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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79:融资租赁,租赁物毁损,合同解除前,租金仍要照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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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79:融资租赁,租赁物毁损,合同解除前,租金仍要照付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民法典》本条内容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内容的合并。

    占有和使用,就是租赁的本来之义,因此,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就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占有,是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的前提。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是不正当地剥夺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

    有一个案件,是融资租赁汽车的合同纠纷。承租人支付了首笔租金后的第三天,出租人就派人把汽车从承租人处取走并开回出租人办公所在地。

    在法庭上,出租人对此行为的理由是认为承租人提供虚假资料是合同欺诈,出租人有权提回车辆。出租人也确实在取走汽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诈骗案,但没有被立案。随后还向法院以合同欺诈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败诉。

    最后,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取走车辆的行为没有证据没有依据,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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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效格式条款的诱惑,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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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格式条款的诱惑,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前几天阅读民法典,正读到融资租赁合同这一块内容。昨天,就读到《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出租物的除外。

    当时做笔记时就想到了关于格式合同的事情。因为,现实中,很多融资租赁公司都在制作和使用格式合同。无论是业务的设计还是合同的样式,基本上体现了这么一种态度:就是默认不愿意接受合同的修改和协商,只能选择签还是不签。

    格式合同的制订,过去我也聊过一些。今天,我想说的分享一个我的感受,那就是对于有权制订格式合同的人来说,在格式合同中设计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是一种巨大的诱惑。

    格式合同的出现,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基于某种需求,自然而然产生的,它本身是中性的,并没有什么原罪。但是,因为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往往是在交易中占有某种明显的优势的一方,包括竞争地位上的优势和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

    所谓竞争地位上的优势,是指处于某种现实的原因,格式合同的制订者是带有某种垄断性的企业。

    所谓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是指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在有关业务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以及合同复杂条款的理解方面,都占据某种优势。

    在这样的前提下,格式合同的制订,事实上就是一种权利。只要是某种单方面的权利,假如没有一定的监督,那么都会有被不断滥用的倾向。现实中,大部分制订格式合同的公司都有一种倾向,就是尽量在格式条款中加重对方的义务和责任,减轻自己一方的责任和风险。权利不受约束,就会滥用,这是人性;趋利避害,这也是人性。这些其实无可厚非。这也是为什么法律会特别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原因。

    无论是不是格式合同,从交易的角度来说,一种相对平衡的互利状态,是较为合理的状态。对自己的保护或对对方的责任加重,假如超过某个平衡点的话,除非占有足够的垄断地位并且保证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否则的话并不是个理性的选择。

    可是,人之所以为人,就是因为人不仅有理性,还有感性和欲望。格式合同在制订的时候,制订者是很难抵抗这种减免自己一方责任的诱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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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78:新规:融资租赁物不登记,出租人可能会丢了所有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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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78:新规:融资租赁物不登记,出租人可能会丢了所有权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文是《民法典》新增内容,基本上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内容。

    将司法解释中的“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表述,修改为“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仅是语文上的精炼,没有实质性的改变。

    本条规定的是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承租人索赔失败时的过错责任。承租人援此本条对出租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以上2项内容,与司法解释内容相同。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内容,是对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的合并吸收。

    本条在实际中的适用,须注意前提条件,必须是承租人已经索赔失败的状态。所谓索赔失败,应当是指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经达到某种终局效果上的索赔已经不可能。比如说,因为诉讼时效过期而导致的索赔失败,或者法律索赔程序已经结束但仍无法实际赔付到。

    假如承租人的索赔仍在某个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尚未作出生效的裁判,那么这时还不能适用本条对出租人提出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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