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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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代持股,不是正常持股关系,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9篇文字

最高法院:代持股,不是正常持股关系,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


代持股,可以算作是股权操作中的一个小工具。

但是,一直以来,我都不建议我的客户使用这个小工具。

每当客户向我咨询代持股怎么操作,我习惯上会这样应对:

  1. 先询问客户打算用代持股解决什么问题或者是想要达到什么最终目的;
  2. 根据客户想要解决的问题和最终目的,分析设计可能的可行性方案,看看是否必须不得不使用代持股;
  3. 向客户介绍更好的解决方案,并且与代持股进行利弊对比。

经过我的分析和回答,凡是来咨询代持股的客户,都最终放弃了使用代持股这种方式。

作为一个做公司法律实务的律师来说,我对所有在法律上可行的股权操作工具和方式,并没有什么纯价值观上的偏见。我之所以不倾向客户使用代持股这种方式,是因为这种方式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有着强烈的不稳定性,隐含的法律风险过于不可控。

在很多人的眼里,代持股只有2个特点:一是方便,签个协议就好;二是可以让持股变成隐名,满足某种需求。至于代持股的其他本质和特点,他们是没有了解的。

之所以社会上有许多人在操作股权或投资事务时很容易想起代持股这种方式,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对于这种方式的法律本质、法律效果、法律风险是模糊不清的。另外,很多人也不知道是否有更好的、更合理的解决方案,于是代持股就成了他们解决相关问题的首选。在几年前,我甚至发现在某些投资的小圈子里,代持股成了一种流行的、主力的股权操作工具。

关于代持股问题,以前我曾经零零散散写过几篇文章和笔记,里面可能最要紧的观点有2个:

  1. 在代持股关系中,实际出钱的那个人,并不是公司的股东;
  2. 代持股,只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约束代持股合同的双方,不能约束其他人。

所谓的“隐名股东”这种说法,是误导不懂的人的,让人听上去以为实际出钱的那个人是股东,其他并不是。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中,从来就没有“隐名股东”这种说法,只有“实际出资人”这个名称。

关于这个工具能不能用,我过去只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待,一是认为这工具可用的情形极少,有很多更好的替代方案;二是我认为使用这个工具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需要专业人员的细致设计和指导,不是随便可用的。

最近,我发现,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中,明确提出了本文标题上的那个观点,即“代持股,不是正常持股关系,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这种表述,在以往的法院裁判中是极少见的。这显示出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后,对于代持股这个方式有了更进一步或者说更明确的理解和定位。

2019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再审判决书中明确阐述了这一观点。

这是一起执行异议之诉。

庹思伟、邓富军二人之间是代持股关系。庹思伟是实际出资人,邓富军是名义股东。这个关系在事实层面没有什么争议。

庹,这个字念tuó

庹思伟一审起诉请求是:

  1. 确认邓富军所代持的成都市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小贷公司)10.5%的股份属庹思伟所有,停止对案涉股份的强制执行;
  2. 判令邓富军协助配合办理代持股份的工商登记手续。

这个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情况这里就不摘录了。

不过,有一个情况挺有意思的。这个案件一审二审都是驳回了庹思传的请求。庹思伟不服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亲自提审这个案件。要知道,通常来说,申请再审,大概率是会被驳回申请的。而现在,庹思伟争取到了再审的机会,经验上来看是寻到了案件的某种转机。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结果是“维持二审判决”。想想当事人在过程中的心情,有点像从过山车一样,忽下忽上最后还是下。

引起我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对代持股的理解和分析,特别是基于这个理解提出了“实际出资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等结论。同时,在这个判决书出来之后,各地有个别的法院已经开始在审理类似案件中甚至直接“复制粘贴”了这份最高院判决书中的部分观点表述。因此,在实务中,公司股权以及投资事务的操作中,对于这个因素,今后应当加以综合考虑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份再审判决书中,关于代持股方面的法律理解以及观点,部分摘录如下:

  1. 对庹思伟就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实际上涉及的是对作为邓富军债权人的刘进、李廷芳、李廷光的民事权益与作为邓富军所代持股份实际出资人的庹思伟的民事权益在案涉强制执行程序中何者更应优先保护的问题,对此,尚需综合相关法律规范对于股份代持关系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形成时间、股份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相分离的原因乃至于法律对于市场秩序的价值追求等因素加以考量。
  2. 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考虑到公司登记事项公示的重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弱,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问题上,亦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据此,庹思伟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形成的对案涉股份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当然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3. 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4. 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略去)因此,案涉股份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到庹思伟名下,其自身亦难逃干系。
  5. 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6. 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庹思伟并非龙腾小贷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故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上面摘录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内容,洋洋洒洒的,搞法律的人可能看着挺顺的,但非法律专业的人士可能会有点儿累。我还是用我自己的话来不完全地归纳小结一下吧:

  1. 法院认为代持股关系不是正常持股关系,并且认为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这是一种到目前为止司法机关对于代持股关系最明确的负面评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代持股合同关系效力的否定,代持股合同只要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依然是有效的。
  2. 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代持股关系的负面评价,目的是给在不同的法律利益中进行选择和平衡提供判定依据。代持股关系的实际出资人,有其法律权益;公司债权人,也有其法律权益;强制执行申请人,也有其对公示以及人民法院的信赖利益。当这些不同方面的法律利益产生某种冲突的时候,人民法院需要进行某种选择或侧重。代持股关系天然的带有规避公司登记公示制度的本质,所以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就要靠后,应当承担更多的商业风险。这就是法院的基本逻辑和思路。

我个人觉得最高院这个表述挺好的,“不正常的持股关系”。法院并没有说不合法。

所以,仍然坚持那个建议,在股权操作方面,不要轻易就启用代持股这个工具;多请教专业人士,选择设计更合理的架构;代持股,少用,尽量不用,因为“不正常”。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