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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能不能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6篇文字

    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能不能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


    先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的一份再审判决书说起。

    这个案件一审时,亿中公司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

    1. 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2. 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3. 判令乐生南澳公司向亿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06.64万港元(折合人民币863784元)。

    很明显,这第1项诉讼请求是第2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就是说,原告亿中公司认为,因为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所以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这家名为“亿湖公司”的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4月11日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在1994年4月11日,我们国家的《公司法》还没有实施,那时是没有公司法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在199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这是这个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个小情况。不过,这个特殊情况,对案件的认定并没有带来什么障碍。

    亿湖公司,是由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合资设立的。合资各方有合资合同,其中规定了:

    亿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万港元,其中乐生南澳公司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5.95亩、盐埕路3.325亩),折价1333万港元,占43%;亿中公司投入资金1240万港元,占40%;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527万港元,占17%及负责全部工程基建任务;乐生南澳公司应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9.3亩土地使用权;亿中公司应在三个月内投入第一期资金500万港元;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200万港元,其余款项在一年内投完。合同第三十九条同时约定,三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出资额时,从逾期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百分之八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对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的代表陈增波、陈功、黄俊波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结束后,亿湖公司书面通知乐生南澳公司,主要内容是: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2012年4月28日,亿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为什么原告亿中公司认为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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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作出资的专利和商标,都被依法宣告无效,能否要求股东补缴?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5篇文字

    当作出资的专利和商标,都被依法宣告无效,能否要求股东补缴?


    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这也是股东对公司担负的最大和最重要的法律义务。

    股东出资,可以是货币形式的,也可以是非货币财产形式的,但是要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不能用货币估价的,或者不能依法转让的,都不能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简单说,就是必须具有合法性、可转让性和可评估性。

    与货币出资相比较,非货币财产,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价格不稳定。今年评估是一个价格,或许明年再评估,价格腰斩或翻倍,那都是有可能的。也正因为这个特点,公司在准备上市之前,都会想办法尽量清理非货币财产出资,将其转变成货币出资方式,以夯实股权价值,有利于上市。

    假设,股东用自己的商标和专利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出资以后,商标和专利都被依法宣告无效了。那么,这意味着这位股东的出资物的价格就是跌到零了。这时,公司能不能要求这位股东补缴出资呢?昨天,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年的一件二审判决,里面就是这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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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13:追究违约的同时,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了,但有前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3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3:追究违约的同时,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了,但有前提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是关于责任竞合的特殊规定,也是此次立法的新规定。

    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依照原先《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选择一种责任方式追究。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也是在处理违约责任问题时认为原则上是不能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1579号“怀化市洪江区中医院、朱建文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法院就明确表明“精神损害赔偿应以法定赔偿主义为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律规范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类似的观点在以往是比较多见的。

    而本条,规定了在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受损害方可以在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于以往法律原则有条件的一种突破。

    本条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即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假如没有损害对方人格权,那么不适用本条。假如只是造成非严重的精神损害,也不适用本条。

    所谓“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目前并没有明细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取决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一般人的认知和经验标准进行具体分析确认。理论上来说,通常可以从损害对生活工作的影响程度、痛苦的严重性、精神损害可能延续的时间长度等方面来进行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3月8日发布,在2020年12月29日最新修订,修订的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最新修订,大大减少了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从原先的十二条缩减为六条,对于《民法典》已经明文规定的内容,司法解释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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