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了,转让款也付了,股权仍然可能被他人善意取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71篇文字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了,转让款也付了,股权仍然可能被他人善意取得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了,但是还没去办理所谓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很多人可能忽视了这个风险,在这种时候,转让的标的物,也就是那个股权,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很可能会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

    所谓善意取得,也就是第三人取得了股权。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也就失去了本来应当归属自己的股权,只能想办法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赔偿责任了。

    在昨天的笔记里,我顺着代持股的话题,聊了关于代持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善意取得。今天,我顺着善意取得这个话题,再聊一聊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股权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先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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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持股的股权,有可能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且实际出资人追不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70篇文字

    代持股的股权,有可能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且实际出资人追不回


    昨天,在分享在网上的笔记里,我写过:“……我对所有在法律上可行的股权操作工具和方式,并没有什么纯价值观上的偏见。我之所以不倾向客户使用代持股这种方式,是因为这种方式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有着强烈的不稳定性,隐含的法律风险过于不可控。”

    那么,权利义务方面的强烈的不稳定性以及隐含的不可控的法律风险,是什么呢?

    这真的是一言难尽。

    昨天,有个网友写了个评论,我觉得有点儿意思。评论的大意是,花钱找人代持股,就好象花钱买了把枪,可枪在别人手里。

    在代持股关系里,出钱的,叫作实际出资人,原则上来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股东的身份,所以也没有取得股权。

    当然 ,也有例外,在少部分情况下,一家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假如实际出资人一直以股东身份全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他股东都是完全知道和确定他的股东身份的,只是没有将名字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之中,而代挂在某个其他股东的名下。在这种情形下,至少可以说,在股东内部,这位实际出资人应当被认定为是取得了股权。

    但是,在更多的情形下,之所以是要搞代持股,就是为了避免让他人知道自己投资的情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为了“隐名”,所以,一般来说,只有代持的名义股东才知道代持这个事实,其他股东未必都知道这个情况。

    在隐名的状况下,名义股东才是股权真正的掌控者。名义股东,不需要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就能完成所有涉及股权的操作,包括股权转让、质押股权以及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代持股的合同向名义股东提出合同要求,但不能依据代持股合同直接要求其他善意第三人,这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所以,假如没有其他的控制手段,纯粹依据代持股合同,那么,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控制是很有限的。

    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最极端的风险,就是“股权”没有了,被法院强制执行了,被名义股东卖给别人了。

    或许有人说,假如名义股东把股权卖了,那么实际出资人可以根据代持股合同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啊。

    是的,当然是可以依据代持股合同要求赔偿。但是,问题的重点在于,这已经脱离了实际出资人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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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代持股,不是正常持股关系,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9篇文字

    最高法院:代持股,不是正常持股关系,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


    代持股,可以算作是股权操作中的一个小工具。

    但是,一直以来,我都不建议我的客户使用这个小工具。

    每当客户向我咨询代持股怎么操作,我习惯上会这样应对:

    1. 先询问客户打算用代持股解决什么问题或者是想要达到什么最终目的;
    2. 根据客户想要解决的问题和最终目的,分析设计可能的可行性方案,看看是否必须不得不使用代持股;
    3. 向客户介绍更好的解决方案,并且与代持股进行利弊对比。

    经过我的分析和回答,凡是来咨询代持股的客户,都最终放弃了使用代持股这种方式。

    作为一个做公司法律实务的律师来说,我对所有在法律上可行的股权操作工具和方式,并没有什么纯价值观上的偏见。我之所以不倾向客户使用代持股这种方式,是因为这种方式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有着强烈的不稳定性,隐含的法律风险过于不可控。

    在很多人的眼里,代持股只有2个特点:一是方便,签个协议就好;二是可以让持股变成隐名,满足某种需求。至于代持股的其他本质和特点,他们是没有了解的。

    之所以社会上有许多人在操作股权或投资事务时很容易想起代持股这种方式,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对于这种方式的法律本质、法律效果、法律风险是模糊不清的。另外,很多人也不知道是否有更好的、更合理的解决方案,于是代持股就成了他们解决相关问题的首选。在几年前,我甚至发现在某些投资的小圈子里,代持股成了一种流行的、主力的股权操作工具。

    关于代持股问题,以前我曾经零零散散写过几篇文章和笔记,里面可能最要紧的观点有2个:

    1. 在代持股关系中,实际出钱的那个人,并不是公司的股东;
    2. 代持股,只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约束代持股合同的双方,不能约束其他人。

    所谓的“隐名股东”这种说法,是误导不懂的人的,让人听上去以为实际出钱的那个人是股东,其他并不是。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中,从来就没有“隐名股东”这种说法,只有“实际出资人”这个名称。

    关于这个工具能不能用,我过去只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待,一是认为这工具可用的情形极少,有很多更好的替代方案;二是我认为使用这个工具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需要专业人员的细致设计和指导,不是随便可用的。

    最近,我发现,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中,明确提出了本文标题上的那个观点,即“代持股,不是正常持股关系,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这种表述,在以往的法院裁判中是极少见的。这显示出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后,对于代持股这个方式有了更进一步或者说更明确的理解和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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