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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怎么看待这次任正非的道歉?其实,只要开了公司,就不再是家务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38篇文字

    怎么看待这次任正非的道歉?其实,只要开了公司,就不再是家务事


    这是一个有格局的表现。同时,这里面隐藏的,也是现实中很多公司控股股东忽视的一个基本常识。

    任正非为了一件看上去很小的事情,在相关社区进行了道歉。

    任正非说明了原因,是担心女儿姓名文字被人恶意抢注商标。因为小女儿还没有来得及注册公司,而商标注册目前不能以个人名义去申请,所以情急之下,委托了华为公司的知识产权部代理注册了,并且声明今后会转给女儿成立工作室,由女儿实际承担注册费用。

    任正非最后郑重表示“第一次公权私用,为此向全体员工道歉。”

    从父亲对子女的关爱角度,这件事情是很符合亲情和人情的。而且,我有理由猜测,无论是公司内部的人员,或是外部的相关方,都不太可能会因为这件事情怪罪任总,相反很可能觉得这件事情没什么大不了,可以理解,不值一提。

    就是这么一个事情,几乎没有人怪罪的情况下,任正非为什么会主动对这件事情进行说明和道歉呢?

    假如他不是主动提这件事情,那么又有多少人会知晓公司知识产权部帮忙顺手申请了些商标。

    要知道,申请商标这类事务,本来就是事务性的工作,对于公司的知识产权部门来说,也增加不了什么工作量。

    所以说,很多人没有看到任正非这个道歉所体现的真正的目的。其实,这个道歉里面,真正要做的是“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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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违反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有个因果关系的前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37篇文字

    违反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有个因果关系的前提


    今天写了篇笔记《最高法:事情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能参照适用该解释》,记录了一个最高院再审判决的案子。其中有个情节,我当时没来得及去查阅,那就是再审申请人在提出再审时,提到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的一个裁判文书。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在申请中的陈述,似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的这个案件的裁判内容,可以理解为: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吊销,不能依据之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股东因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那个案件的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并没有对此进行针对性的分析和说明,可能觉得没有必要。但是,这还是引起了我职业化的兴趣。所以,把2016年的那个案件找过来仔细看了看。

    不得不说,那个再审申请人对于2016年案件判决书的理解,是有点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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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事情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能参照适用该解释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36篇文字

    最高法:事情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能参照适用该解释


    标题字数有限制,这里写个完整的:不仅是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而且还发生在公司法2005年的那次修订之前。

    这是一个关于公司股东因为未尽到清算义务而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9月再审作出了终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在提出再审申请时给出的事实和理由中,其中有一条涉及到了本文的主题。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的论述,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0年,公司法当时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

    按照时间看一下:

    1.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0年9月15日,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1999年修订后(第1次修订)的版本,当时的《公司法》没有明确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在当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并没有必须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的义务。
    2. 但是,到了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第3次修订后的版本发布了。在这一版的《公司法》里,规定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3. 2008年5月12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关于时间的表述是准确的。的确,公司吊销的时候,当时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吊销后必须进行清算,当时也没有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违反相关义务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这个具体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为什么并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这个再审申请意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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