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75篇文字
依据全体股东签订的《退股协议》取得公司设备,是抽逃出资吗?
一
有持续发展能力的公司,是把折腾的精力主要放在对外开拓业务方面。那些股东之间经常打官司的公司,也不能说一定不盈利,但是,肯定不是什么有吸引力的投资目标。
2020年这个案件,就是一个挺折腾的案件。
2013年时,经全体股东协商并签约,2名股东(叶某、朱某)退出甲公司,甲公司将部分设备分配给这2名股东。
可是到了5年后,也就是2018年,甲公司却起诉了这2名股东,要求这2名股东向甲公司返还相应的资金。
甲公司声称:
- 两被告系原告股东,2013年1月10日,各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两被告退股。2013年3月9日,两被告签署《资产价值确认书》,确认已收到退股资产,签订之日起与原告无任何经济上的关系,并约定“在签收资产后,应有责任配合公司履行相应工商等有关手续”。
- 然而,两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导致原告一直未办理减资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减资手续,法院经审理认定未依法办理减资的前置手续,减资条件尚不具备。
- 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已经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甲公司所说的这个“退股”的过程,似乎并不是我们所说的常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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