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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议通知没有写清楚股东会会议的审议事项,股东会决议成立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69篇文字

    会议通知没有写清楚股东会会议的审议事项,股东会决议成立吗?


    今天这个话题只是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在这方面有其他的特别规范。

    有限责任公司开股东会,依法要提前向全体股东发送股东会会议通知。那么,会议通知如何写,这方面有法律规定吗?

    先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方面的条文是如何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关于股东会开会通知,《公司法》规定得如此简洁,而且也没有关于这个条文的具体司法解释。

    根据这个《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关于股东会开会通知,只是规定了2点:1、时间要求,即十五日前通知;2、这方面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约定的形式自定义,包括提前通知的时间长短。

    也就是说,在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有另行规定的按照另行规定操作。

    理论上来说,在合理的情形下,公司章程甚至可以规定会议当天提前1个小时通知都是可以的。

    提前通知的时间,可以自定义,现在越来越多的公司股东开始知道这一点了。但是,会议通知的内容这方面该如何写,哪些是必须要写的呢?

    首先,会议通知中,关于开会的时间、地点必须是要写的。这不是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这是“会议通知”这个词语本身必须有的意思,否则这个通知都不能算是“会议通知”了。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

    其次,这份会议通知应当表明是“召开股东会会议”,这一点我认为在实务中也是必须的,否则会产生对会议性质的异议。因为在中小微公司里,股东们,往往还是高管和业务骨干。召集所有的股东开会,有可能是股东会,也有可能是工作会议。当然,假如这次会议作出了一份股东会会议,原则上是可以证明这是一次股东会会议的。

    那么,股东会会议的审议事项是什么,这要不要在会议通知里写清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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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款未付,出让方起诉解除转让合同,法院为何驳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68篇文字

    股权转让款未付,出让方起诉解除转让合同,法院为何驳回?


    今天再继续聊一聊那些因为缺乏法律意识而给自己带来损失的案例。

    今天笔记的题目,内行些的人看着肯定会有些奇怪。为什么起诉是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为什么不是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呢?

    难道是因为这家公司的效益变得越来越好,出让方想要反悔收回卖出的股权吗?

    不是的。

    事实是:原告李某,莫名其妙地丧失了追索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于是想到了能不能用“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来达到收回股权的目的。

    2012年9月19日,李某和严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李某将某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严某。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人民币。

    《股权转让合同》规定,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款。

    之后,李某与严某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直到2018年7月18日,李某才向严某催要股权转让款。这时,距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届满已经过了近6年的时间。

    6年的时间,追索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肯定是已经过了。

    为什么近6年的时间里,李某从来没有向严某催要过股权转让款呢?

    这里面可能是有些背后的曲折。

    据李某说:自己控股的另一家公司欠了严某500万元的债务,自己一直认为双方已经约定好,将这次的股权转让款抵销了那500万元的债务,所以就不要严某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了;没想到后来严某就500万元起诉了自己的另一家公司,这才知道严某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抵销了那笔500万元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才开始催要股权转让款。

    李某说的这些内容,作为法院或者第三方来看,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谁搞得清楚有几分真假。而且,从法院判决的内容来看,法院根本就没有理会李某的这些说法。

    那么,失去了催要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后,能否通过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来挽回损失呢?

    李某,或者是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显然认为这个方法是值得一试的,以为这个途径是有可能行得通的。

    但是,我要说,当你提出上面这个问题时,你基本上已经输了。

    上面这个问题“失去了催要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后,能否通过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来挽回损失呢?”,隐含了一种不符合情理的前提认知,那就是以为我们国家的民事法律的立法和司法很可能存在着这样一个如此浅显的大漏洞,而且一直都没有人发现并补上。

    这种可能性存在吗?即使不是法律专业的人,只要有些生活常识性的经验,都会知道这种可能性是极低极低、近乎不可能的。

    假如合同当事人丧失了催要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反而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变相挽回损失,那不就等于将合同的诉讼时效制度置于虚无吗?

    再说明白一点,这种诉讼策略,就是把我们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当成木头人了。

    但是,现实就是复杂的,这个案件,一审时,李某居然胜诉了,而二审时,李某被判败诉。

    至于本院为什么做出这样的判决,没有必要多讨论,因为如此多的法院法官、如此多的案件,犯错也在所难免,这也是二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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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方忽悠说注册资本200万,卖我10%股权要了20万。合同能撤销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67篇文字

    对方忽悠说注册资本200万,卖我10%股权要了20万。合同能撤销吗?


    本文的题目,说的是一个真实的案子。

    在这个案子中,当事人的认知,在成熟的投资人或者法律专业人员的眼里是有些幼稚的。不过,这种认知,在现实中却是大量存在的,很多人都不同程度地在这类事务中存在着认知的缺失。

    先来看看这个案子的大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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