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公司决议转让主要财产,反对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吗?e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84篇文字

    公司决议转让主要财产,反对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吗?


    这个问题的讨论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方便码字,后面所写的“公司”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再特别说明了。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是有严格限制,这是出于“资本维持”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收回股东的股权。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实质上也同时构成了公司的减资,依照公司法的要求是要履行相关减资的法律程序的。

    除了一般的注册资本减少的规定外,《公司法》还有一条特别的规定,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所持有的股权。和一般的减资不同,这种要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权的权利,是不需要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条法律规定中罗列了3种情形,今天来聊一下第2种情形中的“主要财产”是什么,因为这个概念涉及到如何定义和理解的实务问题。

    可能最直接的一种理解就是“比例”,也就是转让的财产数额超过公司总财产数额的50%,就可以理解为是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了。

    但是,这种直接的理解可能是并不全面的。

    以下说一个案子,2020年上海法院二审终审。在这个案件中,在未召开股东会的前提下,公司将价值1亿3千万的房产出售给了他人。

    (更多…)
  • 股东退出公司后,还能要求查阅自己持股期间的公司的会计账簿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83篇文字

    股东退出公司后,还能要求查阅自己持股期间的公司的会计账簿吗?


    昨天的笔记讨论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将自己所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后,还能不能有权利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关键是要看股权是否已经交付,股东资格是否还在。

    今天顺着昨天的内容,再来聊一聊股东退出公司后还能不能有权利查阅自己持股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特别是实务方面该如何理解操作。

    关于今天的主题,法律规定相当简单,只有“半”个条文。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这个司法解释是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

    在这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部分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有过一些司法理解类文件中也提到过这类退出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律适用理解,像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有这方面的文件。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就明确规定:“第十五条 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再例如,2005年11月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沪高法民二〔2005〕11号)》中就规定:

    一、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

    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可以看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退出公司的股东想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

    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七条,对这个法律规则进行了修正或者说补充,规定了在退出公司的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行使对持股期间的公司的特定文件资料的知情权的。

    退出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依照这半个条文,在实务中有2个点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1. 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行使知情权,这个条件的举证要求和举证强度是什么?
    2. “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怎么理解?什么是“特定文件材料”?

    既然是聊实务,还是先聊实际的案件。

    (更多…)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何不可?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82篇文字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何不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2类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中是分开章节进行立法的,在很多方面都是有不同的法律规则的。比如说,今天题目里说的这个问题。

    曾经有人问过我,开公司应当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

    这个问题,没法简单回答,还是要看具体情况和具体需求才能给些建议。

    但是,我之前在写《合伙——强强联合的不二选择》一书时查过一些统计数据,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远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大概每100家公司里,最多只有6到7家股份有限公司。

    所以说,看现实的选择,估摸着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类型的适用性强得多。

    股份有限公司的某些特征,决定了没办法很好的适应股东之间“人合性”强的特点。随便说2点:

    比如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工商登记,是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是属于必须登记的事项。

    但是,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只提供对发起人股东的登记,之后的股份转让、股东的变化都不属于登记事项。这意味着什么?

    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是需要自己内部来登记股份和股东的变化情况的(注:也有一些股权托管机构可以代办此类登记事务,但需要额外的费用),这也意味着其他人是无法通过国家的企业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到后加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股份变化情况的。这种特殊性,公司创办者是不太能接受的。

    至于说,为什么上市或者上新三板、四板的那些公司都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没有这方面的麻烦,那是因为它们的企业登记信息必须通过交易所系统以及交易所业务规范进行管理,所以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了。

    再比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给股东以外的人,其他股东是没有法定的优先受让权的,这也是“人合性”强的创始股东团队不太能接受的规则。当然了,在公司章程里是可以特别制订股份转让方面的限制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但是,这不等于又多了一件制订这方面章程内容的工作吗?

    圆规正转,回到本文主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何不可?

    (更多…)