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78篇文字
小股东在开会当天才收到通知,法院判定:撤销股东会决议
一
在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个“轻微瑕疵”的说法,即:在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以程序或表决上的瑕疵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归纳来说: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这个“轻微瑕疵”,现实中是有很多误读的。有些人,特别是公司的控股的大股东,以此为由更加轻视程序上的要求,对小股东权利的忽视也更不在乎。
有的控股大股东甚至认为,自己持有的股权已经远远超过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绝对表决权,在任何股东会决议上都是可以完全掌控的,小股东的反对和不同意,对于决议的通过,是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作用的。因此,有些控股的大股东就认为,在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上,不需要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操作,就算有些什么程序问题,最多也就是个“轻微瑕疵”而已,是不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
上面这种观点,符合法律吗?
这个轻微瑕疵,在实务中究竟该怎么理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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