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72篇文字
法院:增资协议解除,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
一
合同的解除,通常来说,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比如买卖合同解除,买方应当将卖方已经交付的货物退回,卖方应当将收到的货款退回给买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在这个方面的规定直接吸收了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第一款的立法内容,与上述《合同法》的条文内容是一致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也就是说,当事人提出恢复原状等要求,并不是当然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今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介绍了一个案例,涉及到了增资协议解除后是否能够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的问题。
假如对于公司法的法律实务没有较多经验的,那么很可能会有一种直觉式的结论:既然增资协议解除了,那么增资款当然应当返还,否则增资协议解除有什么意义呢?
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明确了增资协议解除后,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
二
简要地罗列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 2017年5月9日,上海富电公司(增资协议的甲方,也就是增资方)与物华公司其他股东共同签订增资协议书,载明:甲方通过直接增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目标公司66.667%股权。
- 增资协议,除了规定增资支付的时间安排,还约定了在办理相关的增资股权变更的同时,物华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也要进行相应的变更,甲方委派董事4人和监事1人。
- 增资协议中,另外还对公司应付账款的进行了约定,对职工安排等事务进行了约定,也规定了履行约保证金支付、协议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
- 2017年5月8日,上海富电公司支付北京XX有限公司保证金2,520万元,同年5月22日,北京XX有限公司将该款2,520万元作为上海富电公司增资转账支付物华公司;同年8月15日,上海富电公司支付物华公司增资款550万元;同年11月16日,上海富电公司支付物华公司增资款180万元。
- 2017年5月17日,物华公司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600万元,上海富电公司登记为物华公司股东,享有66.667%股权。
- 2017年6月16日,物华公司以公司文件形式作出通知,称公司财务总监由股东上海富电公司委派的庞勇担任,各部门报销付款审批流程中财务负责人由曹某副总转交庞勇总监。
- 2018年8月8日,庞雷在物华公司关于聘请李某为公司代理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后李鹤、朱睿等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物华公司,要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4日判决物华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判决现已生效。
- 2018年1月25日,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10名自然人第三人及物华公司共同委托律师向上海富电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各方签订增资协议书,因上海富电公司违约,经多次催告,第二、三笔增资款仍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到位,故通知解除该协议。上海富电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该律师函。
- 后来,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与上海富电公司间增资协议书解除;2、上海富电公司支付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未按时履行增资协议书违约金690.15万元(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3、上海富电公司赔偿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损失68万元;4、北京富电公司对上海富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10名自然人第三人明确不对上海富电公司、北京富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同时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上海富电公司支付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止为690.15万元;2018年4月21日之后,以5,150万元为基数,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上海富电公司赔偿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损失68万元;3、北京富电公司对上海富电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又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及第3项对北京富电公司的起诉。
- 针对起诉,上海富电公司提起了反诉,反诉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与上海富电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间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2、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共同返还上海富电公司增资款本金3,400万元或赔偿等额损失;3、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共同赔偿上海富电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为306万元;2018年11月10日起以3,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4、物华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对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里,并不想对这个案件整体上进行研究和分析,我今天关注的是上海富电公司一审反诉请的第2条,也就是基于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而要求物华公司原股东返还增资款,物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个案件中,对立的双方都向法院提出了确认增资协议书解除,也就意味着增资协议书的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提出解除协议,那么,原则上人民法院肯定是会判决增资协议书解除的,这是没有太大疑义的。
真正值得关注的是,为什么在增资协议书解除的前提下,法院不支持返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呢?
三
在这个问题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分析思路略有不同,但是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 增资协议书虽解除,但未解除上海富电公司作为物华公司的股东资格,上海富电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或赔偿增资款,而增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为清算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上海富电公司逾期缴纳增资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 ……但上海富电公司合同解除前所缴纳增资款3,250万元已转化为物华公司资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该条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作为物华公司股东的上海富电公司,在物华公司未经对上海富电公司除名及减资情况下,显然无权要求目标公司物华公司连带返还增资款,否则构成抽逃出资。上海富电公司亦无权要求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返还增资款,因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并未收取上海富电公司缴纳的增资款,亦未受让上海富电公司股权。增资协议书解除不产生股权转让强制缔约的效果。
二审法院,也就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 ……增资协议书解除后果的处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各方的诉辩意见,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上诉人出资已经完成认缴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能否以《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为依据,主张由合同相对方返还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二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承担还款、赔偿责任、各小股东及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
这个案件判决对于公司股权操作实务是有启示的。
现实中,发现有这样的现象,那就是在操作涉及公司法的合同协议时,合同当事人以及相关方面,下意识地只从合同法律的规则去看待这些合同协议,而忽略了从公司法的规定以及逻辑上去考虑。
其实,这类合同协议,首先是要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先看合同法律方面的规定。只有公司法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才适用合同法律的规范。这个原则,用专业词语来说,就是物别法优于一般法。
增资协议解除,并不直接可以要求公司返还出资。这从《公司法》的逻辑上是顺的。如果增资方希望在增资协议解除时能够直接拿回增资款,那么只有在增资协议中进行合法的特别约定才有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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