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提出离婚的2个月前,丈夫将股权无偿转给其父,法院判决转让无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77篇文字

    提出离婚的2个月前,丈夫将股权无偿转给其父,法院判决转让无效


    股权,复杂。

    婚姻,特别复杂。

    婚姻中的股权,………………

    关于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究竟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在股权处分时是否需要得到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或其他处分是否有效?

    上面这些问题,在法律实际事务的操作中,一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曾经有一段时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婚后所得的股权,原则上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是对外转让时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属于无权处分,转让无效。另一种观点是:股权属于公司法范畴,涉及到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以及公司登记公示的社会信赖利益,只要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那么原则上来说,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也是有效的。

    我个人的观点,在我写的一些文字里提到过,这里就不再重复了。来看一下现实中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是怎么理解这些问题的,这可能更有助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更有效地运作股权相关的事务。

    今天介绍的这个案件,是上海法院审理的,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时间是去年的11月。

    之所以介绍这个案件,是因为其中体现的法院思路很典型:

    1. 一审法院的思路,典型地带有传统观点的影子;
    2. 二审法院的思路,典型地反映了某种较新的观点。

    有意思的是,假如是一个对这类法律事务并不精深的人,那么可能是看不出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之间的差异的,因为结果是相同的,而且二审维持了原判,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一审在认定方面有什么错误。

    这种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思路不同的情况,说明什么呢?

    说明在各个人民法院,或者说具体案件的法官与法官之间,尚没有完全统一的理解准则。

    因此,我们在公司运作或操作股权等事务时,不要在这个问题上预设司法机关“一定”会怎样理解。根据这样错误的预设倒推该怎么操作,是不专业和不负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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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15:关于性骚扰,企业等单位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76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5:关于性骚扰,企业等单位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了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临床试验”的定义,根据国家药监局和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4月23日颁布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11条的规定,“临床试验,指以人体(患者或健康受试者)为对象的试验,意在发现或验证某种试验药物的临床医学、药理学以及其他药效学作用、不良反应,或者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以确定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的系统性试验。”

    在《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也对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受试者的知情权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关于第二款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是立法上新增的内容。吸收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18条的规定“……免费和补偿原则。应当公平、合理地选择受试者,对受试者参加研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受试者在受试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本条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在现行的专门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都已经有详细的规定。《民法典》设立本条内容,主要是从结构上完善人格权编的内容,将这部分内容也纳入民法的生命权、身份权和健康权的范畴。

    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对这方面的内容已经有了一定的具体立法。例如,2016年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4条规定“伦理审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研究中尊重受试者的自主意愿,同时遵守有益、不伤害以及公正的原则。”。2003年《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4条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第6条规定,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1)利用体外受精、体细胞核移植、单性复制技术或遗传修饰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2)不得将前款中获得的已用于研究的人囊胚植入人或任何其它动物的生殖系统。(3)不得将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的生殖细胞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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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14:对他人生命危险的救助义务,以法定有义务为前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75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4:对他人生命危险的救助义务,以法定有义务为前提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这三项权利,在学术上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它们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基础,在人格权各项权利中居有最高地位。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是“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是将生命权和健康权合二为一。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将生命权和健康权分立开来。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这个分立的方式。

    所谓“生命安全”,是指保持其生命和防止他人危害自己生命的权利内容。

    所谓“生命尊严”,是指自然人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尊严,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

    生命权,是一种绝对权,生命权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作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定义务。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身体权的规定。2001年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了身体权的概念。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首次在立法中将身体权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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