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76篇文字
以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驳回:过期了
一
很多案件反映了一个现实的情况,许多人对于法律上的各种期限的了解是不太多的,大多数的人可能只知道一个诉讼时效。但是,法律上的期限可远不止诉讼时效。
从理论上来说,诉讼时效过期,是失去了“胜诉权”,事实权利理论上还是存在的,他欠你的钱,仍然是有债务关系,只不过无法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索了。
但是,法律上还有很多期限,一旦不小心过去了,甚至实体上的权利也就消灭了。
今天,就来说一下2020年二审的这个案子。当事人认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时侵害了自己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那次股权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都无效。可是,法院驳回了他的起诉,不仅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而且也没有实质性地去分析和判断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否真实,因为法院认为:过期了。
二
甲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日。
甲公司最初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2004年5月,陆某,也就是本案的原告,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公司修改章程任陆某为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2月,张某出价405万元受让离某27%的股权。史某出价360万元受让离某24%的股权。两人均未支付对价。这次的股权转让是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并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
这次股权转让,就是陆某认为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
2009年5月,公司就上述股权的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这次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中有:
- 2009年5月15日的《老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离某将其所持本公司27%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张某。同意离某将其所持本公司24%股权转让给股东史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3.公司执行董事,陆某不变,执行监事不变。4.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决议所有老股东的签名或者盖章。
- 2009年5月21日的公司章程修订载明了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新的股东持股比例。
- 2009年5月22日的《新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成立新一届股东会;2.通过公司新章程;3.公司执行董事陆某不变,……。该决议由所有新股东分别签名。
- 2006年9月6日的《章程修正案》,内容是公司住所变更,其余事项不作修正。落款的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处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
上面这些文件上的“陆某”的签字,陆某全部否认是自己的签名。而其他的股东,对于自己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都认可。
2019年,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上述4份文件全部请求法院判决无效,诉讼请求是:
- 判令甲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老股东会决议》中的全部决议内容无效;
- 判令甲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新股东会决议》中的全部决议内容无效;
- 判令甲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甲公司章程》无效;
- 判令甲公司于2006年9月6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无效。
庭审中,陆某向法庭陈述,自成为甲公司股东以来,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知情。
但是,出乎陆某预料的是,法院连签字的真假都没有认定,就直接判决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三
一审法院认为:
- 对于《老股东会决议》,虽然陆某在该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并不知情且“陆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他股东均认可各自在决议上的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相关决议未经正当表决程序产生,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本案中,离某与张某、史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08年2月,而老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9年5月,陆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优先购买,故决议中“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述并未侵害陆某的权益。且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距陆某提起诉讼之时已逾九年之久,其再行以侵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老股东会决议》无效,显然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限。故《老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属有效。
- 对于《新股东会决议》,由于《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仅是对《老股东会决议》的确认,并没有新的决议事项产生,且该决议已经工商登记,既然《老股东会决议》已有效成立,《新股东会决议》同理也应属有效。
- 对于2009年5月21日公司章程,因该章程仅对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的确认,且陆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对章程中的签名均予以认可,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该公司章程应属有效。
- 对于2006年9月6日的《章程修正案》,由于《章程修正案》加盖有甲公司公章,且内容仅是对公司住所进行变更,未损害公司和陆某利益,故即便陆某的签名不真实,也不能否定该《章程修正案》的效力。
-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陆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应积极地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然陆某在决议形成至今逾九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如无限期地允许股东随时请求否认决议效力,将使公司通过决议而形成的事实状态长期处于不稳定之中,损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破坏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这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相悖。
-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某负担。
二审法院完全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并且针对上诉理由认为:“……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上诉人陆某对其在长达九年之久未行使其相关股东权利,未对相关决议、章程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实际控制人李某过于强势。对于这一点,不构成妨碍其正当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四
关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目前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已经有了比较统一的法律理解。最明显的一个表现是:人民法院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提到: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在今天说的这个案件中,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之所以如此轻易和直接地被法院所否定,原因并不是法院认定不存在侵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在陆某起诉的这个案件中,事实方面,从证据的角度来看,甲公司这一方面并没有向人民法院递交可以证明曾经事先将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通知陆某的证据。
当然,也可能甲公司以及当时的股权出让方在这方面的操作都是口头的,没有留下书面证据。但是,这确实不太合情理。至少在目前,以书面邮寄快递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交易条件的做法是比较普遍的,越来越多的人在操作这类事务时会注意留下没有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证据,或者是快递证明,或者是其他股东亲笔签字确认的同意文件。
也就是说,假如从事实认定的角度来说,甲公司并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曾经通知过陆某。
所以,这个案件里,法院并没有对这个事实进行认定。这虽然是一个民事诉讼的法律常识性的知识点,但是很多没有法律经验的人是不太能理解的。很多人下意识地会奇怪:法院怎么可以在不查清全部的事实的前提下就作出判决呢?是的,这就是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的鲜明特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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