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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54:物业维修之前,不能追索物业费,法院为何这样判?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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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4:物业维修之前,不能追索物业费,法院为何这样判?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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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其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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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负债务并且还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在我接触的合同中是极少见的。特别是比较成熟的合同类型或行业交易中,很少会留下同时履行的互负债务。因为,没有约定好先后履行顺序的互负债务,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比较尴尬的状况。双方之间,谁都不履行债务,但是谁也不能在自己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而要求对方去履行债务。

    曾经见过一个案例,不是我代理的。是一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吴某某与物业公司之间长期有纠纷,认业物业公司几年来都没有对吴某某的房屋进行维修,没有兑现承诺,解决吴某某房屋的漏水问题,所以一直拒交物业费。于是,物业公司将吴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吴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

    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胜诉,判决吴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吴某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终审判决,业主吴某某胜诉了。

    是不是因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的原因,法院才判决吴某某不用支付物业费的?

    不是的。法院的核心判决理由就是从认定双方互负债务但是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开始的。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物业公司在尚未履行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义务、未解决吴某某屋顶渗漏问题的情况下,向吴某某主张物业费,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这个案子的二审法院是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2018年终审判决的。

    这个判决结果,看上去似乎是业主吴某某胜诉了,但是,事实上,我认为,什么实际问题都没有解决。

    试想,依照终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判决理由是某于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互负债务,所以认定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不能请求吴某某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是,这道理是双向的。同样的,吴某某在没有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前提下,也不能请求物业公司履行维修房屋的义务。也就是说,这个案子,无论是物业公司来做原告,还是吴某某来做原告,他们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都会败诉。这像不像是一个魔力转圈圈?

    到头来,关于吴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物业公司维修吴某某房屋的这两件事,法院的判决并没有给出最终的解决方案。假如根据法院的判决理由,双方都有理据不先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事就会成为一种僵局。

    当然,我相信,这件事情最后双方还是会协商解决的,因为这样拖着对谁都不利。我们暂时不讨论法院在这个具体案件中的分析和判决是否合理,仅仅看一看没有约定先后履行债务顺序的互负债务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具体表现是怎么样的。是不是感觉很容易产生扯皮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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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在我们对于经常性的或者重要的事务约定合同时,从利于合同顺利执行的角度出发,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一定要尽量避免出现双方同时履行债务的情形出发。

    双方同时履行债务的情形,有时,并不能给双方任何实际意义上的风险保障,反而会让双方之间的合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除非某些特殊行业的习惯或特殊的需要以外,因为疏忽而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互负债务,意味着这个合同的制订水平是有问题的,这等于是给合同的履行埋下了一个雷。虽然可能双方诚信履行,这个雷不会爆,但是,我们何苦在合同中要埋个雷呢?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后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不需要对方同意,也不需要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所得。

    但是,并不是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如需要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还需要满足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

    要点是“确切证据”。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恶化如何判断属于严重恶化?其恶化的程度应当相当于本条款所列举的其他三项情形,即这种恶化程度达到了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程度。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这类确切证据,实务中只能从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的裁判文书、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上确认。例如,对方在某个诉讼或执行过程中被法院以正式裁判文书的形式认定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事实的,那么,这份裁判文书就可以作为确切证据。

    (三)丧失商业信誉;

    通常是公开的可确认的权威信息来源所得的正式新闻或消息。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时候,最重要的是要把握取得“确切证据”,并且要符合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通知义力,否则自己反而会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曾经发布过一个典型案例,就有这个情况,购房者一方以为自己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最终他的行为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反而构成违约。

    2010年7月7日,周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成交总金额为268672元,周某应于2010年7月7日支付房款255238元,余款13434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房产公司应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周某,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而周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房产公司应当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周某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合同履行情况是这样的: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房款和房屋专项维修金。2012年11月20日,某公司通知原告周某去接房。2014年3月12日,周某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了余款。在这期间,房产公司被刑事调查,建设工程停工了一段时间,虽然最后完工并通过验收,但是明显延迟交房了。

    周某在庭审中表示,在看见所购小区的房屋停工停建,房产公司董事长被刑事调查,帐户被查封的情况下,有理由怀疑房产公司无法按期交房,可以单方面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房屋尾款的交付。

    可是,法院认为,周某发现某公司当时具有不能按期交房的可能性,未及时与对方沟通核实,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履行规范,其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对《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的规定,进行了小的修改。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对照《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十八条将“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直接认为为视作以行为方式不履行主要债务。即将不安抗辩权行使人在履行通知义务后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因归于对方拒绝履行主要债务。

    另外,《民法典》本条在解除合同的内容后补充了“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有2个前提条件,一是没有通知债务人,二是导致债务履行困难。假如只是没有将住变更的情况通知债务人,但是并没有导致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那么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主要中止履行。

