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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违公序良俗,认定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44篇文字

    合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违公序良俗,认定无效


    在上一篇笔记里提到,对于涉及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往有些争议,其中有个重要原因就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而不是法律法规。原合同法以及已经实施的《民法典》规定的是,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

    同样的,我在上一篇笔记里也提到,在国有资产交易这方面,这方面的争议基本上不多了,因为司法实践已经有了较普遍的共识。因为上一篇写的是“合同生效”,所以,这一篇补充一下,关于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否可能涉及合同无效的问题。

    事实上,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理由中,司法实践其实已经有了松动或更泛义的法律理解。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上面这一条法律理解,我当时读到的时候,不由得在心里先冒出一句,真不容易啊。为了认定那些违反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规章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拿出了民法几大原则之一“公序良俗”原则来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

    要知道,绝大部分案件,是不会直接援引民法的原则性规范来作为审判依据的。

    对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我个人学习时,感觉对我的原有知识框架,是一种突破,对于合同无效的立法,似乎也像是开了一个口子。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这部规章,就可以解释为上面所说的“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的规章。我过去没有见过人民法院在案件判决中直接以依据判决相关的交易合同无效的。但是,在上海法院2020年10月作出的一份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分析案件时提出了相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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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批准不生效,有变化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43篇文字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批准不生效,有变化吗?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则不生效。这个规则,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才清晰确立起来的规定。

    之所以是在司法实践中才清晰起来的,是因为在立法方面有不明确的地方,单纯从学术角度来说,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来。

    涉及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前,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其中,从立法级别来说,前3个属于我国的法律,第3个《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最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

    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关于合同的生效以及效力等问题上,由于立法的结构和法典整体逻辑的安排,《民法典》并没有直接将《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原样吸收过来。

    因此,在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这个规则方面,来看看是否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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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10:重伤时兄弟垫的医疗费拒还,说本不想治,被判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4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0:重伤时兄弟垫的医疗费拒还,说本不想治,被判还


    第三分编 准合同

    准合同这个提法,是《民法典》在立法上首次写入的。这个概念本来只是出现在学术研究中,源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用语。其大概的意思,就是“类似于合同”,具有合同的一些法律特征。

    从实务角度来说,不需要太纠结于这个概念的研究,仍然应当将重点放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立法内容上。

    “准合同”这个分类法,是对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类特殊的债的形式一个总称,以方便将这两个内容摆放在《民法典》中。在原来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这两个内容。这两个内容,原先是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是放置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

    《民法典》之前的立法中,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定非常简单,在《民法总则》中只有2个条文。《民法典》此次丰富了这方面的立法,吸引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做法。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从立法角度,法律是鼓励无因管理这类有利于社会互助的行为,这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原《民法总则》中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仅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对照《民法总则》中的这个规定,《民法典》本条有如下变化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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