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36篇文字
最高法:事情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能参照适用该解释
一
标题字数有限制,这里写个完整的:不仅是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而且还发生在公司法2005年的那次修订之前。
这是一个关于公司股东因为未尽到清算义务而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9月再审作出了终审判决。
二
再审申请人,在提出再审申请时给出的事实和理由中,其中有一条涉及到了本文的主题。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的论述,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0年,公司法当时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
按照时间看一下:
-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0年9月15日,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1999年修订后(第1次修订)的版本,当时的《公司法》没有明确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在当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并没有必须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的义务。
- 但是,到了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第3次修订后的版本发布了。在这一版的《公司法》里,规定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 2008年5月12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关于时间的表述是准确的。的确,公司吊销的时候,当时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吊销后必须进行清算,当时也没有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违反相关义务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这个具体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为什么并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这个再审申请意见呢?
三
最高法院关于这个问题,写了整整一段,我这里把它拆分成小段看,可能更清楚些:
- 首先,本案已查明,粤丰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0年9月15日,而当时施行的公司法中并未明确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故此时,粤丰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但粤丰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清算义务且一直持续本案庭审前,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粤丰有限公司仍处于未清算状态,股东仍未履行清算义务。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审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系该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而国烨公司作为深圳新粤丰实业发展公司的承继者,亦为粤丰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且应对粤丰有限公司财产及状况承担举证责任。
- 在本案审理中,包括国烨公司在内的六股东均未提供粤丰有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证据,也未合理解释公司财产的去向,亦未证明东京公司的损失非其未及时清算所造成。原审基于股东怠于清偿的消极行为以及公司休眠状态等事实因素,认定粤丰有限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并无不当。故原审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国烨公司和粤丰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对粤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
个人理解,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是有些扩张理解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这条司法解释规定,可参照适用的是“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提到可以参照适用当时还没发布的“司法解释”。
但是,考虑到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司法机关对法律的审判解释,因此,“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是可以延伸理解为“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而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的结果并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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