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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代持股,不是正常持股关系,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9篇文字

    最高法院:代持股,不是正常持股关系,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


    代持股,可以算作是股权操作中的一个小工具。

    但是,一直以来,我都不建议我的客户使用这个小工具。

    每当客户向我咨询代持股怎么操作,我习惯上会这样应对:

    1. 先询问客户打算用代持股解决什么问题或者是想要达到什么最终目的;
    2. 根据客户想要解决的问题和最终目的,分析设计可能的可行性方案,看看是否必须不得不使用代持股;
    3. 向客户介绍更好的解决方案,并且与代持股进行利弊对比。

    经过我的分析和回答,凡是来咨询代持股的客户,都最终放弃了使用代持股这种方式。

    作为一个做公司法律实务的律师来说,我对所有在法律上可行的股权操作工具和方式,并没有什么纯价值观上的偏见。我之所以不倾向客户使用代持股这种方式,是因为这种方式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有着强烈的不稳定性,隐含的法律风险过于不可控。

    在很多人的眼里,代持股只有2个特点:一是方便,签个协议就好;二是可以让持股变成隐名,满足某种需求。至于代持股的其他本质和特点,他们是没有了解的。

    之所以社会上有许多人在操作股权或投资事务时很容易想起代持股这种方式,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对于这种方式的法律本质、法律效果、法律风险是模糊不清的。另外,很多人也不知道是否有更好的、更合理的解决方案,于是代持股就成了他们解决相关问题的首选。在几年前,我甚至发现在某些投资的小圈子里,代持股成了一种流行的、主力的股权操作工具。

    关于代持股问题,以前我曾经零零散散写过几篇文章和笔记,里面可能最要紧的观点有2个:

    1. 在代持股关系中,实际出钱的那个人,并不是公司的股东;
    2. 代持股,只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约束代持股合同的双方,不能约束其他人。

    所谓的“隐名股东”这种说法,是误导不懂的人的,让人听上去以为实际出钱的那个人是股东,其他并不是。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中,从来就没有“隐名股东”这种说法,只有“实际出资人”这个名称。

    关于这个工具能不能用,我过去只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待,一是认为这工具可用的情形极少,有很多更好的替代方案;二是我认为使用这个工具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需要专业人员的细致设计和指导,不是随便可用的。

    最近,我发现,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中,明确提出了本文标题上的那个观点,即“代持股,不是正常持股关系,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这种表述,在以往的法院裁判中是极少见的。这显示出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后,对于代持股这个方式有了更进一步或者说更明确的理解和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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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诉讼时效吗,时效过了就可以不出资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8篇文字

    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诉讼时效吗,时效过了就可以不出资了?


    民事案件中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就是过了诉讼时效后,原告会败诉。

    不过,在法律学术界,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讨论很复杂,而且还没有定论。

    依照学术界和实务界比较流行的通说:

    1. 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失去的是“胜诉权”,而不是民事权利本身。
    2. 所谓的“胜诉权”,也不是起诉权。起诉仍然是可以的,只是法院不支持你胜诉,会以诉讼时效过了为由判你败诉。
    3. 失去“胜诉权”,还意味着民事权利在“自然状态”下仍然是存在的,法律也是承认的。

    比如说,你借给同学1万元,起诉要求同学还款时发现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你的同学在法庭上提出了这一点,于是,法院判你败诉。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失去了通过法院判决以及强制执行而取回借款的可能性。

    但是,假如你的同学有一天良心发现,把钱全部还给了你,这从法律上来认定,仍然是一种偿还债务的行为,而不是赠与。

    再假如,你的同学还你钱后,又过了一段时间,突然良心又坏了,然后到法院起诉要求你把钱还给他。法院是会判你的同学败诉的。也就是说,在事实层面,法院认定这是偿还债务的行为,你的同学没有理由再要回去。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目前最新的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将原来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了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延续了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我国的法律传统,主观主义为原则,并没有变化,也就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相关人(比如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有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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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关联交易8000万支出,不能必然认定为是属于抽逃出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7篇文字

    最高法:关联交易8000万支出,不能必然认定为是属于抽逃出资


    什么是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在第十二条规定如下: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其中,第(三)点提到“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该如何正确理由这条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3月25日审结的一起二审案件中,涉及到了这个问题的认定。该案,一审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二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析和认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作参考。

    该案件中,关于相关的关联交易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人民法院的主要观点是:因关联交易而发生对外资金支付,并 不必然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认定抽逃出资,必须举证证明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同时需要举证对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可通过关联交易获得合理对价,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未损害公司利益。

    基本情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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