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40篇文字
股东代表公司诉讼,须连续180日以上1%以上股份,怎么理解?
一
这是一个很具体的法律问题,但也是如今越来越多的股东开始学习使用的一种法律工具,或者说是法律武器。
我本来以为,关于这部分的法律理解可能是不太会有什么争议的。但一个偶然的机会,发现还是有些人对这个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是有些问题的。进而,我还发现在一些法院判决中似乎也对这个法律条文的理解有点儿模糊。所以,这里整理一下自己的思路。
股东代表诉讼,是什么呢?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由符合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利益。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适用于公司内部人员,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况,因此这类案件在法院出现时,很多时候案由都显示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针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有一个解释: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二
根据上述公司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谁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上,立法者和司法机关给出了较充分的规定。但是,可能是由于语句较长或其他因素,在资格问题上,我看到了很多不妥当的理解。主要是集中在下面这2个小问题上:
-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同时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类公司的,还是只是针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类公司而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
-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不是意味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仍然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可不可以已经连续持有了180天后减少了股份?
上面这2个小问题,我个人以为,答案还是很明确的。
三
关于第1个小问题,答案从文义上就可以直接解读出来,不需要复杂的理解。
《公司法》的表述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从语法上来看,“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只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理由是:
- 顿号前后并列的都是“某类公司的股东”,因此,这个顿号是对这两类不同性质公司股东的并列之意。
- 在《公司法》的立法语言里,“股份”一词是不能用到“有限责任公司”身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称作为“股权”,所以,也可以确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关。
小结一下:假如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那么只要是股东就可以,不管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是多少;假如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么必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才能有资格。
四
关于第2个小问题,看上去是有点复杂,但实际上也不复杂,因为关于这个问题,当初司法解释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媒体有过明确的说明。
2006年5月9日,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发布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并回答了提出的问题。其中,就明确对这个问题表示过“以不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持股原则为宜。” 相关原文摘录如下:
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连续持股180日的计算方法是如何确定的?
答: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但没有规定持股时间起算点和当时持股与连续持股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涉及原告资格。
对持股时间的起算点,多数意见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
对于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此问题应不作规定,主要理由是侵权行为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是持续性的,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另外,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股东代表诉讼限制性规定应当与公司制度发展状况和诉讼案件发生情况相适应,我国现阶段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还不是很多,对股东代表诉讼尚不需要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公司依法经营管理,亦有利于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因此,以不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持股原则为宜。至于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可以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是指多个股东股份数额的合计,该问题同样涉及到原告股东资格问题,本《规定(一)》明确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该类案件的受理,可能会出现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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