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确定自己是股东吗?挂名的是不是股东,有股权证的是不是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74篇文字

您确定自己是股东吗?挂名的是不是股东,有股权证的是不是股东?


现实中,很多人乱用“股东”和“股权”这2个词语,在明明不可能有股权的地方签署股权方面的协议或文本。

比如说,个体工商户把店面转让给别人,有人居然签的是股权转让合同。个体工商户根本就不是公司,哪里来的股权?

再比如说,明明是一家合伙企业,入伙协议写成了入股协议,把合伙人叫做股东,把合伙人持有的财产份额称作是股权。然后,因为这样的混乱理解,进而把合伙企业当成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内部治理、外部投融资等方面引发了一大堆的错误认知。这几年来,这样的混乱局面在工作中遇到过很多次。

股东,有公司的股权。股权是什么?股权是股东的权利。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是:要有合法取得的股东身份。在想要行使股东权利之前,首先要考察的是自己是不是股东,是在法律意义上的,而不是根据自以为的或者是其他人说的。

昨天,我在笔记中提到过,人民法院在认定冒名登记争议事实方面,采用的是一种综合考量的方法。其实,在认定某个当事人是不是某个公司的股东,人民法院也是采用了一种综合考量的方法和思路。具体来说,大致是这样的:

  1. 从登记的角度来看,原则上,只要是被登记在了企业登记公示系统中的股东,都认定为是公司股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所谓相反的证据,最有力的是否定股东身份的生效法律判决,其次来说就是要证明该登记发生了明显的错误,并非该股东和公司的真实意思。
  2. 在没有登记的前提下,已经支付了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并且公司股东名册上已经相应进行变更,原则上也视作股权已经交付,在内部而言已经成为股东。如果还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比如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上以股东身份签字,那么可以进一步确认其股东身份。
  3. 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确认股东身份。
  4. 当然,上面3条的前提是:这家实体是一家“公司”。

因此来看,人民法院在股东身份认定问题上,强调的有2点:一是实质性的内容;二是登记公示的内容。人民法院并不会因为某份合同、文件或者内部记载上表明某某人是股东就认定某某人是股东。下面来看2个实例:

第一个实例。

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查公司账。

在起诉之前,2019年11月27日,朱某曾经委托律师正式发函给公司要求查账,公司收到了这个函,但是没有同意朱某查账的要求。所以,朱某向法院起诉。

这家公司是2002年7月3日经核准设立。朱某,不仅是登记的股东,而且还是登记的监事。

既然是登记的股东,公司为什么不允许朱某查账呢?

根据我的经验,从来没有平白无故的单纯的股东查账请求,在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背后,通常都有真实的、真正的冲突。要求查账,虽然是法律规定的股东的知情权,但是实践中,知情权的行使,很多时候是当作某种工具来使用的。朱某这个案件,似乎同样是如此。

公司方面,对于拒绝朱某查账,提出了三点理由:

  1. 公司认为,朱某,从一开始就不是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
    公司为了证明这一点,向法院提供2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试图证明在2005年,也就是公司刚设立的时候,朱某已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进行了某种账务结算、朱某不再是公司股东。
  2. 公司认为朱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
    公司主要是指朱某他人经营的其他公司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业务关系。
  3. 公司认为朱某提起诉讼的目的系拖延履行另一个案件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项下付款义务。

本文,主要关注公司方面提出的第一点,即朱某的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公司方面提交的关于在2005年朱某已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进行了某种账务结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将其所有的股权进行了转让,经工商登记查明,现朱某仍登记为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朱某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子后来进入了二审。二审法院在2019年判决维持原判和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与股东资格相联系的基础性权利。根据公司登记机关公示信息显示,朱某系公司股东,其有权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上诉称朱某系其公司挂名股东,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但目前并无否认朱某系公司股东资格的生效法律文书,公司虽提供了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但该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朱某已将其所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或朱某已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从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定思路来看,法院认定股东资格,就是我前面所说的“一看实质,二看登记”。

