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75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4:对他人生命危险的救助义务,以法定有义务为前提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这三项权利,在学术上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它们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基础,在人格权各项权利中居有最高地位。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是“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是将生命权和健康权合二为一。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将生命权和健康权分立开来。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这个分立的方式。
所谓“生命安全”,是指保持其生命和防止他人危害自己生命的权利内容。
所谓“生命尊严”,是指自然人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尊严,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
生命权,是一种绝对权,生命权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作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定义务。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身体权的规定。2001年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了身体权的概念。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首次在立法中将身体权予以明确规定。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