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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永不反悔”,结果对方拖欠款项还无法解除合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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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永不反悔”,结果对方拖欠款项还无法解除合同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合同法相比较,增加了除外内容。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把合同生效与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这两者区分了开来。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特别内容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 手续的,本身并不必然与合同生效相关联,除非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规定该批准事项与合同生效直接相关。另一方面,即使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未获批准等手续的,可以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法律规则进行处理。

    《民法典》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这是从逻辑上补充完整,否则合同未生效,合同中所有的条款都未生效,那么合同承担履行报批等合同内容就没有履行的前提,而不履行合同报批义务的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的规定,是细化被代理人以行为方式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关于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即如何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担保的意见:

    1.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3.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4.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本条直接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以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自由的必要限制。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合同法》中的措辞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民法典》改为“人身损害”。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人身伤害,很可能在实践中被理解为需要构成伤情的人身损害。而人身损害的范畴,比人身损害要大得多。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非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以事先约定免责。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 仲裁条款
    2. 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
    3. 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4. 法律适用条款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本法第一编第六章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裁判理由中,就有这么一条: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投保人)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无故不再发出缴费通知书,导致原告未能按期缴费,被告认定保单失效,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恢复保单效力等等。

    此案经过二审终审。

    二审法院认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前两年系由上诉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向被上诉人陆永芳收取保费,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缴费通知单,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由此可见,首先,双方已经就缴纳保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上门收取保费或由其通知投保人按其指定交纳保费;
    3. 并且,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曾要求投保人变更缴费方式(即前二年为上门收取保费,后变更为由投保人按缴费通知要求至相关指定银行进行缴费),在该种情形下,投保人是无法确认每年缴费方式是否相同,因此作为保险人的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更应负有每年通知投保人缴费及告知缴费方式的义务。
    4. 但是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向投保人陆永芳送达缴费通知书,2010年后更是未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据上述分析,显然造成投保人陆永芳二年未能缴费这一后果的主要责任在于保险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其无权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主张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合同行为中的具体体现。

  • 聊民法典50:朋友圈集赞数达标后取得报酬,这种活动也是悬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56篇文字

    聊民法典50:朋友圈集赞数达标后取得报酬,这种活动也是悬赏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三条规定: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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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对于遗失物的悬赏有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悬赏的规定,现在放置在合同编内,依立法逻辑,悬赏被立法视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行为。关于这一点,过去也有认为发布悬赏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现在这个讨论可以暂时有个结论了。法学理论是为了解释法律实践,只要能够在实践中解释运用不产生显著的问题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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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悬赏,实践中有案例显示,关于行政机关对社会不特定相对人发布的悬赏是有争议的。各地行政机关中,时常有对于完成某件事就给予奖励的通知。比如最常见的,刑侦机构给予举报人奖励,商务部门对招商引资的人给予奖励。这些悬赏,有其特殊性。

    (2016)最高法民申1031号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就提到:

    1. 一般的悬赏广告合同纠纷,悬赏广告的发布即为悬赏人发出的要约,完成特定行为的人其行为即为承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畴。
    2. 而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公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要求举报人获得奖励的前提必须是,1.提供违法犯罪事实、线索或证据,对案件破获或处置起到作用的;2.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3.举报违法犯罪被查证属实的。上述条件的达成,需要以公安局行使其公权力为前提,即蒋舟敏是否履行了所谓合同义务,不能以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直接审查,而需要上海市公安局侦查核实,核实后是否支付奖金,则属于悬赏广告合同纠纷所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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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互联网上或新型商业模式下,有一些商家会承诺,假如按规定完成特定行为后会取得奖励。这类行为,原则也就当属于是发布悬赏的行为。最典型的有,朋友圈集满多少个赞取得奖励,转发多少量取得奖励,等等。人民法院也审理过类新型悬赏产生的纠纷案件。比如,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过一起“广西贵港市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黄燕兰合同纠纷上诉案”。

    在这个案件中,新联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举办了一个“寻找美食达人”投票活动。活动的具体介绍是这样的:

    1. 活动报名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投票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
    2. 报名方式为进入公众微信号的相关页面后,提交参赛者与美食的合影,投票方式则为添加关注“贵港新视界”的公众号,进入投票页面后即可对参赛者进行投票。
    3. 活动不设评委,仅通过微信投票的方式决出最终名次。其中,第二名将获得2000元的现金大奖和“超级神秘大礼包”。
    4. 同时,新联公司公布的比赛须知及参赛细则还注明:1、每个微信号每天最多只能为30名参赛者投票,且每个参赛者一票;2、活动公平公开,拒绝一切刷票行为。投票系统不定期检测投票IP,系统后台若发现恶意作弊刷票行为,主办方将无条件取消其参赛资格。

    黄燕兰作为参赛者参与了本次活动,编号为10066号。投票时间截止时,黄燕兰以4408票的总票数名列第四。后来,前三位参赛选手中有两人经新联公司查证有刷票行为而被取消参赛资格,黄燕兰顺势名列第二。

    活动结束后,黄燕兰请求新联公司兑现奖品,新联公司则认为黄燕兰存在刷票行为,并通过调取其后台数据,统计得出黄燕兰所获的票数中,有92.9%是由贵港以外的IP地址投出。新联公司质疑黄燕兰是否能有这么多外地朋友为其投票,且活动期间黄燕兰给其微信公众号吸引过来的很多都是“僵尸粉”,从而拒绝兑现奖品。

    双方争执不下,黄燕兰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黄燕兰的主要诉讼请求。新联公司于是上诉提起二审。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将这类活动认定为是悬赏。判决书中指出:

