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69篇文字
最高法院:代持股,不是正常持股关系,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
一
代持股,可以算作是股权操作中的一个小工具。
但是,一直以来,我都不建议我的客户使用这个小工具。
每当客户向我咨询代持股怎么操作,我习惯上会这样应对:
- 先询问客户打算用代持股解决什么问题或者是想要达到什么最终目的;
- 根据客户想要解决的问题和最终目的,分析设计可能的可行性方案,看看是否必须不得不使用代持股;
- 向客户介绍更好的解决方案,并且与代持股进行利弊对比。
经过我的分析和回答,凡是来咨询代持股的客户,都最终放弃了使用代持股这种方式。
作为一个做公司法律实务的律师来说,我对所有在法律上可行的股权操作工具和方式,并没有什么纯价值观上的偏见。我之所以不倾向客户使用代持股这种方式,是因为这种方式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有着强烈的不稳定性,隐含的法律风险过于不可控。
在很多人的眼里,代持股只有2个特点:一是方便,签个协议就好;二是可以让持股变成隐名,满足某种需求。至于代持股的其他本质和特点,他们是没有了解的。
之所以社会上有许多人在操作股权或投资事务时很容易想起代持股这种方式,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对于这种方式的法律本质、法律效果、法律风险是模糊不清的。另外,很多人也不知道是否有更好的、更合理的解决方案,于是代持股就成了他们解决相关问题的首选。在几年前,我甚至发现在某些投资的小圈子里,代持股成了一种流行的、主力的股权操作工具。
关于代持股问题,以前我曾经零零散散写过几篇文章和笔记,里面可能最要紧的观点有2个:
- 在代持股关系中,实际出钱的那个人,并不是公司的股东;
- 代持股,只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约束代持股合同的双方,不能约束其他人。
所谓的“隐名股东”这种说法,是误导不懂的人的,让人听上去以为实际出钱的那个人是股东,其他并不是。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中,从来就没有“隐名股东”这种说法,只有“实际出资人”这个名称。
关于这个工具能不能用,我过去只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待,一是认为这工具可用的情形极少,有很多更好的替代方案;二是我认为使用这个工具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需要专业人员的细致设计和指导,不是随便可用的。
最近,我发现,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中,明确提出了本文标题上的那个观点,即“代持股,不是正常持股关系,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这种表述,在以往的法院裁判中是极少见的。这显示出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后,对于代持股这个方式有了更进一步或者说更明确的理解和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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