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0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79:融资租赁,租赁物毁损,合同解除前,租金仍要照付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民法典》本条内容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内容的合并。
占有和使用,就是租赁的本来之义,因此,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就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占有,是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的前提。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是不正当地剥夺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
有一个案件,是融资租赁汽车的合同纠纷。承租人支付了首笔租金后的第三天,出租人就派人把汽车从承租人处取走并开回出租人办公所在地。
在法庭上,出租人对此行为的理由是认为承租人提供虚假资料是合同欺诈,出租人有权提回车辆。出租人也确实在取走汽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诈骗案,但没有被立案。随后还向法院以合同欺诈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败诉。
最后,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取走车辆的行为没有证据没有依据,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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