    有一个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案件中的小贷公司住所地不再营业,也没有将变更后的住所地通知借款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吴某某于是就引用了上述这个法律规则,主张小贷公司变更住所没有通知自己,所以无法还款,因此利息应当计算截止至小贷公司住所地不营业的那天,也就是诉讼三年前的2014年8月份某天。

    法院经过审理,发现之后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吴某某有电话联系,而且电话中吴某某表示是因为利息太高不能还款,另外,吴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小贷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做过提存。因此,法院不支持吴某某的这个主张。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能拒绝,否则可能造成受领迟延的后果。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与前一条款的解读逻辑相同。

    第五百三十条、第五百三十一条中的“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假如在法院诉讼中,那么,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债权人一方,即债权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者部分履行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即视为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应当接受。

  • 聊民法典5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小小突破,基于约定和基于法定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5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小小突破,基于约定和基于法定的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第五百一十七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都是关于多数主体之债的规则,也就是在同一标的的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包括二人)。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

    本条规定的是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

    本条的规定,是对外部关系的规定。按份主体内部之间的关系(比例),是按照外部关系反推而得的。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份额无法确定的,但仍然是按份之债。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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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法典》中,具体规定的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内容有:

    •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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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连带责任,也是产生连带债务的一种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关于《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规定汇总,详见之前的笔记《聊民法典24: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民法典21项连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连带债权一人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时效中断效力作出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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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必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产生。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认定存在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务之间的份额,仅在连带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在对外关系上不产生影响。对外关系的规则,适用前一条的规定。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里的债权人指的是连带债务外部的债权人。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不能履行”,可以推知是指在法律上已经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比如经法律强制执行无可执行财产而停止执行的状态,或者已经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这方面,未来要等待相关细则予以明确。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在法律上视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债务或消灭了债务。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连带债务,就连被免除债务也是发生连带效应。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部分连带债务人取得了债权人的部分债权的情形。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对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债务,债权人拖延不接受的,即在法律上认为所有连带债务人的实际履行都被债权人拖延而不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追究其他部分连带债务人未履行该部分债务的责任。

    这里的法律规定,是从整体逻辑上完整规定可能出现的各种特殊情形。事实上,有些情形在实践中出现的机率是很小的。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份额相同,是针对内部关系而言的,并不是按份债权的意思。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主要是指第五百二十条。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或者为第三人合同。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就是典型的利他合同。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本条款,即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合同法》中并没有这款。

    在《合同法》的规定下,第三人没有直接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也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里,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只可以将这类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法典》增加的这一款内容,明确了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请求权的确认规则。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前提: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有请求权;2)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实践中通常是为了减少履行环节而设立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的,债权人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只能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因为,虽然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不意味着是将债务转移到了第三人身上。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新增内容。

    这是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

    第五百二十二条中规定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虽然也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那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而本条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情形,并不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具体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形态,可能还是需要实践中去灵活判断。我听过一个虚拟的例子,是这样的:

    1. A将自己所有的商铺出租给B,而且同意B可以转租。
    2. B将商铺转租给C。
    3. B拖欠租金,并且A无法联系到B。
    4. 此时,C已经装修了商铺并且经营了一段时间。
    5. C为了能继续在此商铺稳定经营下去,就直接将房租交给A,不再将房租交给B。A也接受这种方式。

    这个例子是否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我还在琢磨。重点是在如何认定“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目前这个表述仍然是比较概括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不是“债务加入”制度的规定。关于债务加入,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有规定。

    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免除债务,或者说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而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明确规定,除了有约定以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 聊民法典52:合同约定不明,怎么确定?合同怎么防止约定不明?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5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2:合同约定不明,怎么确定?合同怎么防止约定不明?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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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首先是按照合同其他条款内容进行合理的推论。一般来说,一份内容较完整翔实的合同文本,如有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基本上都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进行明确。

    曾经有过一个关于“清扫垃圾和运输雪”的合同款纠纷。

    环保公司与城管局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负责规定区域的清扫等保洁工作,其中也包括扫雪和运输雪的工作。双方通常是按年签订合同的。

    2008年11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 《除运雪承包合同书》,其中第三条之4约定:

    “考虑到2008年燃油价格上涨等因素,发包方决定按承包面积0.2公斤/平方米规定抛撒溶雪剂量(每场雪补助0.085元/平方米)”,凭购买融雪剂发票补贴核销标准。

    双方在有关费用结算的诉讼中,在这个条款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

    城管局认为,这个条款的补助费是对抛撒融雪剂购销费用的报销,需要实际支出融雪剂后凭票据核销。

    环保公司这一方认为,这个条款就是为了补贴燃油价格上涨,后面的描述只是一个计算标准的确定。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就是依靠了对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的综合解读确定了该条款的确切内容。法院认为系由于除雪而需要额外给予雄氏环保公司的补助费用,理由是:

