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77篇文字
提出离婚的2个月前,丈夫将股权无偿转给其父,法院判决转让无效
一
股权,复杂。
婚姻,特别复杂。
婚姻中的股权,………………
关于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究竟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在股权处分时是否需要得到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或其他处分是否有效?
上面这些问题,在法律实际事务的操作中,一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曾经有一段时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婚后所得的股权,原则上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是对外转让时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属于无权处分,转让无效。另一种观点是:股权属于公司法范畴,涉及到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以及公司登记公示的社会信赖利益,只要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那么原则上来说,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也是有效的。
我个人的观点,在我写的一些文字里提到过,这里就不再重复了。来看一下现实中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是怎么理解这些问题的,这可能更有助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更有效地运作股权相关的事务。
今天介绍的这个案件,是上海法院审理的,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时间是去年的11月。
之所以介绍这个案件,是因为其中体现的法院思路很典型:
- 一审法院的思路,典型地带有传统观点的影子;
- 二审法院的思路,典型地反映了某种较新的观点。
有意思的是,假如是一个对这类法律事务并不精深的人,那么可能是看不出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之间的差异的,因为结果是相同的,而且二审维持了原判,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一审在认定方面有什么错误。
这种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思路不同的情况,说明什么呢?
说明在各个人民法院,或者说具体案件的法官与法官之间,尚没有完全统一的理解准则。
因此,我们在公司运作或操作股权等事务时,不要在这个问题上预设司法机关“一定”会怎样理解。根据这样错误的预设倒推该怎么操作,是不专业和不负责的。
二
这个案件是个什么样的故事?
2014年10月10日,双十,夏某(妻子)与朱某(丈夫)登记结婚。
2年后,也就是2016年11月6日,朱某父亲将某公司48.9796%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朱某,朱某的母亲刘某将该公司33.020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朱某。转让后,朱某持有该公司82%的股权,刘某持有该公司18%的股权。该公司的章程也相应进行了变更。
本案的诉讼焦点,就是朱某持有的该公司82%的股权。
从时间来看,这笔股权是在婚后取得的。
2019年2月28日,发生了一个引发本案的行为。朱某将该公司82%的股权又无偿转让给他的父亲了,朱某退出了该公司,不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作出了相应的修改。
朱某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他的父亲后,不到2个月,在2019年4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夏某离婚。法院2019年6月10日正式立案。但是,2019年7月22日朱某提出撤诉申请。
无偿转让股权给他的父亲,一个多月后就提起诉讼离婚,让人不由得认为这样安排是为了让妻子在离婚时能少得到财产,虽然只是猜测。
另外,朱某和夏某在婚姻期间,曾经在2018年2次签订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商定两人名下的一切财产全部视为两人共同所有。这也是挺少见的情况。不知是太重视法律,还是太重视财产,或者是太没有安全感了。
以上,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最后认定可以确认的事实部分。
此案中,对丈夫朱某这一方提交的一份核心证据,人民法院没有采信。这份证据是一份协议,一份表明“代持股权关系”的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表明朱某是代为其父母持有公司股权的。据朱某一方陈述,这份《股权转让的约定协议》(即:代持协议)是在朱某父母将股权无偿转给朱某时与《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签署的,但工商变更登记时没有递交。
这份所谓的代持协议的内容显示:约定股权转让的目的为“提高朱某在银行的信用等级及含金量”;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朱某保证:通过无偿转让而得到的标的公司股权,在持股期内,未经其父母书面确认同意,不得将自己名下的股权作为个人财产处分和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朱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两年后的任何时间,必须将新持有标的公司的82%股权,无条件的全部无偿转让给其父亲。
朱某一方向法院表示,朱某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未立刻结束股权代持系基于该款约定,后延迟至2019年2月28日才将股权转回系由于朱某父亲意外骨折以及受过年影响。
假如代持股权的事实确认的话,那么就意味着这笔股权朱某只是代持,并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也就更不可能是与夏某一起的夫妻共同财产了。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这份代持协议的真实性都是表示无法确认。
三
一审法院的核心观点:属于共同财产的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转让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内容的摘录:
- 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夏某认为被告朱某取得上述股权系基于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则认为股权转让仅系形式需要,实际为提高被告朱某的个人信用等级用以购买房屋所需故由其代持,且非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股权变更,不能仅以是否无偿或价格款项认定其性质系转让抑或是赠与,该种特殊主体关系下的股权转让价款的高低往往掺杂其他家庭或感情因素,故被告和第三人仅以上述股权转让仅为形式所需、被告朱某仅为挂名和代持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朱某系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取得对应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且法律并未禁止亲属之间进行股权的赠与,故被告朱某与其亲属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股权转让的性质并不因是否有偿发生变化,故原告所称被告朱某系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对应股份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 此外,被告朱某名下本市诸光路XXX弄XXX号房屋于2017年11月21日获得产证后,其亦未及时将股权转回,而是直至2019年2月28日才与其父亲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再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该事实亦与被告朱某所主张内容相悖。