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有个因果关系的前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37篇文字

违反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有个因果关系的前提


今天写了篇笔记《最高法:事情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能参照适用该解释》,记录了一个最高院再审判决的案子。其中有个情节,我当时没来得及去查阅,那就是再审申请人在提出再审时,提到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的一个裁判文书。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在申请中的陈述,似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的这个案件的裁判内容,可以理解为: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吊销,不能依据之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股东因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那个案件的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并没有对此进行针对性的分析和说明,可能觉得没有必要。但是,这还是引起了我职业化的兴趣。所以,把2016年的那个案件找过来仔细看了看。

不得不说,那个再审申请人对于2016年案件判决书的理解,是有点道理的。

案号是:(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在这份判决书中,该案的法官的确提出了与《最高法:事情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能参照适用该解释》一文中那个案件的法官不太一样的理解。在判决书中,这句话体现了这一点:

“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

请注意这段文字最后那个省略号,稍后说明。

我想,那个再审申请人就是在这份判决文书里看到了这句话,认为在自己类似的案件中,也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注,就是《公司法规定(二)》)。

可以说,这样理解不能说没有依据。但是,这里有一个最大的问题是,在这段论述的前后,有大段的其他论述。假设完整地理解法官的整体论述,那么会发现这段论述很可能不可能单独被抽离出来,特别是从案件的具体情况里抽离出来。

现在就来说说那个省略号。

这个省略号,是我写的,在判决书中这里有半句话,“,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这句话是不能被忽略的。这也是此案与前一篇文章里提到的案件非常不同的具体情节。

所谓“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是指在本案中的债权人,已经另案主张债权得到判决并且申请强制执行,而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得到了被执行人以及上级总公司的充分配合,执行法院也确认公司已无偿债资产,因此,本案法官认为,“公司于2001年已无偿债能力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丰瑞公司的案涉债权,故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丰瑞公司的损失,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丰瑞公司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依我的理解,这段论述,才是本案法官作出最终裁判的最重要的事实判断,也就是法官认定在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清算的前提下,在另一个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充分配合法院提供各种财产资料,实质上已经完成了“清算”的工作,而公司确实无可偿债的资产,因此,不能认定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未得到清偿所导致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相对照,本文最前面引用的法官对于法律溯及力的理解,更像是一种补充的论述,而不是中心论述。假如不存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这个事实情况,那么该案件的判决会是何种结果,也就未可知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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