    1. 从该合同约定的体系来看,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除运雪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融雪剂的使用必须按时、按量抛撒,……融雪剂采购按……文件执行”。该条第5款约定“承包方应按其承包的除雪面积,必须于10月底以前准备50-100吨融雪剂”。第四条第3款约定“除雪费用,中雪、小雪0.17元/平方米,大雪0.2元/平方米,暴雪0.25元/平方米。经批准调增除运雪费用,融雪剂由承包方自行负担”,该条第4款进一步约定油价上涨的补助费用。因此,就上述合同约定体系来看,当事人约定了融雪剂费用由环保公司负担,就此而言,也就不可能存在凭融雪剂发票支付融雪剂费用的问题。
    2. 进而,上述约定则说明,该约定所涉及的“抛撒融雪剂量”,只是由于环保公司投入工作量所引发的油量的产生原因:即只要存在下雪,则会产生抛撒融雪剂量,进而会由于燃油上涨而额外增加环保公司的负担,从而城管局需要给予补助。
    3. 因此,城管局关于该除雪补助是对抛撒融雪剂购销费用的报销,需要实际支出融雪剂后凭票据核销,而非对除雪补助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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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习惯,从实务中来看,可能包括两种不同类型的交易习惯。一类是具体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于长期同类交易而形成的仅限于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另一类是基于行业规范以及行业习惯而形成的交易习惯,凡是属于这个行业的交易,原则上都会有相同的交易习惯。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于其中一个约定不明的合同内容就依据交易习惯进行了认定。

    这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较为特殊。在合同履行中发现土质问题影响施工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合理地作出应对,造成工期延误,并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导致巨大的建设成本损失。这个案件中的是是非非比较复杂,最后法院是判决双方分担责任,建设单位比施工单位的责任重。

    在这个案件中,关于运土路线没有加固的责任问题,法院就采用了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约定不明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

    1. 双方在《合同书》中仅约定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三通一平条件,而并未具体约定是否包含施工场地内的道路。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认定。
    2. 本案中虽然中兴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了工程联系单要求其对道路进行修复,但海擎公司未予答复,不能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已达成合意。
    3. 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的行业惯例,施工用道路系工程施工所用的临时性道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施工道路没有加固的责任应由中兴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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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重要的,在合同内容上应当避免出现约定不清的情况出现,因为只要对于合同管理实施必要的成本,避免约定不明,是可以做到的。

    实务中,合同出现约定不明确,大致2个原因:

    1. 业务不熟悉
      刚入行,经验和学习都不足。于是,自己贸然决定,或者完全听从合同对方的合同内容安排。
    2. 合同不会管
      洽谈业务、起草合同,或者修改合同,没有章法。或者只考虑商业上的利益安排,而缺乏法律思维和财务思维。

    怎么解决这些问题呢?对策是:

    1. 要有这个意识
      认识不到这个问题,或者认为这个事情并不重要,那就这样了。
    2. 要找到合适的人去操作
      无论是找内部人做,还是外聘顾问,专业的事情一定要交给专业有经验的人去做,不能随便找人设个岗位或兼任一下就去操作。
    3. 要形成制度或流程
      最有效率的管理方式,依然是能依靠制度就依靠制度,有流程更好。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与《合同法》条款相比较,《民法典》将国家标准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因此增加了一个序列。

    通常标准,指的是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通常以住所地为原则。合同中建议将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要明确记载。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善意合理为标准。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须具体合同具体分析,总体来说要看是否符合权利义务的平衡性、现实的合理性以及善意与否。如涉及诉讼,在这方面的认定,法院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与《合同法》相对照,本条款增加了“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以上2款,都是在电子合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关于合同标的交付时间的认定。这个立法是新增的,据说是为了切合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发展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因为交付意味着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的转移,在交付之前,商家将承担风险。

    可问题是,现实中大量的电子合同都是在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基础上进行的。制订格式合同的一方自然而然会将自身风险合理地降低。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契约自由原则。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定价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主管价格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民法典》新增条款。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的立法,是对我国民事法律的一个补充。

    选择之债的法律规制,需要规范的内容包括:

    1. 选择权的归属
    2. 选择权的转移
    3. 选择权的通知

    选择之债的法律规定目前仅有民法典的规定,这是基础规定,今后定有更详细的补充立法和司法解释。

    选择之债,将会为商业世界新的法律工具之一。根据选择之债的特点,它首先或者说更多的将会运用于金融或投资领域内。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选择之债,选定后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后,即为确定之债,选择权行使完毕,不得再选择,除非双方另有合意。

    如多个选择标的,只有一个标的处于可履行的情形的,事实上这个选择之债已经成为简单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