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78篇文字
全体股东委托管公章的隐名股东,为何法院认为不是高级管理人员?
一
关于《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理解,以前已经写过几篇文字,也说过几个案子和故事。
在那几篇文章里,提到过“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上是有特别定义的,它与内部管理等级划分没有直接的联系。比如说,有些公司将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分为中级管理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这是从管理制度上的划分,因此,被这样划分而称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很可能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
事实上,很多人在这个问题上并不是那么清晰,也觉得这并不重要。直到他们发现有些法律责任的追究必须先要确定对方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这才知道这居然也是个法律专业问题。
今天聊的这个事情,也涉及到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认定的问题。不过,顺便也看一下这家公司的代持股机制的运行机制里的毛病。熟悉我的人或许知道,我是不建议中小公司滥用代持股这种股权工具的。
二
这个案子在事实方面有些特别。
首先,这家公司(以下称为“甲公司”)的股权结构就有些与众不同。
甲公司,注册登记显示共有5名股东。但是,根据相关协议的内容显示,这5名股东全部都是代持股的股东,另有5人是所谓的隐名股东,每个名义股东代持一名隐名股东的股权。
5位名义股东与5位被代持人,10个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代持股协议,明确了上述代持股关系。
其次,这家公司的日常管理是由隐名股东直接参与的,公章也是放在隐名股东手里的。这位隐名股东就是本案的主角,林某。
林某,是隐名股东。根据代持股协议的内容,林某的实际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是34%。这个持股比例,在这家公司是属于最高持股比例的股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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