股东决议,其应当向成立的中网锦龙公司缴纳注册资金8600万元。由于中网公司自身缺乏资金,在公司成立之时,向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借款2600万元,于2013年7月8日转入中网锦龙公司,作为该公司缴纳的第一笔注册资本金。中网锦龙公司股权比例发生变动后,中网公司又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000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转入中网锦龙公司,作为中网公司缴纳的第二笔注册资本金。至此,该公司履行了向中网锦龙公司出资860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具体而言,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规定,公司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在公司成立后,不得取回出资资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破坏了公司资本制度维持原则,致使公司资产实际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中网公司凭借其控股股东地位,利用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同一天内,将以中网建设公司的名义从银行贷款的2600万元,在两家公司之间以支付货款的形式进行流转,并最终转入陈朝晖个人账户,由陈朝晖归还了董延霞的借款2600万元。该借款归还过程与中网公司认可的2013年11月13日从陈朝晖账户转入董延霞账户2600万元归还借款的事实相吻合。……法院就中网建设公司和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货款的转账支付行为,限期要求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提供二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但到期未提供。由此可以确认,中网建设公司与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合理的交易行为。

第三,中网公司作为中网锦龙公司的控股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单方决定用中网锦龙公司的大额资金为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最终由中网锦龙公司替中网建设公司清偿了贷款。虽然中网锦龙公司已提起诉讼行使了追偿权,但代偿款至今未收回,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网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以中网建设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形式,通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达到了最终将其出资2600万元转出的目的。

第四,中网公司认可第二笔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借自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并按照借款时《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流程:“由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再由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转入中网公司,最后由中网公司归还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于第二日就已归还了借款。可以看出,中网公司按照借款时事先约定的还款流程,将借款在一天之内经几家公司流转后归还了出借人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虽然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关系,但6000万元经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并非真正用于支付工程款,而是借用双方的承包工程关系,以支付工程款名义,最终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6000万元从中网锦龙公司转出。……

……中网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将其在中网锦龙公司实缴的8600万元出资全部归还出借人,造成中网锦龙公司资产实际减少,其行为构成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一)2600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中网公司从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借款缴纳了其向中网锦龙公司的出资2600万元,之后中网锦龙公司以其银行存单作为质押为中网建设公司从银行贷款2600万元,以该2600万元银行贷款归还了中网公司向董延霞的借款,中网建设公司向北京天有美业公司借款归还了该笔银行贷款。之后中网锦龙公司以其银行存单作为质押再次为中网建设公司贷款2600万元,将贷款归还了北京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2014年11月20日,中网建设公司第三次向银行贷款,同样以中网锦龙公司的银行存单作为质押,取得贷款后,中网建设公司到期未偿还,银行行使质押权。中网公司利用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通过三次以中网锦龙公司银行存单质押向银行贷款的手段,将中网公司向董延霞的还款义务通过其和中网建设公司的关联关系、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关系转化为中网建设公司对银行的贷款债务。该贷款债务以中网锦龙公司的银行存单质押,中网建设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行使质押权,最终中网锦龙公司代偿了2600万元贷款及利息。中网公司向董延霞借款2600万元向中网锦龙公司出资,实质是中网锦龙公司代替中网公司偿还了出资借款,中网公司构成2600万元出资的抽逃。

关于中网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已向中网建设公司申请履行追偿权生效判决为由,辩称其并未抽逃2600万元出资的问题。首先,银行行使质押权的时间是2015年11月,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中网锦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3月14日提起上述追偿权诉讼,2018年7月3日该案判决后,2019年5月30日中网锦龙公司申请执行。从以上追偿权的起诉、申请执行时间来看,中网锦龙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怠于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案件系针对本案诉讼而提起。其次,中网锦龙公司受中网公司实际控制,不因中网锦龙公司向中网公司的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行使追偿权而改变本案中中网公司抽逃出资的认定。以中网锦龙公司银行存单设定质押是抽逃出资的手段,抽逃出资才是中网公司的真实目的。中网锦龙公司实际由中网公司控制,本案是锦龙公司作为公司小股东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较之行使追偿权而言,对该2600万元按照抽逃出资进行处理更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因此,对中网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有关2600万元生效判决的问题,则应依法定程序另行解决。

(二)6000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律不禁止关联交易,但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中,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中网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向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其缴纳的第二笔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抽逃。

中网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从北京天有美业公司借款6000万元缴纳了第二笔注册资本金,约定次日归还。同日,中网锦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中网建设公司转款6000万元,再由中网建设公司转入中网公司,由中网公司归还了向北京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虽中网建设公司与中网锦龙公司存在施工关系,但该6000万元在出资后同日又转出,最终归还了借款,该转款流程与事先《承诺书》中的还款流程一致,中网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将出资转出归还出资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中网公司利用其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将出资转出,构成注册资本抽逃。

综上,中网公司抽逃出资8600万元,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不仅损害了中网锦龙公司的利益,同时损害了中网锦龙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中网公司应当依法补足出资。原审判决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正确,中网公司关于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启示

在对市场上的商事主体,即公司和企业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时,不能简单地以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来判断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充盈程度,应当对公司的整体情况进行调研后再作判断,特别要关注公司资金流入流出是否有真实交易的支撑、是否经过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