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64: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不以所有权转移为判断标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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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4: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不以所有权转移为判断标准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相对《合同法》,《民法典》增加了4种典型合同。

《合同法》规定了15种典型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民法典》增加了4种典型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

所谓典型合同,一方面是立法上给予明确称呼的合同,另一方面也说明此类合同在实务中的使用数量较大,或者是因为某些特质,此类合同仅仅依靠合同编的总则规定无法周全规制,因此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别的规定。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民法典》本条内容,是将《合同法》第十二条与第一百三十一条结合在了一起,实质上没有变化。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本条内容,是直接吸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个立法内容在《民法典》中没有出现。《民法典》选择了吸收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但是,这并不代表《民法典》完全否定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

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追究违约责任的,即意味着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买卖合同,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之外,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可以参考一下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订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证和资料范围的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通常包括保险单、保修单、装箱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专家鉴定意见、商业发票、产地证明、使用说明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检疫书等。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包括前款规定的单证和资料,以及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标的物是知识产权的载体,是运用或体现了知识产权的载体。载体所有权的转让,与载体上所体现的知识产权是互相独立的权利,知识产权并不因载体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出卖人就是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承担转移的法律规则,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风险的承担转移,原则上是以支付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基于公平原则。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路货买卖,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主,出卖在途的标的物。它可以是出卖人先把标的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一般是船舶)上,然后再寻找适应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也可以是按一个买卖合同买受人未实际收取标的物前,再把处于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转卖给另一方。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标的物需要运输时风险转移的规则。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的规则。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交付标的物,和交付标的物的单证,是两回事情。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属于根本性违约。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拒绝受领或者解除合同,此时标的物风险不发生转移。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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