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95篇文字
被人代持股,不仅不是股东,而且无法阻止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
代持股关系,是一种非常脆弱的合同关系。
虽然,这种代持股合同关系,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在法律上也是成立的。并且,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来说,代持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也是有约束力的。
但是,由于股权这种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造成了代持股合同的实际关系和利益的维系是十分困难的。
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不像是一台机器或一件产品。股权,是公司法制度下特殊的一种东西。
在股权里,当然有财产权。但是,除了财产权之外,股权里还有其他的一些特殊性内容,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内。
第一,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权,更多地表现出一种人身性。所谓人身性,是指股东之间是基于某种信任联系在一起的,并不是以股权数额为中心,而是以人为中心的。
以人为中心,就是合作开公司,股东之间,互相在眼里看得是和某人合作,而不是和任何一个持股的人合作。
正因为股权的这种人身性,很多公司甚至通过某种股东协议,要求所有股东或某些核心股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出自己持有的股权以及离开公司高管的职位。
第二,股权 ,还有一个特殊性,那就是必须要经过公示才能达到权利完整的状态,才可以在法律达成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