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68篇文字
股权转让款未付,出让方起诉解除转让合同,法院为何驳回?
一
今天再继续聊一聊那些因为缺乏法律意识而给自己带来损失的案例。
今天笔记的题目,内行些的人看着肯定会有些奇怪。为什么起诉是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为什么不是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呢?
难道是因为这家公司的效益变得越来越好,出让方想要反悔收回卖出的股权吗?
不是的。
事实是:原告李某,莫名其妙地丧失了追索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于是想到了能不能用“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来达到收回股权的目的。
2012年9月19日,李某和严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李某将某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严某。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人民币。
《股权转让合同》规定,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款。
之后,李某与严某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直到2018年7月18日,李某才向严某催要股权转让款。这时,距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届满已经过了近6年的时间。
6年的时间,追索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肯定是已经过了。
为什么近6年的时间里,李某从来没有向严某催要过股权转让款呢?
这里面可能是有些背后的曲折。
据李某说:自己控股的另一家公司欠了严某500万元的债务,自己一直认为双方已经约定好,将这次的股权转让款抵销了那500万元的债务,所以就不要严某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了;没想到后来严某就500万元起诉了自己的另一家公司,这才知道严某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抵销了那笔500万元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才开始催要股权转让款。
李某说的这些内容,作为法院或者第三方来看,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谁搞得清楚有几分真假。而且,从法院判决的内容来看,法院根本就没有理会李某的这些说法。
那么,失去了催要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后,能否通过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来挽回损失呢?
李某,或者是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显然认为这个方法是值得一试的,以为这个途径是有可能行得通的。
但是,我要说,当你提出上面这个问题时,你基本上已经输了。
上面这个问题“失去了催要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后,能否通过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来挽回损失呢?”,隐含了一种不符合情理的前提认知,那就是以为我们国家的民事法律的立法和司法很可能存在着这样一个如此浅显的大漏洞,而且一直都没有人发现并补上。
这种可能性存在吗?即使不是法律专业的人,只要有些生活常识性的经验,都会知道这种可能性是极低极低、近乎不可能的。
假如合同当事人丧失了催要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反而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变相挽回损失,那不就等于将合同的诉讼时效制度置于虚无吗?
再说明白一点,这种诉讼策略,就是把我们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当成木头人了。
但是,现实就是复杂的,这个案件,一审时,李某居然胜诉了,而二审时,李某被判败诉。
至于本院为什么做出这样的判决,没有必要多讨论,因为如此多的法院法官、如此多的案件,犯错也在所难免,这也是二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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