法院判决所说的“不足以证明朱某已交其股权进行转让”,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就是登记仍是股东的情况下,假如股东将自己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并且股权已经实际交付了,那么在内部而言可以认定为该股东已经失去了股东资格。

第二个实例。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的一起再审申请审查的案件。

这个案件引起我兴趣的点是:

杨某,交了投资款;公司给了《股权证》,公司还将他列入《入股人员名册》,这些文件中都将他列为“股东”,并且使用“股权”“认股数”“原始股”等用语,杨某每年还收到公司的收益。结果,法院认定杨某并不是公司股东。

这个案件,是杨某提起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因为,审理杨某的诉讼请求的前提,就是先要确定杨某在起诉时是否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摘录裁决书中的部分内容:

  1. ……本案中,杨应明请求撤销金凯公司董事会及股民代表会议决议,依法应在起诉时具有金凯公司股东资格,否则不符合本案起诉条件。
  2. 判断杨应明是否是金凯公司股东,应结合金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出资情况以及杨应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3. 经查明,金凯公司成立时由吴楚文等四人作为发起人提交公司设立申请、签署公司章程并进行股东登记。杨应明未参与公司设立及章程制定,亦不在金凯公司历次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单中。
  4. 金凯公司于1998年组织杨应明等人“入股集资”,在相关交款通知中明确该集资系“为尽快收集资金开展公司正常业务”。……该集资活动与一般股东为公司设立或增资而出资的行为有明显区别,集资对象亦有明显的单位职工身份属性。自参与集资时起至本案起诉前十余年间,杨应明除领取金凯公司定期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的固定金额款项外,未向金凯公司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或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本权利的要求。
  5. 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杨应明向金凯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福利投资行为,仅享有财产性利益。
  6. 金凯公司虽在《入股人员名册》《股权证》等文件中将杨应明列为“股东”,并使用“股权”“认股数”“原始股”等用语,但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及股权。故杨应明不是金凯公司股东,不具有提起撤销公司决议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本案起诉条件。

“杨应明向金凯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福利投资行为,仅享有财产性利益。”,这个表述,真的很特别。

该公司1998年的这场“入股集资”,其实,就是过去在市面上流行过一段时间的内部职工融资,也就是公司向内部人员以及相关联的人员融资,然后约定每年按一定的标准支付投资收益。

很多操作这种内部融资的公司,非常喜欢把它叫作“内部持股”,甚至在融资宣传时直接或间接地表示“这是入股,这是当股东”,大概是觉得这样也许会有利于提高融资的认购率。

但是,事实上,这些公司的实际股东们,从来就没有把这些内部出资的员工当作真正的股东来看待。这是一种典型的错位:一是真实股东们的内心意思与表达之间的错误,二是真实股东与出资员工之间意思的错位。

假如仔细读读上面摘录的法院裁定书内容第4条,那么你会发现,杨某是否能够取得股东资格,并不是绝对的。法院在裁决书中强调过“自参与集资时起至本案起诉前十余年间,杨应明除领取金凯公司定期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的固定金额款项外,未向金凯公司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或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本权利的要求。”,以此作为否定杨某股东资格的考虑因素之一。

假设,杨某在参与内部集资后,在短期内就向公司提出要求登记确认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那么,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我无法断言。但是,从基本的法理来说,入股,也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本来就强调行为各方的意思是否合一,杨某对外的表迏意思如何,这当然是认定法律行为性质的要素之一。

古人说过,“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意思是一句合理合适的话,可以让别人在冬天都感受到温暖,而一句恶劣伤人的话,会让人在夏天也觉得寒冷。其实,在涉及法律的合同、协议和文本上,也有类似的逻辑。

在合同等文本上,一个用错的“股东”、“股权”、“合伙”之类的词语,不仅是一种笔误,而且对合同各方的心智都是一种搅乱,各方会因此产生错误的认知,进而损害到项目本身。

好好说话,才是正途。说对的话,才能保证做对的事。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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