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这位股东不承认给公司的钱是出资款?郑爽转账备注值得学习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62篇文字

为何这位股东不承认给公司的钱是出资款?郑爽转账备注值得学习


前段时间,有关郑爽的报道里,有个小细节引起了我的一些注意,那就是郑爽在操作转账时,会特意写清楚备注。

转账时写明备注,是一个好的习惯,值得学习。要知道,现实中,很多人在转账时会忽视这个备注说明的细节,尤其是现在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普遍应用的情况下,有些人转账时会懒于写备注。

在股东出资纠纷中,大量的争议都是因为股东转账给公司时没有备注写明是“出资款”而引起的。今天说的案子中,一审被告很可能也是犯了这个错。

在股东出资纠纷中,较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公司催股东出资,股东声称已经以各种方式出过钱了,比如说转账给公司、垫付公司的各种支出、代公司偿还债务等。

过去,我也在文章里汇总过这样的话题。总得来说,除非股东与公司这两方对于股东上述的转账或者代付达成了“属于出资款”的明确共识之外,否则股东的这类支付或转账是不能被视为是缴纳出资款的。

今天聊个相反的案例。

这个案例中,这位股东转账给公司500万的款项,但是,在法庭上,公司方面声称,这些转账中已经包括了这位股东的出资款,而这位股东坚持表示这不是缴纳出资款,因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是在2034年。

这是什么情况呢?

表面的原因是:公司起诉这位股东,是请求法院判决这位股东“返还出资款112万余元”。要求返还出资款,前提必须是证明股东已经缴纳了出资款然后又抽逃出去。

双方的争议:

原告甲公司声称,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23日被告分别从案外人处某让原告40%的股某。2016年3月23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约定: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被告持有原告40%的股某,出资额应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4年10月16日之前。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资5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剩余300万元为资本公积金。后因商业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或通过原告股东夏某抽走缴纳的部分注册资本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从原告处抽逃注册资本金合计1,123,601.20元。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受让案外人股某的方式成为原告的股东,而涉案500万元款项的汇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被告在成为原告股东之前就将涉案的5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同时按照原告公司章程的约定,注册资本的出资时间为2034年10月16日前,该期间尚未截至。综上,涉案的500万元未包含被告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而仅是借给原告用于投资造船项目。2016年1月6日,原告返还给被告130万元。同年5月16日原告返还被告185万元。案外人夏某从原告处取走的款项与被告无关。

在甲公司以及黄某提交的证据中,关于“黄某是否已经实际缴纳出资”这个事实,存在着矛盾的表述:

  1. 2016年1月25日,当时的公司股东们签署的一份《股东协议》,内容为,某某公司增加投资额,用于船舶建设和公司运营等,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四方均已按照股权比例缴纳到位;2、除上述注册资本外,四方一致同意另行追加投资暂定3,500万元,各方按照原股权比例追加投资,……。
  2. 2016年3月3日,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化后,公司股东们又签署了一份《股东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基本一致。
  3. 2016年3月23日的甲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并未记载股东已经实际缴纳了出资,而仍是采用限期认缴出资的记载方式。

前两份的《股东协议》,黄某都是在上面签了字的。是不是意味着他自己也确认“已按股权比例缴纳到位”了?

对此,黄某称,股东支付的是用于船舶项目的投资款而非注册资金,上述协议是公司股东之间为进一步投资船舶项目而达成的协议,其后已作废并未实际履行,且其后章程修改时也未明确股东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

黄某的这个解释,可以说得通,但是他在两份《股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事后来看,显然是有些草率的。那句“均已按照股权比例缴纳到位”,在《股东协议》里并不是重点内容,可能因此就没有在意,却在之后成了争议的证据之一。

最后,法院综合所有的事实和证据,得出了一个结论:关于黄某已经实缴出资这个事实,甲公司没有拿出充足的证据,所以不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作为其股东的被告返还出资,被告主张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未向原告出资。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注册资本金。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被告是否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具备两项条件:其一,被告有付款行为,其二,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对所付款项为注册资本的属性达成一致。

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的章程及修正案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截至为2034年,故在此之前,被告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的义务;第二,原告提供的公司账册及企业公示报告均为原告单方行为,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而公司章程在2016年3月23日最后一次进行修改时,均未记载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故原告公司与股东之间并未就股东已实缴出资达成合意;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支付的500万元中已包含了2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但一则,被告支付该款项时并未表示其中包含注册资本,二则,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3日的《股东协议》虽有股东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记载,但该内容系股东之间为进一步追加项目投资的约定,并无具体指向哪一笔付款,原告主张系包括上述被告付款在内的各方在2015年11月间向原告的付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且其中股东王某又以0元对价转让公司股份也与其实际出资之间存在矛盾。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其要求被告返还出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甲公司基于被上诉人黄进抽逃出资这一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出资。而返还出资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成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

首先,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双方应就股东实缴注册资本达成合意。本案中,甲公司的章程及修正案规定,股东出资期限的截止时间为2034年10月16日,即股东只要在此之前缴纳注册资本,即可视为出资义务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实为注册资本,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二,甲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和同年3月3日的两份《股东协议》中,虽然都言明股东“均已按照股权比例缴纳到位”。但之后同年3月23日的甲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并未记载股东已经实际缴纳了出资,而仍是采用限期认缴出资的记载方式。鉴于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必备的法定文件,对公司、股东等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有关股东的出资情况,应当以公司章程记载为准,上诉人认为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的观点于法无据。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通常是控股股东基于资本多数决机制的投票权优势,采用各类隐蔽性、欺诈性和违法性的行为方式来实现,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等。而本案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控股股东,且上诉人陈述之被上诉人抽逃出资的方式,若非上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许可,几无实现可能。故此,作为正常且合法经营的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应视作与缴纳或者抽回注册资本有关。最后,并无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与被上诉人出资相关联或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其他股东出资与否,继而推断被上诉人出资与否。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法院的判词来看,法院特别关注了2个此案的关键情节:

  1. 黄某,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
  2. 公司最新的章程修正案显示,甲公司的股东们并没有实缴到位。

上述第1个情节,表示在没有公司控制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合下,黄某是不可能操作“抽逃资本”的,因此,无论黄某是否已经实缴注册资本,但要认定其非法从公司抽出资金,没有充足的证据的前提下,这是不合情理的,这也是甲公司败诉的基础原因。

上述第2个情节,是法院最终确定黄某转账给甲公司的资金不属于缴纳出资的关键。公司章程是法定文件,再加上章程修订的时间在《股东协议》之后,因此,以公司章程中的内容为准,符合证据规则。

黄某,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胜诉了,但是也很险。

假如没有那份最新修订的公司章程,那么,也许法院不会认定存在抽逃出资,但是有可能法院会认定黄某转账给甲公司的500万元属于向公司缴纳出资。

假如转账给甲公司的钱属于缴纳出资了,那么黄某就无权要求公司返还了,也就意味着黄某可运作的流动资金就少了这500万元,这在商业活动中也是一种损失。

如果时间倒转,黄某能避免这样的风险吗?

当然可以,那就是学习郑爽的转账写备注的习惯,在每一笔转账之前都想明白写清楚备注,明确这笔转账的用途,显示这笔转账的法律性质。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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