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13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3:承揽人没有基本设备,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民法典》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一节内容基本相同,仅有很少的修订。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所谓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某种服务。
承揽合同的定义中,强调了交付工作成果,所以它不是简单地要求劳务付出,而是需要得到工作成果,这是它和单纯的劳务合同的区别之一。
事实上,假如单从性质上来说,建设工程合同也是一种承揽合同。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有许多独特的行业特点,而且通常金额大、工作完成期限较长、内部关系更复杂,所以,从《合同法》起,建设工程合同就被单独列为一种典型合同。《民法典》的立法也是如此。《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一节没有规定,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即“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条第2款中仅为列举常见的承揽工作类型,并不限于这几项。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不是一定要具备这些条款,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性质和需要对上述规定的条款进行增减。但是,如果是重要内容没有约定明确,容易产生争议。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的规定。
承揽合同,现实的原因就是定作人要得到具有特定性的工作成果,或者是由特定的承揽人来完成,或者是基于特定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总之,原则上并不是那种具有通用性的在市场上很多地方都能买到的标准产品。因此,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独立完成承揽合同,通常来说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的核心。
但是,民事法律的特点,就是强调在最大程度上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所以,本条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且规定在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承揽人也是可以将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的。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也是承揽人的法律义务,即除非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以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否则的话,承揽人属于违约。
关于这一点,在某些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例中,人民法院还对此进行了合理的推论。有这么个案件,承揽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是加工生产镀锌板和保温装饰一体板,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承揽人并没有履行加工生产的合同义务。为此双方闹上了法庭。
人民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书中认为承揽方事实上根本不具备加工生产镀锌板的基本机器设备,因此对于未履行承揽合同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法院在这里依据的法律规定就是“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定作人依据本条规定行使解除权,需要证明承揽人有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况。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主要工作,是指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辅助工作,是指承揽工作中主要工作之外的部分。本条是规定承揽人有权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不需要定作人的同意,除非双方合同有约定的以外。
“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也同时意味着定作人不能向该第三人要求承担承揽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根据实务经验来看,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是关于检验的约定不明确。在承揽合同中,建议将检验的标准、检验人、检验流程明细地约定好。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本条规定了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定作人按约定提供原材料后,承揽人应当立即检验原材料,否则很可能会因此承担本不该承担的质量问题责任。
在一起关于铺设地面瓷砖和墙壁瓷砖的承揽合同的纠纷案件中,双方约定的是定作人负责提供水泥、沙子、地面瓷砖与墙面瓷砖,承揽人负责铺设工作。
装修工程完成后,大概还不到一年,地面瓷砖和墙壁瓷砖开始出现翘缝,定作人为此找到承揽人要求维修。承揽人先是更换了四块地面瓷砖。后来,地面瓷砖又出现翘裂,定作人又找到承揽人要求维修,这时,承揽人提出定作人必须要为此支付费用。由此,双方产生争议,一直闹上法院。定作人要求承揽人赔偿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在庭审中,承揽人这一方曾经提出过一个抗辩理由,那就是:有关原材料都是定作人提供、无法确定是否是原材料的质量问题而导致地砖起翘。
法院对个理由是驳回的,理由有2点:一是有相关的鉴定可以确认是施工质量造成的问题,另一个理由就是“定作人按约定提供原材料后,承揽人应当立即检验原材料”。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告在铺设过程中未向原告提出过更换水泥、瓷砖等要求,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质量标准,……”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如果承揽人在工作之前或者工作之中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即按此图纸或者技术要求难以产生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在此情况下,承揽人应当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定作人。承揽人未及时通知定作人的,怠于通知期间的误工损失由承揽人自己承担,造成工期拖延的,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定作人损失。如果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而未通知定作人,仍然按照原图纸或者技术要求进行工作致使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理、更换、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原则上,承揽合同中都是允许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这是一种实际的需求,也是承揽合同的基本定义所规定的,即“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但是,由此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假如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而新的要求不合理时,那么,就当按照上一条,也就是第七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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