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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体股东委托管公章的隐名股东,为何法院认为不是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78篇文字

    全体股东委托管公章的隐名股东,为何法院认为不是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理解,以前已经写过几篇文字,也说过几个案子和故事。

    在那几篇文章里,提到过“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上是有特别定义的,它与内部管理等级划分没有直接的联系。比如说,有些公司将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分为中级管理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这是从管理制度上的划分,因此,被这样划分而称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很可能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

    事实上,很多人在这个问题上并不是那么清晰,也觉得这并不重要。直到他们发现有些法律责任的追究必须先要确定对方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这才知道这居然也是个法律专业问题。

    今天聊的这个事情,也涉及到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认定的问题。不过,顺便也看一下这家公司的代持股机制的运行机制里的毛病。熟悉我的人或许知道,我是不建议中小公司滥用代持股这种股权工具的。

    这个案子在事实方面有些特别。

    首先,这家公司(以下称为“甲公司”)的股权结构就有些与众不同。

    甲公司,注册登记显示共有5名股东。但是,根据相关协议的内容显示,这5名股东全部都是代持股的股东,另有5人是所谓的隐名股东,每个名义股东代持一名隐名股东的股权。

    5位名义股东与5位被代持人,10个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代持股协议,明确了上述代持股关系。

    其次,这家公司的日常管理是由隐名股东直接参与的,公章也是放在隐名股东手里的。这位隐名股东就是本案的主角,林某。

    林某,是隐名股东。根据代持股协议的内容,林某的实际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是34%。这个持股比例,在这家公司是属于最高持股比例的股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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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了股权转让合同,公司不办登记;为何法院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77篇文字

    签了股权转让合同,公司不办登记;为何法院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


    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相关的法律操作中最常见的一类合同。通常,股权转让合同的购买方,也就是股权受让方,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取得公司的股权。取得公司的股权,最直接的证明就是在企业登记机构上将自己的股权取得情况予以登记,也就是过去常说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

    但是,不是法律专业的人士,可能对于工商登记的理解通常是有误会的,在处理相关的股权纠纷诉讼时,这也是律师特别需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的。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股东和持股比例,是对已经有的权利的一种公示,而不是因为登记设立了这些权利。公司的登记事项,并不是创设股权的法律行为。

    所以,在现实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虽然被登记为是股东,但是这个人在法律上未必一定是股东;或者,虽然没有被登记为是股东,也有可能在实际上是股东。

    结合到股权转让的事务来说,除非在合同中有特别的规定和说明,否则的话,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并不是简单地理解为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反,“股权转让的交付”,更多地体现在公司内部对于股权变更的确认,比如说在公司的股权登记簿上登记了股权变更事宜并且向股东发放了更新后的股权证明,比如说公司的其他股东都在书面或行动上承认了股权转让后的状态,比如说与因受让股权而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一起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

    但是,这里面仍然是有些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公司登记制度,也是有法律意义的,它有一种“公示”的法律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这种公示所带来的公信力,意味着没有办理登记的股东或者股权,只能在公司内部,也就是公司的股东之间能够产生实际的约束力,或者是对那些明知这一情况的外部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没有办理登记,虽然不影响股权转让带来的权利的设立,但是会影响股权的实际运行。

    那么,这样的情况能不能在实务中想办法避免呢?

    前些天,我更新了自己编写的那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这次是2021年第2次修订。在这份股权转让合同样本里,就有条款是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有兴趣的话,可以去搜索参考。当然,我的解决方案并不一定是唯一的方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其他的解决方案。

    很多人以为一份合适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是依照法律写的。其实,并不是这样的。一份好的合同,每一个条款后面都是别人的实际经验和教训。经验越多越杂,合同条款才能设计得更为合理。

    可能这样说还是有些抽象,下面我还是讲个“别人的实际教训”:就是本文标题里写的那个事情。签了股权转让合同,公司一直不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然后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法院给驳回了,于是就形成了股权转让合同无法解除但是股权又没有被登记的尴尬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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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驳回:过期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76篇文字

    以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驳回:过期了


    很多案件反映了一个现实的情况,许多人对于法律上的各种期限的了解是不太多的,大多数的人可能只知道一个诉讼时效。但是,法律上的期限可远不止诉讼时效。

    从理论上来说,诉讼时效过期,是失去了“胜诉权”,事实权利理论上还是存在的,他欠你的钱,仍然是有债务关系,只不过无法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索了。

    但是,法律上还有很多期限,一旦不小心过去了,甚至实体上的权利也就消灭了。

    今天,就来说一下2020年二审的这个案子。当事人认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时侵害了自己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那次股权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都无效。可是,法院驳回了他的起诉,不仅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而且也没有实质性地去分析和判断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否真实,因为法院认为:过期了。

    甲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日。

    甲公司最初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2004年5月,陆某,也就是本案的原告,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公司修改章程任陆某为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2月,张某出价405万元受让离某27%的股权。史某出价360万元受让离某24%的股权。两人均未支付对价。这次的股权转让是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并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

    这次股权转让,就是陆某认为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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