    1. 上诉人新联公司以公开声明的方式作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此为悬赏广告的要约;
    2. 被上诉人黄燕兰按新联公司要求,提交了本人与美食的合照,报名参加本次活动,系其对新联公司要约作出的承诺。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上诉人规定的投票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其声明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报酬。
    3.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获得的投票有92.9%是贵港以外的IP地址投出的,且其微信公众号吸引过来的很多都是“僵尸粉”,明显是刷票行为。但上诉人并未事先在活动规则中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属无效的刷票行为,且在上诉人公布的刷票人名单中,被上诉人并未名列其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确属刷票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无效的刷票行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奖金和礼包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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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

    参与缔约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未生效的等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存在过错,违反法定随附义务或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而定的,一般来说,应当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直接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约费用等,间接损失可能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凯尉纽澳实业有限公司与旭化成建材株式会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合同预期利益。法院认为:

    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主要保护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损失。凯尉纽澳公司主张的期待利益损失部分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应得到的利益,不属于本案缔约过失责任范畴。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凯尉纽澳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及委托第三方进行系统研发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具有法律依据。

    凯尉纽澳公司虽然主张其用工成本以及因《备忘录》产生的业务支出属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支出与《备忘录》的履行行为具有密切关联,且上述成本与支出系其基于对签订后续合同产生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基于凯尉纽澳公司举证不足而对其相关诉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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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究合同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一方面需要证明对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着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证明存在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是指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假借”,即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恶意”,是有损害对方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欺诈。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兜底条款。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的原则。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合同法》相对照,《民法典》在合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的规定中增加了“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包括两类:一是虽然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承诺保密的信息;二是根据法律法规应当保密的其他信息。

  • 聊民法典49:格式条款,法律变化大,制订格式条款的难度大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55篇文字

    聊民法典49:格式条款,法律变化大,制订格式条款的难度大了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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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条款的定义,与《合同法 》的规定相同。

    格式条款方面的法律实务和纠纷中,首先就是要判断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有些格式条款一望而知、众所周知,而有些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就可能并不是那么明晰。

    格式条款,是近代发展起来的一种商业做法。因为,随着近代科技的突破性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出现了一些发展规模较大、具有某种垄断性的企业,如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等行业,从经济合理以及商业规律出发,自然而然地出现了这些行为为了应对频繁地、重复性的高数量的交易的而设计了用于简化合同订立的格式条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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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法院司法实践的理解,判断一个合同条款是不是格式条款,通常会从以下这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格式条款一定是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这里有3个重点:一是“为了重复使用”,二是“预先拟定”,三是不能协商。
    2. 格式条款的适用对象是设定为不特定的相对人。从格式条款的拟定以及内容性质,可以确定该条款的制定人所针对的是社会上分散的潜在的合同相对人。假如,一份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明显是为了某个特定合同相对方而拟定的,这就不是格式条款内容。
    3. 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及外在形式都具有固定化的特点。内容的固定化,是指格式条款是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的。这种稳定性一方面体现在所有的具体合同中这个条款都是相同的,另一方也可以从业务或行业特点判断出是保持内容稳定性的。另外,格式条款经常还在外在形式上表现出一种固定化的形式,比如印在车票背面的条款,印在保险单后面的条款,一张批量特制印刷只能填写特定内容的单子,像是很多运单、仓储单就是这样 。在固定化的前提下,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
    4. 相对人只能够对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提出修改建议,或者说即使想提出修改建议也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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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对于双方协商而定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给合同双方都带来某种特殊的感受。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担心格式条款有可能依法被视为无效,同时又想着法子尽量利用好制订规则的权力把自己的合同责任减轻减少。而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看着长得像裹脚布一样、看着是中文但很多地方看不懂的格式条款,想着这里面一定有坑,却看不见坑,还不得不跳坑。

    也正因为这样的特殊性,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了特别的规制。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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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款关于格式合同订立的规定,与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有较大改动。

    现有法律规则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

    《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与格式条款订立相关的规定有: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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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对《合同法》,此处《民法典》的修改有这么几点:

    1.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增加了提请对方注意“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现行《合同法》中,只须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这是扩大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请注意的义务范围。
      在实务中,运用格式条款的企业,需要对现有的格式条款告知流程按照《民法典》这个新的法律规则进行修正和补充,特别是要分析格式合同中哪些是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及研究如何提示并回答相对方的问询。
    2. 彻底废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在提请注意义务没有充分履行的前提下,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格式条款。《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新的一种认定,即“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撤销,意味着对合同条款已经成立的效力进行判断。而《民法典》的这个表述,意味着并不是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而是认定该条款并未进入合同,也就是该条款并没有作为合同在双方之间成立。这是《民法典》对于之前《合同法》与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则内在的逻辑矛盾的一种梳理。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也就是说,合同法是规定只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是一律无效的。

    而《民法典》区分了2种情况,对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依后面一款的规定,仍是无效的。但是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是以合理还是不合理来作为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标准的。

    这个改动在现实中可能会产生2个直接的后果。第一,会加重制订格式条款的难度,因为合理性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务问题,不仅需要从业务和法律上进行分析,而且需要了解和判断司法机关的态度和倾向。第二,在审理涉及格式条款效力问题的案件中,法官在这个合理性方面会增加自由裁量的空间,是一种权利,但也是一种负担。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本款,与合同法相同,依然是视为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相同。

    非格式条款一般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条款。

    谁弱谁有理。因为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订约能力是相对弱的。

    所谓有两种以上解释,是指按照通常的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而不是当事人自以为的解释。这里,也有合理性判断的因素。因此,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综合来说,不要为了让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无法读清而故意制造那些复杂难懂的语句或行文结构,因为很可能这些复杂在司法机关眼里是可以读出其他的通常解释的。聪明是好的,但要合理,否则自己会被自己的聪明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