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75篇文字
依据全体股东签订的《退股协议》取得公司设备,是抽逃出资吗?
一
有持续发展能力的公司,是把折腾的精力主要放在对外开拓业务方面。那些股东之间经常打官司的公司,也不能说一定不盈利,但是,肯定不是什么有吸引力的投资目标。
2020年这个案件,就是一个挺折腾的案件。
2013年时,经全体股东协商并签约,2名股东(叶某、朱某)退出甲公司,甲公司将部分设备分配给这2名股东。
可是到了5年后,也就是2018年,甲公司却起诉了这2名股东,要求这2名股东向甲公司返还相应的资金。
甲公司声称:
- 两被告系原告股东,2013年1月10日,各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两被告退股。2013年3月9日,两被告签署《资产价值确认书》,确认已收到退股资产,签订之日起与原告无任何经济上的关系,并约定“在签收资产后,应有责任配合公司履行相应工商等有关手续”。
- 然而,两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导致原告一直未办理减资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减资手续,法院经审理认定未依法办理减资的前置手续,减资条件尚不具备。
- 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已经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甲公司所说的这个“退股”的过程,似乎并不是我们所说的常规操作。
常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退股”操作,通常有2种方式:
最常见的方式,就是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某家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包括根据某些回购协议之类的由其他股东受让。在股权转让后 ,不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也就是“退股”了。
另一种方式,是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减资,同时,股东会决议明确减资的部分就是某个股东的出资额。在依法减资后,该股东也不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退股了。
之所以,前一种方式更为常见,那是因为公司减资的法律程序要求较高、相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办理的成本和难度更大,具体体现在:
-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里注意了,“通知债权人”和“报纸公告”都要办理,不是选择其一。
而相比较来看,股权转让方式的退股,假如是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那么只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以及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条件;假如是转让给其他股东的,那么直接就可以办理,不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这与减资退股相比较,显然便捷得多。
更何况,减资方式退股,要牵涉到公司的债权人,还会引来债务的追索等延伸问题。
所以,综合来说,现实中用减资的方式办理退股的,很少见。
所以,在公司股权设计中,假如以减资的方式来办理未来可能的退股的,那么这显然是很没有专业经验的做法。
回到案件事实。甲公司所说的《退股协议书》和《资产价值确认书》究竟是什么内容呢?
这两份协议书,也体现这家公司的股东团队在股权法律方面有些缺乏常识。
二
《退股协议书》
2013年1月14日,甲公司全体4名股东共同签署《退股协议书》,内容为:
甲公司由四位股东合资创办,……各股东协商一致终止合营,同意退股,达成协议:
1、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总资产在200万元以内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超过200万元以上部分的按股东股分(份)比例,……
2、实际分配用公司配件、机器、设备等分配;
3、退股后,公司盈亏与已退股的股东不再有任何关系;……。
《资产价值确认书》
2013年3月9日,甲公司没有要求退股的2名股东与要求退股的股东各签署了一份《资产价值确认书》,载明:
被告叶某已收到2013年资产价值告知书上600,000元的退股资产及现金,被告朱某已收到2013年资产价值告知书上400,000元的退股资产及现金;
今后原告和两被告无任何经济上的关系;两被告在签收资产后,应有责任配合公司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这两份2013年的文本,存在约定不明的地方。
《退股协议书》开头的表述中有一句,“各股东协商一致终止合营,同意退股”。这句话的意思是不清楚的。既可以理解为4名股东准备将公司清算关掉,也可以理解为2名股东退出,另2名股东继续经营公司。
当然,我这里所说的“意思不清楚”,是指从第三方的理解来读这些文字所得到的解释。事实上,在这4名股东在2013年签订这2份文书时,对于这个意思一定是有某种一致的理解的,并不存在意思上的分歧。
这就是很多经济类民事案件的特点,本来双方很可能在内心是意思明确一致的,但是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就为未来双方闹矛盾打架时提供了武器。双方打起官司来,可不管当初内心的真实意思是什么,都只会在确定的文字上面寻找到自己有利的解释。
仍然回到案件本身的讨论。从法律技术角度来说,这2名股东这样取走公司的“退股资产”,算是抽逃出资吗?
在这个起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这不构成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资。
三
一审法院认为:
- 《退股协议书》系原告全体股东共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两被告基于该协议取得设备的行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
- 首先,股东退股即股东退出公司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权地位的制度。该制度不同于股东抽逃出资,后者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且仍持有股份的情形。其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公司有限责任,利用股东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本案中,甲公司全体股东签订退股协议的背景,系基于甲公司四股东之间存有间隙,丧失继续合作经营公司的基础。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解决公司内部矛盾,让叶某和朱某从该公司除名,非不合理地转移公司财产。后果上,如叶某、朱某退出公司后,各方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或减资手续,则并不会降低公司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故从签署协议的背景、目的、后果等角度来讲,均不同于抽逃出资的情形,两被告基于全体股东意思一致的《退股协议书》之约定取回出资款并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 其次,本案中,无论是退股协议书,还是资产价值确认书,仅提到“退股后,公司盈亏与已退股的股东不再有任何关系”、“股东在签收资产后,有责任配合公司履行相应工商等有关手续”,未对退股之后如何办理变更登记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原告主张各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即为办理减资;被告叶某辩称其仅要求退出公司,并不清楚后续股权如何处理;被告朱某则认为各股东协商时本意是公司清算后分家拆伙。本院认为,《公司法》对回购本公司股份虽有限制性条件,但未明文禁止不能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也未禁止公司收购其股权后再转让给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在本案中,全体股东就两被告退出甲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甲公司收回股权后,可另行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新股东,并补足出资;或可将收回的股权注销,履行法定的减资手续,则不会有损公司的偿债能力及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相应后续程序的履行主体应为甲公司,两被告仅为配合义务。在甲公司前案提起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中,法院认定甲公司因未能履行包括通知债权人或在报纸上公告减资信息在内的前置程序而不具备减资条件,故相应法定减资程序应由甲公司进行办理,而非两被告。
- 综上,两被告基于全体股东意思一致的《退股协议书》及原告公司确认的《资产价值确认书》取回出资对应的设备,系公司自愿行为,在公司与股东内部有效,未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完全一致。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有一句话挺有意思,“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
这个“暗中”词语,是法院对于公司法中“抽逃出资”的一种理解,我觉得是比较贴切的一种解释。这方面可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中罗列的“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上面罗列的4条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中,前3条都体现出了“暗中”的特点。至于最后一条兜底的情形,根据通常的立法习惯,应当是指在性质和程度上与前3条相似的其他情形。所以说,二审法院的这个“暗中”的关键词还是挺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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