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权退出?在股权转出前撤回投资款,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42篇文字

什么是股权退出?在股权转出前撤回投资款,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吗?


在某平台,经常看到这类课程推销广告。会有个小视频,有三个似乎不太专业的表演者,表演讨论合资开公司的三个股东。

其中2个问另一个:“未来我们要退出公司怎么操作,你想过吗?”

被问的那个回复:“这个倒没想过。”

“你连这个都不知道,怎么开公司?合伙之前一定要想好退出机制,签订股权退出协议”

“那么,到那里能学到这些呢?”

下面就是培训课程的广告了。

我不去评价这类课程的质量,但是,这种小视频以及广告文案,在渲染一种错误的认知:股东入股,是可以随时要求退出的。

这个错误的法律认知,在某些人群中还是挺流行的。前段时间,我的一个客户老板,和我聊天时就谈到这个情况,说是在他的圈子里就有很多老板在投资公司时就是采用了这种错误的想法,一旦公司经营状态不好,这些投资人就会向公司创始股东要求退出,即催逼要求将投资款退给他们。

那么,股东入股一家公司,是否可以随时退出来呢?

至少要理解3层意思:

  1. 原则上,不能退。
  2. 要说退,只能说是把股权转出去。
  3. 对赌协议,可以提前约定未来的股权转让,但是对赌协议是少数。

所谓“原则上,不能退”,是说根据法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不允许随意要求撤回的。随意撤回出资,就是抽逃出资。

所谓撤回出资,是指公司将出资款还给出资的股东,这会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降低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法律对这类减资事宜是规定了严格的特别程序,不能随意而为。

在股权相关的法律实务中,常说的“退”,是指将手中所持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然后失去公司股东的身份。

在风险投资领域,对赌协议比较普遍。对赌协议,从某种角度来说,就是约定未来在一定的条件下公司的创始人以约定好的价格受让投资人手里所持的股权。

在对赌协议中,也出现过约定未来是由公司来受让投资人手里所持股权的方式。但是,这类约定,在法律上是有争议的。从法院判决的实务来看,即使部分支持,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是不太顺的。

另外,要理解,在股权实务中,从事务的数量来看,风投占的是很小的比例。现实中,绝大部分的股权合资或股权合作,是没有现实基础去谈什么对赌协议的,因为谈不成。

“谈不成”这件事情是很现实的。那些所谓股权培训广告里,常常教人在入股时一定要签这个协议那个协议的一堆协议。事实上,现实中大部分的小微公司的股权操作不可能搞成这么复杂。因为你想搞那么复杂,也要看有多少人愿意接受。搞得越复杂,能够合作的潜在对象就越少。这就像是开饭店,商家当然有权利可以随便定价和定规则,但是还是要考虑市场和顾客的想法。

随意从公司撤出投资款,暂且不提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至少在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方面,并不能完全摆脱干系。这几年,因此而被判在撤出投资款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很多了。因此,就算是想要退出公司,也要按照合法合理的方式退出,不要留尾巴被人随时可以抓。

遇到过这么一个案子,其中就有随意撤出投资款的情节。两家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出让,也就是说甲公司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目标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150万元。

随后,双方又签署了一个补充协议,在这份补充协议里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内容,约定:甲公司已在签署本协议前撤回投资款120万元,还余30万元,受让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在150天内将剩余30万元支付至甲公司指定账户。这个意思就是说,甲公司要从公司撤回投资款150万元,但是公司账上只有120万元,所以让受让方另行向公司支付30万。

甲公司在签署这个补充协议时,很可能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这个是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就是理解为是正常的退出。因为,从钱上来看,股权转让款就是150万元,甲公司从公司账上转走150万元,受让方不用另行直接向甲公司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了,然后,公司归受让方,似乎看着是很顺的。

这就是典型的没有法律思维、也没有法律管理意识的行为。自己不懂,也没找专业人员在协议签订之前把把关。

结果,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把甲公司以及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起告上了法院,要求甲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有生效法律文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甲公司向法院表示,从公司账上撤回投资款120万元,是代付股权转让款行为,而不是抽逃出资行为。

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甲公司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

  1. 根据相关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甲公司已于2013年9月5日自目标公司处收回已缴纳的出资款1,198,000元。故甲公司理应在抽逃该笔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甲公司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而甲公司收到目标公司支付的款项时间是2013年9月5日,当时受让方公司尚未设立,且双方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另外根据甲公司与受让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已在签署该协议前撤回投资款。故对于甲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其出让股权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在这个问题上,二审法院的认定也是相似的,二审法院认为:

  1.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甲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接收由目标公司返还的投资款1,198,000元,但并未办理减资等相关手续。该行为客观上使得目标公司的股东实缴资本被抽回,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害了公司及外部债权人的权益,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甲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进而判令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妥。
  2. 甲公司辩称该付款行为系其与受让方股权转让款的交付行为。本院对此认为,其一,该行为在甲公司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被明确表述为“已在签署本协议前撤回投资款120万元”,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其二,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本属于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两者间的款项往来,而交易双方通过标的公司进行代付,对交易双方内部而言或有代付股权转让款的性质,但对于外部债权人以及标的公司的其他交易对手而言,却实际上构成了股东撤回投资款的事实,造成了公司责任财产的减损和偿债能力的削弱,应属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明确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实,无论在何种情况或何种原因下,公司向公司的股东支付款项的行为,都是应当予以特别关注的法律敏感事项,应当要进行必要的事前法律管理,不要在没有这方面法律经验的前提下自以为是。

在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件来说,甲公司当初如果有这方面的法律意识,完全可以既达到自己的股权交易目的、同时又防止出现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抽逃出资的情况。现在,股权已经全部转出了,早已经不是原来那家公司的股东了,却还因为这样的法律错误卷入原公司的债务诉讼中并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实在是应当后悔和反思的事情。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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