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朱某取得上述股权系基于其亲属对其的赠与,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赠与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现被告和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朱晶辰所取得的股权系被告父母对朱某个人的赠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被告朱某两次出具了《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商定其与原告名下的一切财产全部视为两人共同所有,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股权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对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有相应的治理规则,但该法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股权包括身份和财产方面的双重权利,被告朱某作为公司登记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其股权,但依据婚姻相关法律及其解释,其转让行为不得侵犯其配偶作为共有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朱某的转让行为虽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但其转让的股权系夫妻共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朱某擅自将上述股权转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一方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认定为无效。
- 朱某与其父亲所签订的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朱某父亲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 一审判决:朱某与其父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的某公司8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朱某名下,其他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应予协助配合。
四
二审法院的核心观点:朱某的父亲具有与朱某恶意串通损害夏某利益的故意,朱某的父亲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二审法院认定内容的摘录:
- 本院认为,朱某于2016年11月6日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无偿受让了其父母所有的82%的某公司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份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 夏某与朱某于2014年10月登记结婚,朱某受让系争股权的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系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朱某与夏某两次签订的《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两人名下的一切财产全部视为两人共同所有,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明确了系争82%的某公司股权应属于朱某与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 朱某父母对于系争股权仅为代持,但两人提供的《股权转让的约定协议》并无夏某的签字,该协议签署三方系利害关系人,《股权转让的约定协议》的真实性、朱某办理购房贷款与系争股权转让行为的关联性难以体现,且朱某在2017年11月21日获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并未及时将股权转回,反而是在2019年起诉要求与夏某离婚之前才与父亲签订了关于系争股权转回的《股权转让协议》,故本院对于朱某、朱某父亲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 本院认为,虽然朱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转让系争股权,但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朱某转让系争股权时不得侵犯其配偶夏某作为共有人的利益。本案中,朱某隐瞒配偶夏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系争股权无偿转让,损害了夏某的合法利益。且系争股权受让人作为朱某的父亲,对于系争股权属于朱某与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2019年2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朱某与夏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应为明知,朱某父亲具有与朱某恶意串通损害夏某利益的故意,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判决确认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且要求朱某父亲将系争股权返还朱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
前面,在分别摘录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时,我将二者的核心观点提出放在了摘录之前。
可以看到,一审法院的核心观点,仍然是认为转让股权须取得配偶的同意,否则就是无效。这种观点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流行的司法审判观点之一。
但是,这种观点,会推导出一个结论:受让股权的一方,必须要考察出让方的婚姻状况,并且还要取得出让方配偶的同意,否则就可能承担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产生的风险和损失。这个额外的交易成本负担,在经济和效率上似乎是没有必要的。
因此,目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许多案件中,人民法院开始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评判此类行为,就像本案的二审法院的认定思路那样,着重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是否属于民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假如是善意第三人,那么这个协议就是有效的;假如不是善意第三人,那么这个转让就无效的。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也就是意味着股东对于自己名下的股权,在未经配偶同意的前提下,是无权处分的。
其实,这个问题归结到最基础的一个问题,那就是: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更进一步:股权是不是财产?
关于股权是不是财产的问题,我今年写过一个专门的笔记,根据最新实施的《民法典》,其实现在已经可以有一个最新和明确的答案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罗列中,相比较原来的《婚姻法》,其中在第(二)项里增加了“投资的收益”的表述。这个表述是非常有价值的。它没有表述为“投资”,而是“投资的收益”。这个立法,对于“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给出了一个非常明确的答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股权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因是:股权,不能算是财产,是带有财产利益的权利。
立法是越来越清楚合理,但是,在现实的具体案件中,仍然是可能遇到持各种不同思路的法官,包括本文提到的那个案件中的一审法院的思路、二审法院的思路,还有可能是和我个人基于《民法典》而得出的新思路,等等。所以,不要看见一个案例介绍,就认为法律只有一种理解。认为只有一种理解,那是不理解法律的现实性和经验性。我去年对某个问题的理解,今年才3月份,我就已经变了,不是因为我是射手座,而是因为社会和法律都在快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