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71篇文字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了,转让款也付了,股权仍然可能被他人善意取得
一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了,但是还没去办理所谓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很多人可能忽视了这个风险,在这种时候,转让的标的物,也就是那个股权,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很可能会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
所谓善意取得,也就是第三人取得了股权。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也就失去了本来应当归属自己的股权,只能想办法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赔偿责任了。
在昨天的笔记里,我顺着代持股的话题,聊了关于代持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善意取得。今天,我顺着善意取得这个话题,再聊一聊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股权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先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谈起。
二
这是一个行政争议的案件,但在事实部分涉及到了股权善意取得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再审申请的行政裁定书中,对于这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这也此案最后决定再审的主要依据之一。
先摘录一下裁决书中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分析和认定的部分原文。假如有看得吃力的,那么建议可以跳过这一段。
……2010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参照上述规定,以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应予查清。
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股权转让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海南工商局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虽然违法,但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刘绍全、杨文林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材料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杨秀英、邱震钰在2010年9月20日从刘绍全、杨文林处受让股权并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时,并不知晓刘绍全和杨文林未合法取得相应的股权份额,杨秀英、邱震钰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的信赖,与刘绍全和杨文林签订《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杨秀英、邱震钰已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刘显恩及杨文林、刘洪建、刘洪念对此并无异议,刘显恩在(2012)西昌民初字第65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只是对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有异议,并且海南工商局已核准了该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故杨秀英、邱震钰从刘绍全和杨文林处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
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核准海南西昌公司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杨秀英、邱震钰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对该登记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在这个案件里,人民法院在认定股权善意取得的问题上,表明了以下几个要点:
- 股权转让,也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 股权善意取得后,属于合法拥有,不能因为之前工商登记公示的内容违法有错误而被撤销。
卖股权的人根本没有合法取得股权,但是被登记在了工商登记之上,然后买股权的人善意取得的方式受让的股权,这个股权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就是归给受让人。前面那些违法和无处分权的情况,不影响善意取得股权的法律效果。
从这个案件里,要看到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是受到法律保护,它是法定的一种物权取得的方式。之前的错误或无处分权,只要受让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后,受让人就牢牢地取得了股权,不会因为之前的错误或出让方没有处分权而受到影响。
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里也规定了,在“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股东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向法院请求判决这些行为无效的,法院是要根据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进行处理的。也就是说,假如构成善意取得,那么受让股东要求判决前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是会被法院驳回的。
这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第二十七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并且还明确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之所以规定这个损失赔偿责任,就是因为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股权没有可能再变更登记到受让人的名下,受让人只能通过赔偿责任的追责弥补损失。
四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股权的善意取得,应当要理解为是一种“对股权原本所有人的依法的剥夺”,而不是“对出让人的股权的购买所得”。
表面上看,前面提到的案例中,最后善意第三人是和没有处分权的出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而“买”到了股权。但是,事实上,最终是法院以善意取得制度确认了股权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是依据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而取得了股权,并不是依靠着股权转让合同而取得了股权。这里的“股权转让合同”,换成依法拍卖等形式,是不影响这个善意取得的结果的。
假如认为善意第三人是因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取得了股权,那么就变成了普通的合同纠纷了,而不涉及善意取得的认定了。
另一方面,看一下股权善意取得的前提。
股权善意取得的前提,就是股权的名义登记人没有合法取得股权或者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存在第一个对该股权享有法律上实际权利的人,但因为种种原因,这个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没有被登记在工商公示系统里,比如说前面案例中工商登记违法造成的情况,比如说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但是还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假如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况,那么,上面说的这些对股权有实际权利的人,他们是有权利要求办理相关的登记变更手续,要求公司将他们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的。
另外,有一个法律知识点,可能很多人还不清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的转移,或者说股权的交付,是以什么为准的?
我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很多人都以为股权的交付是应当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准的。他们认为,只要工商登记没有变更,那么股权转让就没有发生交付的情况。
这个理解是不正确的。
除非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股权交付的具体条件是工商变更登记,否则的话,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交付,原则上应当以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发生变更为准,即股权转让的结果已经体现在了公司内部具有一定法律证明力的股东名册上时为准。另外,如果在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议、股东决议上已经明确体现出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结果,比如说新股东已经列名所有的股东会并且在决议上以股东身份签字,表明已经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确认,在这样的情况下,也很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实质性交付已经完成。
股权转让,看上去就是比一般的货物买卖要复杂,原因是股权的特殊性。它不是货物,也不是法律上所说的动产,它是根据《公司法》而确定的股东权利。股权,不仅有内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还有外部公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也是股权操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客观因素。
五
前些日子,我发布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2021年第1版)》,这是我个人起草的“合伙指南——最新合同样本”系列的一个样本。
其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前的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合同条款的设计,并且我也在合同的说明中特别提示了“如没有特别需要,合同中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不要距离合同签订日期太久。”
为什么这个时间不要太久呢?因为,夜长梦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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