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元买股权,老股东曾有抽逃出资,新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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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买股权,老股东曾有抽逃出资,新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现实中经常也会出现很低的价格,甚至是0元的价格。假如是在一种比较合规合法的状态下,那么这种股权转让价格并不奇怪。

那些带有某种违法或恶意的情况除外,股权转让价格很低或者是0元,有可能是因为公司价值本身较低或负值,也有可能是因为双方在其他方面有价值交换。

今天要聊的这个案子,其中有一个情节:0元购买公司股权,没想到被法院判决就公司债务承担了某种补充责任。这是怎么回事呢?

2015年4月7日,赵某和王某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赵某所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王某。同日,形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二、赵某将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转让给王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变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原法定代表人赵某,选举王某为法定代表人。

事实上,上面这份标明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协议是一份用于变更登记的表面协议。其实,双方以及其他股东都口头约定了这次股权转让的价款是零价款。这一点,各方在法院都表示确认。

但是,2020年,甲公司的债权人乙公司将甲公司所有的股东告上了法庭,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中也包括了后来进入公司的股东王某。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的所有股东对相关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

1、公司的2名老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应当对甲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而对于王某,乙公司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在1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赵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的其它2名股东,法院认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法院认为:

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甲公司在2012年7月18日将500万元从验资账户转至基本账户的当日就转出300万元款项,上述行为在商事活动中实属不合理。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甲公司时任股东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张某、赵某对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举证。被告张某、赵某提供甲公司于2012年9月收到200万元、此后多笔甲公司转账至第三人的转账凭证、第三人开具给甲公司的发票等证据材料,结合被告赵某对300万元用途的陈述及第三人与被告赵某的关系,本院认为,该300万元实际未作为甲公司向第三人购买图书的款项,因存在返还200万元的行为,故实际抽逃金额应当为100万元。关于原告所提出的甲公司向第三人转账的其他款项以及甲公司向三被告转账的款项亦表明被告张某、赵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从三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性质所作出的说明及所提供的甲公司对外售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分析,上述转账行为发生的期间与甲公司购书后对外售书暨业务开展的期间基本存在重合,同时基于甲公司图书销售的业务特点,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上述述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抽逃出资的主体,鉴于被告赵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实际抽逃股东为被告赵某。故被告赵某应在抽逃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6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可是,关于王某的责任认定,王某表示了异议。王某向法官表示,“对于受让股权之前甲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当时,三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王某只负责受让股权之后的甲公司事宜,被告王某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为零。之所以有上述约定,是由于甲公司经营困难,被告王某接手甲公司时银行余额只有几千元。实际上被告王某也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

对于王某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王某认可其系零对价从被告赵某处受让股权,从该行为可以推定被告王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对被告赵某在转让股权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即转让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应当系明知,故被告王某应当对被告赵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对一审判决的这个认定表示不服,提起上诉。而且此案只有王某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王某认为:

第一,王某在受让赵某持有的甲公司股权时,不知晓赵某转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王某已审核甲公司已有的工商登记资料,且2015年4月7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赵某承诺王某不受第三人的追索,且赵某系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识别抽逃出资需要相应的专业能力,王某在股权转让前亦不存在查看账簿的可能,因此,王某不知晓赵某所转让股权的权利瑕疵。

第二,股权转让对价与公司注册资金无直接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让股权为零对价从而推定上诉人王某对赵某在转让股权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系明知存在错误。王某受让赵某的股权时,甲公司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缺乏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王某受赵某邀请参与管理希望盘活甲公司。股权零对价不是没有支付对价,而是价款为零,是对股权价值的评价。甲公司当时经营陷入困境,净资产极少甚至为负数,该股权本身价值极低甚至价值为零,如果按注册资本出资比例支付股权对价,反而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

另外,赵某在股权转让时明知并隐瞒可能导致企业异常的重大风险,借以方便王某经营为由,欺骗王某成为甲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用以逃避自身法律责任。

归纳一下王某的上诉理由:1、当时不知道对方有抽逃出资的情况;2、公司股权价值就是零;3、对方隐瞒欺骗了自己。

针对王某的这些上诉理由,二审判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对赵某出资的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抽逃出资后,保障公司运营的财产减少,赵某应当在抽逃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股权的受让人,且意欲成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在签订2015年4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时,核实甲公司的财务状况与赵某的出资情况,本案中王某零对价从赵某处受让股权,在股权受让时应当知晓公司经营异常与股东出资瑕疵等状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应当对赵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王某主张王和平存在隐瞒公司债务的行为及其他违约行为,王某可另行向赵某主张。

王某会不会是真的受骗了呢?

会不会他在受让股权时确实没有发现对方曾经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呢?

理论上是有可能的。

但是,有2个重要的因素致使法院毫不犹豫地判决王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事实层面的不合情理之处:

  1. 受让股权并且成为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正常的商务人士,没有理由对公司的财务情况不进行调查和了解;
  2. 即使在2015年受让股权时,因为财务账册的问题,可能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甚了解,但是,在成为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之后,在长时间内依然未对公司的股权的出资情况进行了解,也没有催促过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也是不合情理的。

从证据规则来说,当存在这么多不合情理的事实时,王某想要在诉讼中取得有利的结果,那么就必须为此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

第2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律对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的强调。

在民事法律领域,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已经在很多方面区分了两类主体,一是商事主体,二是非商事主体。所谓商事主体,通俗点说就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以及具有商业性质的主体。这两类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中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更重。

王某在股权转让合同这项事务中,就是一个标准的商事主体,因此承担着相应的注意义务,二审判决那句“王某作为股权的受让人,且意欲成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在签订2015年4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时,核实甲公司的财务状况与赵某的出资情况,本案中王某零对价从赵某处受让股权,在股权受让时应当知晓公司经营异常与股东出资瑕疵等状态”,就是这个意思。商事主体,应当注意的事情没有注意,应当审查的东西没有审查,就是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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