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15:关于性骚扰,企业等单位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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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5:关于性骚扰,企业等单位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了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临床试验”的定义,根据国家药监局和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4月23日颁布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11条的规定,“临床试验,指以人体(患者或健康受试者)为对象的试验,意在发现或验证某种试验药物的临床医学、药理学以及其他药效学作用、不良反应,或者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以确定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的系统性试验。”

在《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也对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受试者的知情权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关于第二款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是立法上新增的内容。吸收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18条的规定“……免费和补偿原则。应当公平、合理地选择受试者,对受试者参加研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受试者在受试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本条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在现行的专门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都已经有详细的规定。《民法典》设立本条内容,主要是从结构上完善人格权编的内容,将这部分内容也纳入民法的生命权、身份权和健康权的范畴。

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对这方面的内容已经有了一定的具体立法。例如,2016年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4条规定“伦理审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研究中尊重受试者的自主意愿,同时遵守有益、不伤害以及公正的原则。”。2003年《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4条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第6条规定,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1)利用体外受精、体细胞核移植、单性复制技术或遗传修饰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2)不得将前款中获得的已用于研究的人囊胚植入人或任何其它动物的生殖系统。(3)不得将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的生殖细胞结合。”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我国立法最早出现“性骚扰”规定的,是2005年8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当时在第四十条新增了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2018年10月该法律最新一次修订,对这个条款没有进行修改。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上述条文,仅仅规定了受害妇女有权投诉,并没有规定民事责任等其他内容,并且由于这部法律本身的定位,所以,性骚扰的受害者性别仅限于女性。

《民法典》本条的立法,将性骚扰方面的内容纳入了人格权编,并且规定了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同时还对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管理义务进行了规定。另外,《民法典》本条没有将受害人的性别限制在女性,而是男女都可以是受害人。

但是,总的来说,本条的规定仍然是比较概括性的。有很多内容有待未来具体化。例如,关于性骚扰的定义,在此处并没有进行法律定义,仅仅对性骚扰的表现方式进行了罗列,包括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通常理解,性骚扰是一种具有性本质的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并不是所有带有性本质的行为都是性骚扰,本条规定认定性骚扰的首要构成条件是“违背他人意愿”。

本条第2款规定的关于单位负有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这是立法的新内容。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对这个新的法律规定予以一定的重视。建议这些单位应当要建立必要的制度和机制。特别是企业,建立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制度和机制,应当纳入企业合规的工作中去,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中,应当适当加入这些内容。一旦有相关争议发生,单位免责的前提,就是已经履行了《民法典》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义务。而证明已经履行义务的最好证据,就是企业已经有效颁布的相关制度以及处理性骚扰投诉的记录。

2020年,由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法治周末》报社联合主办的第九届中国十大公益诉讼评选活动,评选出了第九届(2019年度)中国十大公益诉讼。其中,就有一起性骚扰侵犯人格权案件“刘某诉社工明星性骚扰侵权案”。

据新闻报道,该案成为2018 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将“性骚扰责任纠纷”列为新增案由以来首例胜诉的案件。据原告陈述(来源:新京报报道):

2015年夏天,当时我在机构的(四川)温江工作站做项目负责人,那时人员流失比较严重,只有我一个人在工作站,工作站租了个房子改造成办公室和员工宿舍。当时举办了一个活动,刘猛作为理事长过来探望,他走进来后,先是互相拥抱了一下。因为机构工作氛围比较轻松,结构很扁平化,有时候会互相拥抱来表示支持。但拥抱完了以后,他又主动凑过来,紧抓着我的手不放,拽着我坐在他腿上,当时觉得太尴尬了,赶紧起身,但他又过来抱着我。我佯装很轻松,其实紧张得不行,赶紧躲进卧室,把门反锁上。过了5分钟,我给他发了微信,说,“你刚才的行为让我特别不舒服,如果再对我做这种事情,我会报警”,他秒回说“对不起”。随后我就把聊天截图给了机构的秘书长,她觉得可能是误会。我也跟当时的男朋友,也就是现在的先生说了。他最开始也不太相信,觉得是不是误会了。因为在我们心中,刘猛就是公益领路人的角色,很难去颠覆这个形象。

2019年7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猛与原告单独相处时拥抱其不放,并在对方明确抗拒和反对之后仍然不放手,行为超出了一般性、礼节性交往的范畴,带有明显的性暗示,违背了原告意志,并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构成性骚扰,判令其在判决结果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当面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赔礼道歉。

原告后来又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认定单位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此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假如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那么根据媒体的报道内容来看,单位在防止和制止这类事件上的责任是没有到位的,很有可能是要被判承担一定的责任的。

关于性骚扰的社会观念和法律理解,这十几年间已经有了飞速的变化。

早在2003年,当时有一个案件被媒体称为“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件”。武汉某商业学校的女教师何某因不堪原教研室副主任盛某的性骚扰行为,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2003年6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扰”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在这个判决的当时,在立法中还没有“性骚扰”这个词语。

当时有一篇媒体评论,结论是这样子写的:“我们不能因为西方国家很早就有了性骚扰的问题而追赶潮流,将普通的人身侵权案件冠以性骚扰的名义大加炒作。性骚扰毕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在许多时候,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还是道德规范而不是法律。”。

回过头去看看2003年的这些案件和媒体评论,不由得让人感叹时代的发展变化之快。虽然每个时代都有生活的难处,而且,似乎人性亘古未变,可是,仔细看时,在那些星星点点之处,有些东西,看上去弱小无力,却时不时地在进步着,那就是文明和希望之所在。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部分,如构成刑事犯罪,按照刑法进行处理。

本条也是民法典的新增立法条款,也是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中的内容。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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