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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代表公司诉讼,须连续180日以上1%以上股份,怎么理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40篇文字

    股东代表公司诉讼,须连续180日以上1%以上股份,怎么理解?


    这是一个很具体的法律问题,但也是如今越来越多的股东开始学习使用的一种法律工具,或者说是法律武器。

    我本来以为,关于这部分的法律理解可能是不太会有什么争议的。但一个偶然的机会,发现还是有些人对这个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是有些问题的。进而,我还发现在一些法院判决中似乎也对这个法律条文的理解有点儿模糊。所以,这里整理一下自己的思路。

    股东代表诉讼,是什么呢?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由符合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利益。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适用于公司内部人员,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况,因此这类案件在法院出现时,很多时候案由都显示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针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有一个解释: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根据上述公司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谁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上,立法者和司法机关给出了较充分的规定。但是,可能是由于语句较长或其他因素,在资格问题上,我看到了很多不妥当的理解。主要是集中在下面这2个小问题上:

    1.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同时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类公司的,还是只是针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类公司而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
    2.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不是意味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仍然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可不可以已经连续持有了180天后减少了股份?

    上面这2个小问题,我个人以为,答案还是很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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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使股东不知道有股东会决议,想要诉讼撤销决议,期限仍然是60天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39篇文字

    即使股东不知道有股东会决议,想要诉讼撤销决议,期限仍然是60天


    有些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有时看上去似乎不太合理,让人感到有些不公平。

    之所以会有这些感觉,一是对法律的了解没有整体性,只了解个别条文,二是因为没有整体性的了解,选错方法或者是不会技巧。

    2018年11月,原告姚某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8年7月18日关于执行董事、监事任免事项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件被告是公司,另外还有第三人张某。

    原告与第三人都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核准成立,原告任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第三人张某起诉原告,以单方公证的股东会决议另行选举其本人为执行董事,要求移交印章执照等,并当庭提交2018年7月1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

    原告姚某认为,原告当庭收到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存在没有有效送达、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任期约定的情形,所以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这个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是撤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姚某的起诉。驳回的理由是: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

    法院认为,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在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8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交诉状的,超过了60天的法定期限。

    这个法定期限是指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还明确说明了:相关法律规定是将决议作出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决议撤销之诉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期,而并不对股东知道与否或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

    在一审裁决驳回起诉后,姚某感到非常不能接受,在上诉状中写道“自上诉人知道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至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没有超过60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依法审理。”

    假如您对法律常识比较熟悉的话,那么是能够看出,这个上诉理由显然不可能是专业律师写出来的。

    从姚某朴素的对法律的理解来解读,她认为这个60天的法定期限,应当是从她知道有这个决议之日起计算才是合情合理的,怎么能在还不知道有这个决议的时候就开始起算起诉的法定期限呢?

    这就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出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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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怎么看待这次任正非的道歉?其实,只要开了公司,就不再是家务事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38篇文字

    怎么看待这次任正非的道歉?其实,只要开了公司,就不再是家务事


    这是一个有格局的表现。同时,这里面隐藏的,也是现实中很多公司控股股东忽视的一个基本常识。

    任正非为了一件看上去很小的事情,在相关社区进行了道歉。

    任正非说明了原因,是担心女儿姓名文字被人恶意抢注商标。因为小女儿还没有来得及注册公司,而商标注册目前不能以个人名义去申请,所以情急之下,委托了华为公司的知识产权部代理注册了,并且声明今后会转给女儿成立工作室,由女儿实际承担注册费用。

    任正非最后郑重表示“第一次公权私用,为此向全体员工道歉。”

    从父亲对子女的关爱角度,这件事情是很符合亲情和人情的。而且,我有理由猜测,无论是公司内部的人员,或是外部的相关方,都不太可能会因为这件事情怪罪任总,相反很可能觉得这件事情没什么大不了,可以理解,不值一提。

    就是这么一个事情,几乎没有人怪罪的情况下,任正非为什么会主动对这件事情进行说明和道歉呢?

    假如他不是主动提这件事情,那么又有多少人会知晓公司知识产权部帮忙顺手申请了些商标。

    要知道,申请商标这类事务,本来就是事务性的工作,对于公司的知识产权部门来说,也增加不了什么工作量。

    所以说,很多人没有看到任正非这个道歉所体现的真正的目的。其实,这个道歉里面,真正要做的是“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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