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39篇文字
即使股东不知道有股东会决议,想要诉讼撤销决议,期限仍然是60天
一
有些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有时看上去似乎不太合理,让人感到有些不公平。
之所以会有这些感觉,一是对法律的了解没有整体性,只了解个别条文,二是因为没有整体性的了解,选错方法或者是不会技巧。
2018年11月,原告姚某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8年7月18日关于执行董事、监事任免事项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件被告是公司,另外还有第三人张某。
原告与第三人都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核准成立,原告任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第三人张某起诉原告,以单方公证的股东会决议另行选举其本人为执行董事,要求移交印章执照等,并当庭提交2018年7月1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
原告姚某认为,原告当庭收到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存在没有有效送达、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任期约定的情形,所以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这个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是撤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姚某的起诉。驳回的理由是: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
法院认为,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在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8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交诉状的,超过了60天的法定期限。
这个法定期限是指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还明确说明了:相关法律规定是将决议作出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决议撤销之诉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期,而并不对股东知道与否或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
在一审裁决驳回起诉后,姚某感到非常不能接受,在上诉状中写道“自上诉人知道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至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没有超过60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依法审理。”
假如您对法律常识比较熟悉的话,那么是能够看出,这个上诉理由显然不可能是专业律师写出来的。
从姚某朴素的对法律的理解来解读,她认为这个60天的法定期限,应当是从她知道有这个决议之日起计算才是合情合理的,怎么能在还不知道有这个决议的时候就开始起算起诉的法定期限呢?
这就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出了问题。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这条规定中,关于期限的起算点,在文字上的表述上是明确的,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并没有提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这是以客观事由发生日期为起算点的,而不是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起算点的。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凡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算期间的,都会在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表达出来。例如:《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姚某的上诉当然也是败诉了,二审法院与一审的裁判理由完全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原审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那么,为什么《公司法》在这个撤销权上要如此规定,而不规定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之日起算法定期限内?
三
为什么立法这样规定,原因就是:不想多管这类事情。
或者,用专业的话就是,以谦抑的司法态度,尽量不对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进行司法干预。
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公司法》里规定了2个不同层次的规定,一个是“决议无效”,一个是“可撤销决议”。对这两类情形,采用了不同的立法规定,或者说法律干预的强度是完全不同的。
这里,再完整援引一下《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看看: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从这个完整的条文可以看到,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之间明显的区别:
- 决议无效,是因为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 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内容是不违法的。
- 决议可撤销的原因是:1)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反法律;2)决议内容不违法但是违反公司章程。
- 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没有法定期限的限制。
- 向法院诉令请求撤销决议的,法定期限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法律不可能规范所有的细节,司法资源更是很有限的,因此,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一定会对司法资源的介入强度进行一定合理的分配。之所以,可撤销决议在法律上规定了这么短的一个除斥期间,那是因为可撤销决议并没有在实质内容上违反法律法规,争议都是在公司股东内部发生。另外,这也是对于公司这样的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一种保护。
但是,当回看本文前面提到的姚某的案件时,仍然发现在那个案件中,法律的规定对姚某似乎是不太公平的。因为她之前没有收到过股东会决议,直到另一个案件中根据决议新任的法定代表人要她移交印章等物时才知道,可是法定期限是从她根本不知道决议作出的那天就开始计算了。最后,她因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败诉。她是不是受到了某种不公平呢?
四
不是的。
事实上,是她选错了诉讼方法,用错了诉讼技巧。
在那个案件中,她没有聘请律师代理,而且很可能诉讼之前也没有向律师深度咨询过。因为,假如她找到一个相对负责的律师,那么这个案件也不会这样开始,也不会这样结束。
除了前面提到的“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类,2018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还正式推出了一个“决议不成立”。
无论姚某是否能够胜诉与否,假如她一定要从司法上想办法否定决议的效力,她不应该选择“决议撤销”这条路径,因为是明确会败诉的,她更应当去选择“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这样,至少她可以跨过法定期限的限制而让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订)中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在这份司法解释2020年底修订时没有发生变化。
五
顺便再说个尾声。姚某的案件,后来她聘请了律师,以“决议不成立”这个诉请重新去打了官司。虽然没有再因为法定期限过了而被驳回起诉,但是那个案件她还是败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