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73篇文字
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实际案例,法院怎么判?
一
什么是恶意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呢?
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出资采取认缴制。出资期限未到,股东尚未完全实缴出资。同时,公司对外有了无法清偿的债务,通常是指经过法律生效判决并且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执行的状态。
这时候,除了申请公司破产之外,公司的债权人仍然有一种期望,那就是等到这家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就应当向公司实缴出资,而公司所得到这笔股东出资就可以用来偿还债务。
但是,公司股东们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期限,将出资期限又推远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原来公司章程内容的期望就会落空。
对于这类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除非有其他极其合理的理由之外,在法律实务中被认为是一种恶意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中就提到: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其中第(2)项情形就是本文标题上所说的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如果有这种情形,那么,公司债权人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相关的股东依照原来的出资期限出资。
关于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相关的案例,数量并不多。今天聊一下2020年的这个案子,就是直接涉及到这个问题。
而且,在这个案子里,这家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是伴随着对外转让股权同时进行的,也算是一种“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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