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在开会当天才收到通知,法院判定:撤销股东会决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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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在开会当天才收到通知,法院判定:撤销股东会决议


在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个“轻微瑕疵”的说法,即:在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以程序或表决上的瑕疵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归纳来说: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这个“轻微瑕疵”,现实中是有很多误读的。有些人,特别是公司的控股的大股东,以此为由更加轻视程序上的要求,对小股东权利的忽视也更不在乎。

有的控股大股东甚至认为,自己持有的股权已经远远超过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绝对表决权,在任何股东会决议上都是可以完全掌控的,小股东的反对和不同意,对于决议的通过,是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作用的。因此,有些控股的大股东就认为,在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上,不需要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操作,就算有些什么程序问题,最多也就是个“轻微瑕疵”而已,是不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

上面这种观点,符合法律吗?

这个轻微瑕疵,在实务中究竟该怎么理解呢?

在聊这个话题之前,先假设一下讨论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2种情况:

  1. 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
  2. 股东会决议是不成立的。

本文所讨论的只是“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方面的问题。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撤销和不成立之间的区别,本文不展开聊了,有兴趣的可以搜索查看本人的或者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写的有关文章。

有关“轻微瑕疵”的司法解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四条: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司法解释,在2020年12月29日新修订过,在表述上增加了“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的内容。这个修订,是因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并不限于公司,而是适用于所有的“营利法人”,但是该立法内容应当是直接吸收借鉴了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

在这条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这条司法解释,对于什么是“轻微瑕疵”并没有作进一步明细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轻微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不支持撤销,前提条件有2个,并且须同时满足:

  1.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2. 上述轻微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所以严格来说,并不能归纳为“轻微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撤销”,而应当同时证明这个轻微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没有产生实质影响。

但是,问题是,什么又是“对股东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呢?司法解释,同样没有对这个内容进行明细的进一步规定。

个人理解,之所以对于“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没有进一步明细规定,从司法解释历来的传统来看,司法解释的制订者显然是认为这方面的现实变化无法完全预测并且事先进行规范,所以将这部分的认定交由具体案件的法官来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过,很明显的一点是,假如轻微瑕疵可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结果的,那么这肯定是“实质影响”。但是,“实质影响”,并不限于这种情形。

有这么一个案子。

公司是在2015年成立的,张某和另一个股东沙某一起成立的。张某占股25%。

2017年12月,占股75%的沙某,将自己所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5个人,并为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实际上,就是沙某整体出售了这家公司的控制权,公司的控制人发生变化了,沙某退出公司。

在2017年12月的这次临时股东会上,张某对所有的事情都表示不同意,并且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但是,因为张某的表决权不足以影响表决的结果,所以在2018年7月16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为张某和新来的5人。

2019年4月25日,公司通知原告,临时股东会议于2019年5月10日21时30分在上海市某处举行。

这份通知上标明的会议议题,内容最主要的是除了张某以外的其他股东,都全部退出公司,并且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给另一个人朱某。也就是说,公司将又一次发生控制人的变化。

该通知经邮寄,于2019年5月6日送达张某的地址。

可是,这个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并没有按照通知上的时间召开。5月10日没有召开会议。

2019年5月31日,公司通知张某,临时股东会议于当日18时在上海市某处举行,会议议题为审议公司的经营计划和下步工作安排、确定公司其他事项。该通知于同日送达张某。

也就是说,公司把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时间给改了,改在了5月31日。而且,居然是在开会的当天才通知张某。

张某没有在那天参加临时股东会会议。于是,出席该次股东会股东成员应到6人,实到5人,张某缺席,股东会所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股东成员一致通过,决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同意参会的5名股东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朱某。

上述股东会决议,在临时股东会召开之外,以公司的名义向张某发送了律师函说明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且询问张某是否要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张某收到这份律师函后,也通过律师回了一个函件,在函件中表示:

  1. 2019年5月7日确认收到通知,通知2019年5月10日晚召开股东大会,当天委托其父为代理人参加,等待一个多小时后,因另一股东无故缺席导致股东会被迫中止。
  2. 2019年5月31日下午2点收到通知当天晚上召开股东大会,由于当天均有其他事宜无法出席,电话公司希望改日另行召开。
  3. 2019年5月7日和2019年5月31日收到信件中均载明会议议题为审议公司的经营计划和下步工作安排,而收到的律师函中所示股东会议议题为股权转让事宜。
  4. 张某声明:1、2019年5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流程不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会上通过的相关决议无效,就股权转让事宜重新召开股东大会。2、基于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愿意受让原股东部分股权,股权优先购买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为30天内给出答复。3、在行使优先购买权前,首先行使原告的知情权……。

显然,双方谈崩了。

2019年7月25日,张某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5月31日被告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导致系争股东会决议应予以撤销。

对此,法院认为:

  1. 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并就议题进行充分审议、表决,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公司章程亦明确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3. 但本案中,被告2019年5月31日才将当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送达至原告处,且并未载明涉案股东会决议具体内容。因此,被告上述股东会会议存在程序瑕疵。
  4. 该程序瑕疵将从根本上剥夺原告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虽然原告作为小股东,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或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5.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虽然我也知道这只是一个“个案”,但是,我仍然要说,在这个案子里,法官的上述理念是值得称道的。这个理念的核心是:侵犯股东基本权利的程序瑕疵,不能称之为轻微瑕疵。

唯结果论的思路,是我特别反对的。去年,在一篇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的一个笔记里,我对于其中某条法律理解提出了质疑,也是因为那条法律理解太偏于结果论而忽视了小股东的股东基本权利的重要性。

从日常实务操作的角度,我的建议是:股东会等内部治理机制,在操作上仍然是要以合规、保守的态度进行;应当全面避免存在“轻微瑕疵”,做到程序和表决权方面没有瑕疵;可以斗,不要乱。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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